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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衍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股票共一百七十一萬股予被告,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元,共計六百八十四萬元(1,710,000股×4元=6,840,000元),且已將股票全數過戶予被告完畢。
因被告當時無現金可支付價金,兩造乃約定將該筆價金轉為原告在被告即將成立之新公司之股款。
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曾發函予原告,承諾會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前成立新公司。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新公司股金籌措不如預期而無法成立,價金已無從轉為股款,被告自應現實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被告將上開股票所賣得之股款給付原告。
㈡原證五「致股東書」第三條既約定每股四元收購股份,對於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均已明確,則雙方乃成立買賣契約。
而第四條另約定所有金額並不交與舊股東,而是成立新公司的股本,此乃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為新債清償之規定,因此,新債務即成立新公司未為履行,則舊債務即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消滅。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經營瑞隆公司不善,為免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向其究責,乃主動提出「致股東書」,提及成立新公司,原告為乃勉強同意上開買賣契約,並同意以成立新公司之股款,充當買賣契約價金,被告主張被迫簽立被證五「致股東書」、聲證一承諾書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證五之「致股東書」第三、四、五點約定,系爭股票交易之真正目的僅為成立新公司之流程之一,非為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買賣目的,真正目的乃謂共同設立新公司云云。
惟成立新公司與系爭股份交易乃屬二事,兩者流程互不相干,且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亦已完成,成立新公司充其量僅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履行義務之替代,且倘如被告所稱,雙方真意僅在成立新公司云云,則大可逕由被告進行新公司之籌設,兩造間又何須大費周章,由原告將所持有瑞隆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⒊原告自買進瑞隆公司股份成為股東後,歷年股東會之開會及決議過程均為草率,且原告亦未接過股東會決議錄及公司之任何年報及財務報告,對公司經營狀況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原告雖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擔任瑞隆公司董事,然被告非但未曾召開董事會,亦未將瑞隆公司財報提送董事會議決,瑞隆公司之營運乃全由被告及副董事長陳容全權把持,每每原告詢問瑞隆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或拒不答覆,或極盡敷衍蒙蔽之能事。
更甚者,被告更對外卻利用各大媒體大肆散佈不實之利多消息(原證一)及假造財報數據,企圖營造瑞隆公司為一有前景公司。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四萬元,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係欲成立一新公司為目的,而非要買受原告所持有瑞隆公司股票,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實際為若設立新公司,兩造對於原告出資額、出資方式之約定,此可參酌被告以瑞隆公司被迫發函「致股東書」所載中工作流程第三「特定人以每股新台幣四元收購。」
第四點「所有金額並不交付予舊股東,而是作為成立新公司之股本價金」、第五點「成立新公司」(被證五)可知,系爭股票交易並非為了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為目的,而是為成立新公司。
且觀之上開「致股東書」所載,被告簽署之書面承諾「本人承諾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新公司成立所需資金一億二千萬元完全由被告出資,股權卻登記於舊股東名下,股票交易僅為了使舊股東出資取得名義,實質上為被告對於股東之贈與,且因贈與物未交付,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
㈡被告所經營之瑞隆公司九十三年及九十七年均為負債,且原告亦為瑞隆公司之董事,對於瑞隆公司經營不善且負債連連之情形亦知悉甚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瑞隆公司股票一百七十萬股,每股四元,總價六百八十四萬元,然該股票市值幾近零元,顯違常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審理結果):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一萬股過戶予被告,並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致函原告,其上記載:「本人針對前瑞隆科技股東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金以充當成立新公司股金事宜,因諸事繁雜,但仍按原計劃進行中,本人承諾新公司在登記資本額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的範圍之內,會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儘速完成…」等語(見本院促字卷聲證一)。
⒊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被證七),被告已收受該函。
㈡爭執要事項:原告於九十六年將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一萬股之股票過戶予被告,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或贈與?如為前者,兩造針對價金之給付,是否約定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清償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瑞隆公司股票共一百七十一萬股過戶予被告,並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係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契約係被告對於瑞隆公司舊股東(包括被告在內)之贈與等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瑞隆公司股票共一百七十一萬股予被告,每股價格四元,共計六百八十四萬元。
因被告當時無現金可供支付價金,兩造乃約定將該筆價金轉為原告在被告即將成立之新公司之股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簽署之信函(聲證一)、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台北台塑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聲證二)可憑,觀之該(聲證一)信函記載:「本人針對前瑞隆科技股東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金以充當成立新公司股金事宜,因諸事繁雜,但仍按原計劃進行中,本人承諾新公司在登記資本額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的範圍之內,會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儘速完成,特函通知」等語(見本院促字卷聲證一);
