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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貿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貿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貿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達貿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共1,900萬元為限,嗣後被告達貿公司於98年10月1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282,24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自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利息按美金掛牌墊款利率6.25%機動計算,另就外幣墊款部分則按償還時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並約定於到期日借款本息一次償還,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遲延日原告公告之「原訂外幣放款利率」、「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貿公司自99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自99年月5日5日起使用之票據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美金282,240元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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