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636,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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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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