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37,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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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37,914元部分,應予撤銷,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王陳玉英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承人王陳玉英積欠其7,112,750元及利息等,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320號債權憑證,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繼承人王陳玉英於民國96年3月8日已歿,是伊等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且據前開債權憑證所示,王陳玉英係在84年間擔任票據之發票人,斯時已屆91歲高齡,其過世前亦有失智之現象,是伊等當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

又依戶籍謄本王陳玉英生前與伊等分別居住在不同住所,足見伊等與被繼承人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另王陳玉英僅遺留37,914元之遺產,尚不足支付其高達數十萬元之喪葬費用,伊等未繼承王陳玉英之任何財產,足見伊等對系爭債務無所知,否則必定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如強令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

且伊等皆已年過75歲,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辛勤工作四、五十年後之退休或養老金,若就系爭不明原因之債務償還,顯非公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7,914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因票據債權追索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陳玉英起訴,經合法送達,最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而該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據此而對原告等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被繼承人王陳玉英於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前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

而原告等亦住於大台北地區,一般而言,對於高齡母親,理應會更加格外關心生活起居、健康飲食等,甚至幫忙處理一切雜務事宜,則就伊與被繼承人間系爭債務理應知悉。

是原告因己之疏漏而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又本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金額,約計有存款新台幣2,510萬元,尚不包括原告另有之股票及不動產部份,倘依據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等資力匪淺,縱經本件執行尚不致影響其財產權、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等人既已繼承債務,理應善盡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王陳玉英於84年6月27日開立付款人台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37,750、2,800,000及2,275,0 00元之支票三張,經訴外人東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被告以清償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然經被告提示後 退票乃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請求王陳玉英連帶清償,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5月6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民事判決判認王陳玉英應依其所簽發支票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與東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嗣並確 定(見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

2、王陳玉英於96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頁)。

3、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 案件受理,並查封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及有價證券(見本 院卷第51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3條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經查: 1、被繼承人王陳玉英為民前7年10月18日生,其於前述簽發支票84年當時,已經90歲,迄至其死亡時則為102歲,觀其年齡、體力,顯無獨居單處之自力維生能力;

遑論原告等人亦自承王陳玉英死亡前已有失智現象(見本院卷第4頁),以人倫之常,王陳玉英固應有子女照料才是。

然王陳玉英法定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王重義、王月貴、王揚名及王重民等四人(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執行卷附繼承系統表),且佐以王陳玉英戶籍內僅有王重民之子王友誠及王友杰設籍在內(見本院卷第26頁),縱原告戶籍分別在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距離王陳玉英同市萬華區住所非遠,亦難驟論原告三人與王陳玉英有同居共財之處。

另被繼承人於84年所簽發金額共計7,112,750元支票,負擔票據債務數額非輕,反觀原告所舉卷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王陳玉英之遺產僅有37,91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3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債務及遺產價值相差超過二十倍,衡情原告若知悉此一債務,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主張伊等因未與其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96年3月8日繼承開始時,不知王陳玉英對於被告人負有系爭債務,應屬可取。

2、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而本件原告所繼承遺產僅為37,914元,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高達7,112,750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以原告資力甚豐,並非無力償還,亦無影響其財產權云云,抗辯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取。

3、從而,本件繼承在96年3月8日前開始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原告人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又原告所繼承之遺產37,914元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彼等繼承遺產數額外之上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1號清償債務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超過37,914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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