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4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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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棱斌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原告所主張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讓渡標的,而觀諸該讓渡標的係指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志騰與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所簽立協議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被告麗寶公司為此所支付之對價則為新台幣壹億陸仟捌佰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1/2權利計算即為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壹億陸仟捌佰萬元×1/2=捌仟肆佰萬元);
至於被告陳淞溉謂應以被告麗寶公司目前在訟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市價為準一事,考諸被告麗寶公司目前實際興建之房屋既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應據此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尚欠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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