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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琪邀同訴外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伊之父親連鴻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保證書1紙,交連鴻義收執。
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6紙係用以充作借款之利息、附表編號7之支票及保證書則用以擔保借款之本息。
連鴻義收受後,乃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6張,委託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下稱士林區農會)代為提示取款,其中編號1至3之支票,已陸續兌付完畢。
被告於95年4月3日與連鴻義一同前往泰國,詎連鴻義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在泰國意外死亡,被告竟於95年4月5日返台後,擅行竊取並占有連鴻義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及保證書等財物。
繼於同年月6日,以盜蓋連鴻義印章之方式,向士林區農會撤回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之委託取款,並取走、侵占系爭3張支票。
其後,被告復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訴外人即系爭3張支票發票人吳珮歆給付票款,然因伊參加訴訟,敘明原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伊為連鴻義之繼承人,系爭3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屬連鴻義之遺產,自應由伊依法繼承。
惟伊因被告侵占系爭3張支票,致伊無法占有系爭3張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且因系爭3張支票已逾1年付款期限及消滅時效完成,加以系爭3張支票之止付通知保留款180 萬元亦遭吳珮歆全數動用,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180萬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已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86號偽造文書案件繫屬中之96年3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並於96年10月31日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7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足憑(見重訴第126-141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即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復於98年10月16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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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金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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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2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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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3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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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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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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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6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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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珮歆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95年7月5日│SC0000000 │
│ │ │ │南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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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長盛鑫公司 │2,00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未填載) │LM0000000 │
│ │ │ │苓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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