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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追加除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以外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6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亦無過度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壬○○、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57巷6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他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名下。
坡心(北)市場係台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拓寬台北市○○○路之60戶拆遷商家而興建,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因該60戶攤商並無興建建築物之經驗且攤商意見不易整合,是台北市政府要求該60戶攤商成立一法人公司直接向台北市政府及建商對口以利合約之簽訂及執行。
嗣台北市政府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由基地內含原告在內共60戶攤商共同成立坡心公司,同為股東並繳交股金,由坡心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租賃該市場基地,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大樓,並分別與台北市政府於70年12月19日及75年12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在案。
而承租人即坡心公司待坡心市場興建完成後,依約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出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60攤商即上述含原告在內之60戶攤商,未料系爭不動產於新建完成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遭到被告查封;
又原告及坡心市場全體攤商已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攤位及系爭建物即是全體攤商及原告集資取得,惟被告因與坡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糾紛,而對非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原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故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 66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壬○○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台北市市場處管理抗辯:依土地法規定及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系爭標的為坡心公司所有,且原始攤販中並無原告,自無借名登記之情。
被告為坡心公司債權人,有選定債務人標的物執行之權,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抗辯: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建物乃於88年11月29日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依房屋稅條例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查該公司欠繳房屋稅款,是該等房屋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處大安分處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尚屬適法。
㈣被告子○○○○抗辯:⒈否認原告所為系爭建物非坡心公司所有之主張,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非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被告為原始拆遷商家及坡心公司原始股東,對原告並非原始拆遷商家,及設立公司緣由知之甚詳。
⒉坡心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出資後,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然人股東享有股東權益,但不得主張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實質所有權為個別股東所有。
縱公司與股東有約定不動產出租,或約定日後移轉,均為另外之法律關係,不能因此認定不動產屬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
⒊「一樓店舖位置分配確認圖」即「坡心市場一樓平面圖」無法證明坡心市場1樓第43號店舖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由99年1月4日本院96年執字第245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表載明系爭建物為坡心公司出租與原告即明。
㈤被告辛○○抗辯:原告非原始拆遷戶,不可能列為股東,系爭建物登記在坡心公司,自非原告所有。
㈥被告己○○抗辯: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建物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不具有所有權人之法定地位。
縱原告為坡心公司股東,有登記股份,系爭建物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即應屬股東全體共有,而非其所有。
不動產登記於87年完成,如係其所有,何以原告多年來均未主張移轉所有權?且原證二契約書之訂約人為坡心公司,顯見系爭建物為坡心公司所有。
㈦除被告丁○○、壬○○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係於88年11月29日登記於訴外人坡心公司名下。
㈡被告於93年8月23日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坡心公司之財產於債權金額10,400,9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業已併入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
嗣被告於96年4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10,094,880元,並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8日就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程序之執行,而原告及訴外人卯○○、丙○○、乙○○○、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77號裁定准予原告及丙○○、乙○○○、辰○○聲請停止執行、駁回卯○○之停止執行聲請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縱令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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