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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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379號卷第5頁),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民國90年間,原告將當時已經營多年頗具規模之欣象家具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街158號1樓,下稱欣象家具公司)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雙方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意自90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優先支付原告10萬元,詎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為止,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雖經原告多方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仍未置理,又欣象家具公司之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原告曾要求被告交回該公司經營管理權,遭被告嚴峻拒絕,並將欣象家具公司另設欣向傢俱行,顯有將欣象家具公司據為己有之意圖,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0年6月19日承租臺北市○○街158號1樓開設欣象家具公司,從事坐椅生意,原告因被其夫拖累一直信用不良,為生意往來,借用訴外人丁○○○○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3121-7號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用以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再由原告匯入該支票帳戶兌現,同年底,原告所經營之欣象家具公司經濟惡化,原告無法做生意,又不願倒店,即要求被告承接該公司繼續營業,因資本額僅50萬元,且店面狹窄,全部存貨價值僅數10萬元,店鋪轉移實質上為頂讓契約,每月約定由被告接濟原告生活費3萬元及代償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為保留面子要求以替其經營管理方式,並每月給付10萬元,以瞞騙債主,被告深知家姐苦衷,配合其真意保留訂立通謀虛偽之系爭合約,但承諾履行每月給付3萬元,自簽約至今仍每月付3萬元至訴外人丁○○○○戶內,接濟原告之生活,被告因生意關係,時有短匯,但次月即補足,維持每月3萬元,迄今已付300多萬元,原告育有3名子女,若無被告每月依約付款,僅靠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理應無法維持正常生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10萬元云云,然10年來被告僅月付3萬元,原告不予催討,反而申請低收入戶接受政府救濟,顯不合理,又欣象家具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被告於90年底接手該公司後,幾乎每年度之營業淨額均不超過百萬元,甚至尚有發生虧損情形,就連營業額最高之95年亦僅有百萬餘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不到10萬元,如何每月賺10萬元支付原告權利金,而依該公司經營狀況,日夜加班辛勞工作,依系爭合約第6條「支付租金4萬5000元,僱用2名員工薪水10萬元,貨品運輸費12萬元」等,僅夠被告勞務代價數萬元而已,被告為親人效勞,撫育甥輩(即原告及其子女),仍具有義務之性質,責無旁貸,經營欣象家具公司必須付出勞心、勞力及財力才能勉強維持,況被告亦已依約償還前欠廠商數1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告經營該公司僅半年並無商業基礎,兩造就系爭合約均有真意保留(通謀虛偽),其真意為該店鋪頂讓被告,每月付3萬元生活費給原告,原債務由被告出面代償之經營權讓與契約;

再如該店鋪次年即由房東出租被告,亦證明原告放棄經營之意願,況被告前後給付原告已達300多萬元,已逾欣象家具公司之資本額及原告要求之履約金240萬元,系爭合約第5條為無效約定,自無積欠原告應付款之理。

(三)又系爭合約係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為止,係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故其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原告主張該債權屬1次給付之債權,僅特別約定期給付方法為分期按月給付云云,惟一次給付之債權,應於約定時即有確定之總額,而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債權總數,僅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10萬元給原告,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之給付係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法理,即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為5年,而系爭合約自90年12月1日起算,於92年11月30日屆滿,是原告於98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合約並非當初由見證人戊○○○○,並由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之原本,原證1合約乃具有專業之條文,非僅初中畢業之戊○○○○撰寫,又見證人戊○○○○庭證稱原證1合約非其所擬,僅簽名為其所簽,嗣經鈞院命原告應提出原本核對,原告無法提出,觀諸原證1合約上兩造及證人之簽名與合約內容分離,可推定原告係利用戊○○○○之合約書,將雙方之簽名、指印剪貼另外複印而成,顯係變造,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0萬元之管理費,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正本驗證原證1為真正,始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1合約正本以供驗證,自不能以其影本認定原告之陳述為真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9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而消 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 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的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之無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主張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者,應由該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15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0年12月1日起,每月 10日前支付原告10萬元,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為止, 期間2年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為證(見本院98 年度北調字第379號卷第5頁原證1),惟被告抗辯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屬無效云 云,是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際上被告僅承諾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萬元,及代償 原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矇騙外面之債主,乃有 第5條之約定等語,固據提出匯款存摺明細、廠商昌鉦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清償明細、匯款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40、71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妹妹、被告姐姐丁○○○○證稱:我弟弟(即被告 )大約從90年間起每個月匯錢給我,由我轉給原告作 為生活費,金額如補證2所載,其中94年5月7日匯款34 萬元是誤載,正確金額是3萬4000元,96年2月9日匯款 20萬元是誤載,正確金額是2萬元,其他金額正確,因 為我姐姐(即原告)店的營運不好,財務出狀況,錢 不能匯入姐姐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都用我的帳戶 ,我將收到的匯款全數領現金給我姐姐,這些錢是我 弟弟要給我姐姐的生活費,因為家具行經營不下去, 我姐姐將家具行讓給我弟弟經營,約定我弟弟每個月 付給我姐姐生活費,還有我姐姐以前欠的錢由我弟弟 還,我弟弟每月匯給我姐姐的款項最多3萬元,看家具 行經營好壞決定,原證1合約是起訴後被告拿給我看, 我才了解內容,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 14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自90年11月起,借用證人陳 碧珠之帳戶,陸續給付原告生活費及為原告代償積欠 廠商債務之事實,證人丁○○○○爭合約簽訂前後, 既未曾見聞系爭合約之內容,即難僅憑被告按月支付 生活費及代償原告債務之行為,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雖抗辯:其簽名之合約內容為手寫,並非原證1合 約云云,惟與證人丁○○○○:我弟弟(即被告)有 告訴我原證1合約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 面),已有不符,參以證人戊○○○○:見證人的簽 名是我簽的,但是全部內容與當初見證的不同,當初 是用手寫的不是用打字的,手寫的內容大概是原告將 欣象家具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被告每個月付原告10萬 元,這是兩造的合意,還有寫委託經營期間是從90年 12 月1日到92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及證人甲○○○○:原證1合約上的見證人是我 簽名,我當初見證的合約就是原證1打字的這1份,原 證1合約是當初兩造在我面前拿出來的,我逐一看過內 容後,才簽名當見證人,合約內提到被告要付原告10 萬元,是被告提議的,原告本來說6萬元,被告說10萬 元,約定被告每個月匯款10萬元給原告,是兩造的真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復自承:我 承認我簽名的合約有約定要按月給付10萬元,期間是2 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足見兩造確有 約定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 徒以原證1合約為影本,並非原始所簽訂為由,主張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不 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而消 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 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 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 債權而言。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為止,屬定期給付債權, 原告遲至98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短期 時效等語,原告雖主張: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衍生之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民法 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惟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自90 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優先支付甲方(即原告)10 萬元正,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為止。

如尚有餘額,再 行支付一切開銷及應支付之貨款」,第9條第2項約定 :「委託經營期間,如甲方認為必要時,甲方得隨時 終止本契約,收回經營權」,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 於委託經營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系爭合約雖 約明委託經營期間為2年,但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收 回經營權,換言之,系爭合約之委託經營期間以2年為 限,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並未約明確定之債權總額 ,是以,原告基於上開約定所生之債權,性質上屬每 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每期 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並非一次給付之債權 約定分期清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生 之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0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 ,合計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98年5月5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雖不足採,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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