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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則仁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承攬契約─「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及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工程契約」及「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及中央電腦系統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有規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8月25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翶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以李鳳翶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李鳳翶律師表示,被告現於清算程序中,且清算人係由法院指派,並未受前任負責人交付任何被告營運相關文件、資料,是以對於被告先前之營運情形概無知悉,請求准以辭任清算人乙職,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58號裁定,應當然解任。
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31日98年度司字第436號裁定准李鳳翶律師辭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是本件被告原清算人李鳳翶律師,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則仁會計師,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1年8月27日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承攬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工程國道1號新竹─大林段、國道3號竹南─古坑段」中之「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以下簡稱「服務案」)及「中央電腦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案」)等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含稅)及3,350萬元(含稅),總計4,500萬元(含稅)。
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9月15日經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核可完成竣工檢驗,並進入6個月運轉試用階段,再於96年4月12日至15日完成初驗,並於97年10月14日至15日辦理驗收,可見原告就上開工程並無任何缺失,亦無任何違約情事,也無發生任何損害。
㈡「系統案」第7至9期估驗款項數額之計算係依合約文件「詳細價目表」之各估驗項目之金額,及按合約文件「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之該期款項所佔之百分比計算,「系統案」第7期—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為6,405,658元、第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為6,005,761元、第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為1,470,190元,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各為4,483,960元、4,204,033元、1,029,133元。
「服務案」各期估驗款項係依「系統案」該期請款金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之比例計算,「服務案」第7至9期之價額分別為1,539,270元、1,443,175元、353,284元,故上開6 筆款項合計為13,052,855元,此係竣工階段之款項。
系爭工程款皆按系爭工程施工之各階段所訂定,國公局拓建工程處點驗查核通過後,亦依各階段核發款項予被告,被告始依原告就各階段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給付款項,此由「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及被告於各階段付款發票日期可得知,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每月請款。
原告曾於95 年10月17日以備忘錄檢附第7、8、9期相關發票文件向被告請領總計13,052,855元之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及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
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10月份已將85﹪之竣工款項撥付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被告最遲應於30天內(即95年11月底)將上開款項付款予原告。
詎被告拒絕給付後,旋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倒閉,迄未清償上開竣工完成之款項。
㈢雖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明訂全部工程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惟被告與國公局拓建工程處簽訂之主工程契約總價高達12.34億,分包予10多家承包商,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僅4,500萬元,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主工程之各分包商、被告、國公局拓建工程處之事由所致,且國公局拓建工程處已多次同意被告展延工期。
原告曾於93年10月4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展期31日曆天,展延理由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另被告於95年3月17日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請各系統承包商務必確實於期限內完成,顯見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故原告遲至95年9月始完成竣工檢驗。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應按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工程人員核對後,於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核發工程款之日起30日內,應付清當期計價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中央電腦系統合約文件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第11項,亦明定原告按系爭契約條件完成工程範圍之竣工檢驗,並由工程司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後,可憑證向工程司辦理估驗付款,然原告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尚未就國公局拓建工程處已撥款事實提出證據,並說明系爭工程檢驗合格證明之核發詳情。
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 日,原告遲至95年9月15日始完成竣工檢驗,卻未提出依約申請竣工延期之證明,原告所主張之93年10月4日備忘錄,僅請求展期31日曆天,惟原告實已延後逾1年始竣工;
又95 年3月17日備忘錄,其內容並無雙方已有展期之約定,故原告顯已遲延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亦未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亦未說明是否已扣除前期已給付之金額;
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皆納入營業稅後之含稅金額,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被告應負擔原告營業稅或以含稅金額計算之約定。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就原告是否有未善盡承攬人責任,致系爭工程生遲延完工、未依設計施作工程致發生故障、損壞、瑕疵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或於施作工程期間、試用期間、保固期間發生損害等情,被告均毫無知悉。
