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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丁○○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業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99年6月11日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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