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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5條、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4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8324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惠利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惠利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故應列乙○○為被告惠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惠利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
被告惠利公司嗣於97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9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0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8% 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惠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8 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而被告乙○○及甲○○○既為被告惠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 份、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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