該台北台塑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記載:「查台端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價格計算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予本人,惟本人當時無資力支付價金,雙方乃約定另行設立新公司,台端應得之價金則充作新公司之股金,今因籌措資金不如預期,恐無法成立新公司,為免影響台端之權益,本人願將已過戶之股票返還予台端,特此通知」等語。
另觀之被告提出之瑞隆公司「致股東書」記載:「…經公司專案小組研議,會計師與律師的匡斧,提交大股東認定的方案,工作流程如下:一、公司股務小組通知所有股東。
二、以恰特定人方式,協助股權移轉。
三、特定人以每股新臺幣四元收購。
四、所有金額並不交付予舊股東,而是作為新成立公司的股本價金。
五、成立新公司…」等語。
則上開被告所發函件、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係「出售瑞隆公司股票」、「價金每股四元」,並以「股票價金」充當新公司股款、被告當時「無資力支付價金」等情,該「致股東書」亦載明係以每股四元由特定人收購股票。
則兩造間上開函件、存證信函、「致股東書」等文書,雖非兩造間所締結之書面契約,惟均明確表達兩造間確係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旨,則參以首開說明,兩造之真意確係股份買賣契約,且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甚為明確,無另為探求之必要,亦不得捨此更為曲解。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約定以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充作原告於被告成立新公司之股款,則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成立新公司並使原告入股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出資額成為股東」此項新債務(下稱系爭新債務),代替原定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
兩造間雖有共同成立新公司之意思,且被告所負擔之系爭新債務內容係以成立新公司為目的,惟系爭新債務之內容,實與舊債務之性質無涉,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尚無從據此解釋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贈與」。
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瑞隆公司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乃至九十七年均處於負債虧損狀態,其股票價值幾近於零,被告以每股四元向原告購買係爭瑞隆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一萬股,並不合常理。
且原告威脅若不以股票面額四成作價抵作新公司投資款,將夥同股東及媒體至台塑大樓包圍抗議,被告不忍自己經營事業牽累被告當時配偶,影響被告當時配偶於台塑集團接班地位,不得不依原告要求而以瑞隆公司名義發「致股東書」及出具聲證一函件予原告等語。
惟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標的物如何作價始為合理,係兩造締約前各自斟酌考量之事由,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欲發動股東及媒體至台塑大樓抗議」等情,縱使屬實,該行為是否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而構成「脅迫」,已值懷疑,況縱使構成脅迫,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㈣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係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交付價金之債務,係以系爭新債務代之,則依首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系爭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而新債務已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履行,有被告上開台北台塑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自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即交付系爭買賣價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八十四萬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請求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上開信函(聲證一)雖記載:「…本人承諾新公司在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範圍之內,會在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儘速完成…」等語,惟此係被告關於新債務清償期之表示,就舊債務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給付即無確定期限。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參以首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等多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委由鄭涵雲律師以中道法律事務所九八年道字第五六號函發函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函件在卷可稽(被證七),該律師函記載:「…而李宗昌先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再次與我等簽立書面文件,承諾以每股四元向我等買回股份,並以股款成立新公司…,惟我等均早已完成股票過戶登記,而李宗昌先生卻遲遲未能履行成立新公司之承諾,並拒不返還款項予我等,造成我等血本無歸。
…敬請貴事務所函請李宗昌先生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並返還款項」等語,依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可知被告已收受該函件之送達(見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六、七頁),足見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本自應於該函件送達後經過七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起息日應自被告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息日,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部分,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本金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六百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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