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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滕澤衍律師
謝其演律師
黃璽麟律師
被 告 Stone & W.
法定代理人 Edward J..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撤銷仲裁判斷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述意見以: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判斷任何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在,並不符合停止訴訟之要件,且所涉仲裁判斷並不合法,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停止之必要。
被告則陳述以:兩造於89年間訂立「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接續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接續顧問契約),原告依系爭接續顧問契約之約定,以應否給付系爭接續顧問契約及增加項目之價金及被告應否負遲延給付、違反系爭接續顧問契約之損害賠償,曾於96年5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日作成96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或請求給付所據之債權,均在該仲裁事件所判斷範圍中(包括被告之請求及原告之反請求),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仲裁庭未在兩造合意之仲裁期限(即97年8月31日)作出仲裁判斷一事,亦經其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中為相同主張而屬爭點之ㄧ,因該仲裁判斷屬合法有效,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訴訟合法與否當繫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之結果,且屬前提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所簽立接續顧問契約關係法律關係,曾經被告提付仲裁後,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重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係爭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判斷之內容中,即包括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者,該仲裁判斷中原告之反請求範圍,亦包括本件訴訟中原告訴之聲明第4之請求,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前開仲裁判斷書影本、譯本各一份附卷可資參照,而原告前曾主張該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判斷不合法律規定、仲裁判斷有越權判斷等事由,對被告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結果,將對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一事發生既判力,而此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關於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復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合法事由,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合法要件自須以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且此規定之適用並無如原告所述僅以他訴訟之判決結果屬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限制,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當有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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