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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陸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御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丁○○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升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1,2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升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升御公司再於98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委任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自98年10月7 日起已陸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3 筆,共3,005,310 元(詳如附表一,下稱借款一),約定各筆信用狀下之匯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 0天,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3.114%),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升御公司又於98年10月29日起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3 筆,共美金198,167.68元(詳如附表二,下稱借款二),利息按原告外幣牌告利率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2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升御公司僅繳息至99年1 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99年1 月11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原告並已於99年1 月13日發函催告,惟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一尚結欠2,698,772 元、借款二尚結欠美金198,167.68元,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一:
┌───┬───────┬────────┬──────┬────┬───────────────┐
│ 編號 │ 借款本金 │ 借墊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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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年10月9日起 │自99年1月9日│ │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 │ 420,000元 │ 至 │起至清償日止│ 3.114%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
│ │ │ 99年2月5日止 │ │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98年11月26日起 │自98年12月26│ │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2 │ 1,142,410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114%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99年3月23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98年12月31日起 │自98年12月31│ │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3 │ 1,136,362元 │ 至 │日起至清償日│ 3.114%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 │ │ 99年4月29日止 │止 │ │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合 計│ 2,698,772元 │ │
└───┴───────┴────────────────────────────────────┘
附表二:
┌───┬──────┬───────┬────────────┬────────────────┐
│ │ │ │ 利 息 │ │
│編號 │ 借款本金 │ 借款期間 ├────────┬───┤ 違 約 金 及 利 率 │
│ │ (美金) │ │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98年11月4日起 │ │ │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1 │ 89,793.60元│ 至 │ 自98年11月4日 │6.25%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 │ │99年3月4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98年12月2日起 │ │ │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2 │ 89,478.40元│ 至 │ 自98年12月2日 │6.25%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
│ │ │99年4月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98年12月22日起│ │ │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3 │ 18,895.68元│ 至 │ 自98年12月22日 │6.25%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 │ │99年4月2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 計│198,167.68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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