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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品酒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資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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