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罰款,罰款最高上限為工程款的10﹪,並以此10﹪的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攬國公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原告則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業於95年8月15日竣工,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業將竣工檢驗完成階段之估驗款撥款予原告,此有國公局拓建工程處函(見本院卷1第12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經業主即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撥款予被告,被告應給付第7期至第9期之估驗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及「竣工檢驗」,向被告請求第7期至第9期之估驗款,有無理由?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試用及保固期間,是否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其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系統 整合測試」及「竣工檢驗」,向被告請求第7期至第9期之 估驗款,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合約文件 「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第(11)項所載,被告 最遲應於30天內(即95年11月底)將上開款項付款予原告 ,而被告承攬之主要工程業主已於95年9月15日核可完成竣 工檢驗並進入試用階段,並於95年10月份將85﹪(扣除前 期已給付之金額)之報酬款項匯入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 內,被告最遲應於95年11月底付款予原告。
另有關第7期至 第9期估驗款項請款數額部分,「服務案」各期估驗款項係 依「系統案」該其估驗之金額比例計算,而「系統案」第7 期至第9期估驗款項數額計算係依合約文件「詳細價目表」 之各估驗項目金額,再按「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 」之該期款項所佔百分比計算。
其中「系統案」第7期工地 測試完成估驗款估驗金額為6,405,658元,請款明細詳第7 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原證7),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 ﹪預付款後為4,483,960元,詳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 原證8);
其中「系統案」第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 估驗金額為6,005,761元,請款明細詳第8期工程估驗單詳 細表(原證9),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為4,2 04,033元,詳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8);
「系統 案」第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估驗金額為1,470,190元, 請款明細詳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原證10),依約扣除 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為1,029,133元,詳協力廠商估 驗計價明細表(原證8)。
而「服務案」款項即依「系統案 」該期請款金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比例計算。
其中「 服務案」第7期款項因「系統案」第7期實際請款金額為4,4 83,960元,佔「系統案」契約價額33,500,000元之13.38﹪ ,故依該比例計算「服務案」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13. 38﹪為1,539,270元(原證11);
其中「服務案」第8期款 項因「系統案」第8期實際請款金額為4,204,033元,佔「 系統案」契約價額33,500,000元之12.55﹪,故依該比例計 算「服務案」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12.55﹪為1,443,17 5元(原證11);
其中「服務案」第9期款項因「系統案」 第9期實際請款金額為1,029,133元,佔「系統案」契約價 額33,500,000元之3.07﹪,故依該比例計算「服務案」 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3.07﹪為353,284元(原證11);
合計以上6筆款項為13,052,855元(4,483,960+4,204, 033+1,029,133+1,539,270+1,443,175+353,284=13, 052,855)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錄之「特定條款 4110 7章節付款辦法」影本(原證6)、「系統案」第7期 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原證7)、協力廠 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8)、「系統案」第8期系統整合 測試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原證9)、「系統案」 第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原證10)、 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11)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 雖辯稱無從由原告提出之文件推知「特定條款41107章節- 付款辦法」即為被告與業主約定之特約條款內容,且詳細 價目表區分為「系統案」及「服務案」,但「特定條款411 07章節-付款辦法」並未作相同區分,而上開工程估驗單明 細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並 未說明該期完成數量之依據,亦未扣除前期已給付之金額 ,且原告提出之金額均含營業稅,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 由被告負擔原告營業稅或以含稅金額計算之約定,且原告 所謂「服務案」之各期請款金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比 例計算,於「服務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並無上述約定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云云。
然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 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比照甲方(即被告)對業主( 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合約付款方式(依特定條款41107 章節辦理),乙方(即原告)按每月實際施工之完成數量 請款,並向甲方工程人員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 員核對之後,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甲方於30天內付 清當期計價款予乙方」,顯見兩造付款條件係約定比照被 告與業主間之特定條款41107章節辦理,原告按每月實際施 工完成數量請款,並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經被告核對 之後,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被告應於30日內付清當 期計價款予原告。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但兩造前已完成6期之工程進度,被告並均依約給付原 告第1至6期之計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第1至6期 之付款期間亦非每月付款,而係依照工程進度按期付款,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發票日期可以 證明,顯見被告亦未按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每月付 款,而係按實際工程進度付清當期估驗款。
