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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建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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