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台幣捌仟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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