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01,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8日止,約定自96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按月付息;
自98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0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培碁公司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培碁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本金11,213,162元,被告培碁公司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13,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息本金(新 │利息                  │違約金              │
│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年息) │                    │
├──────┼──────┼────┼──────────┤
│11,213,162元│自98.4.4起至│4.345%  │自98.4.4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 │
│            │            │        │算。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