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374,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76,21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