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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於98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戊○○、丙○○、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啟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2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告啟慶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3%計息,但自借款日起屆滿12 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啟慶公司僅償還部分借款,尚積欠3,02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0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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