又本院函詢業 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竣工付款,該局函 覆稱:「旨揭工程業於95年8月15日竣工,竣工檢驗完成階 段之估驗款本處已於95年9月14日依契約規定逕撥開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處98年9月10日拓工字第09800083 49號函1件存卷可稽,可知業主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檢驗, 並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於30日內付清當期計價款予原告 。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前期已給付之金 額,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由被告負擔原告營業稅或以含 稅金額計算之約定,另原告所謂「服務案」之各期請款金 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比例計算,於「服務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並無上述約定云云,似對原告請款數額有所 爭執。
但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履約項目中確含有「中央電腦 系統工程」及「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工程」,此有 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各1件可證(見原證13、14),顯見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包括「服務案」與「系統 案」。
且兩造前已完成6期之工程進度,被告並均依約給付 原告第1至6期之計價款,而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第7至9期 計價款之計算方式,與前述第1至6期之計價方式並無不同 ,均係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後之金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可證,則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 採。
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系統整 合測試」及「竣工檢驗」,其依兩造之前第1至6期之計價 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7至9期之估驗款,並非無據。
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期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 之估驗款應按月辦理,並於每月月終提出,而系爭工程業 於95年9月15日通過竣工並進入試用階段,但原告遲至95年 10月17日始向其請款,顯然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請款 條件,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迄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系爭工程第1至6期 並非完全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規定,按每月實際施工 完成之數量,經被告核對後,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 由被告於30日內付清當期計價款予原告,而係被告依照實 際工程階段付款,業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於95年9月15日經 業主核可完成竣工檢驗並進入試用期,原告前於95年10月 17 日已檢附備忘錄及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提 出之備忘錄1件為證(聲證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 告已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可完成竣工檢驗後隨即向被告請 求付款,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消滅時效之期間。
是被 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 被告亦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竣工期限約定:本工 程國道1號新竹員林段竣工日期定為92年12月31日(須提供 業主先行使用),全部工程竣工日期定為93年9月30日,則 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始竣工,已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 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故其曾於93年10 月4日以ACS-KEC-BS003-052號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31 日曆天,並提出備忘錄1件為證(原證17)。
另原告亦 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曾以KL-MTCS-0000000號備忘錄表 示:「針對工地測試及中央電腦軟體開發未完成項目,應 提升施工能量,務必於系統整合測試竣事前完成,避免造 成工期延宕而遭逾期罰款」及「以上請各系統成商務必確 實於期限內完成,以免權益受損更影響他人權益」,並提 出備忘錄1件為證(原證18)。
則如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 被告應已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而不致僅通知下游包商勸 告「避免造成工期延宕而遭逾期罰款」,亦證系爭工程遲 至95年9月間竣工,係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延完工。
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 之違約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試用及保固期間,是否發生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其損害額為何? 查被告承攬之主要工程業主已於95年9月15日核可完成竣工 檢驗並進入試用階段,並於95年10月份將85﹪(扣除前期 已給付之金額)之報酬款項匯入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98年9月10日拓工字第0980 008349號函1件為證,堪信系爭工程竣工後已經業主驗收完 成。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業主系爭工程於施作、試用及保固 期間,是否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其損害 額為何?業主函覆稱:「查本工程並無『中央電腦系統整 合技術服務』施作項目,另契約承攬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於工程期間,有關中央電腦系統相關檢驗、測試、試 用等階段,本處及監造單位皆要求承包商依契約規定辦理 ,且本工程目前尚未進入保固期間,特予說明」,此有該 處98年6月10日拓工字第0980005278號函1件附卷可參。
則 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分包予原告之部分工程 ,雖兩造以「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施作項目」為承 攬標的,但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標的為交通控制系統工程 ,原告所承攬者僅為其中一部分,自不一定與被告及業主 間約定施作項目名稱相符,故業主函覆該工程並無「中央 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項目,並非有誤。
惟系爭工程尚 未進入保固期間,業主亦未表示中央電腦系統相關測試、 檢驗及試用有何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發生,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賠償事由,則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試用及保固期間,有發生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抗 辯原告有逾期罰款,罰款最高上限為工程款的10﹪,並以 此10﹪的工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因系爭工程契約並無 此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亦無違約情事發生,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先前被告已經付款之第1至6期工程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7至9期之估驗款,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52,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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