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6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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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5. (二)原告嗣於民國98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
  6. (三)原告復於9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7. (四)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原告之兄施善篤為訴外人帝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善篤
  11. (二)按票據之發票行為係要式行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要式
  12. (三)原告係於78年11月2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帝合公司
  13. (四)原告於78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係
  14.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15. (六)被告98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帝合公司因有融資
  16. (七)因原告丁○○就帝合公司79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6
  17. (八)本件被告之職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
  18. (九)聲明:
  19. 二、被告則抗辯:
  20. (一)由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得知,原告並不否認78年11月27日
  21.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22. (三)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23. (四)原告所爭執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200萬元及1,560
  24. (四)按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
  25. (五)原告另引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26. (六)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其中1,560
  27. (七)銀行於辦理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留存印鑑制
  28.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0. 四、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授信約
  32.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3.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係以系爭借據
  34. (四)原告並不爭執曾於78年11月30日、78年12月1日擔任帝
  35. (五)原告另主張78年借款到期後,原告即未再簽署授信約定書
  36. (六)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37.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未可採,從而,其於先位聲明請
  38. (八)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
  39.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40.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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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民國98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21,7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帝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合公司)向被告合作金庫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②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8,02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復於9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為被告,且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與訴外人帝合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四)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兄施善篤為訴外人帝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善篤之妻施吳潔茹則為帝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78年11月27日應施善篤之請,簽具授信書約定書,擔任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78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9號3樓、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債權之擔保,上開2筆借款期限均為1年,詎借款到期後,原告未再有任何自任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或其他擔任帝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寫借據交付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情事,惟於79年12月14日,當時任職於被告五洲支庫之訴外人丙○○、乙○○2人見原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尚未用盡,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借據之意思,於79年12月14日當日,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560萬元之借據,及冒用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使不知情之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擔附表一借據所示1,56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附表二本票所示2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嗣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793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被告部分受償後,復以未受償部分向士林分院對原告聲請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二)按票據之發票行為係要式行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要式行為,必須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第三人不得冒用發票人名義簽名。

查「附表二」本票上簽名承擔發票人責任者,包括:帝合公司、施善篤、施吳潔茹、丁○○等,惟各發票人卻均以同一筆跡書寫,並非實際由各發票人簽名。

尤有甚者,其中:a、發票人「丁○○」於同一本票上重覆出現二次發票簽名,而其中一個「丁○○」之發票簽名下卻蓋「施善篤」印章,顯示各該簽名及蓋章均非由所載發票人實際所為,否則「丁○○」顯不可能在親自簽名後卻在簽名下蓋用「施善篤」印章。

而各發票人之簽名(要式行為)亦不可能字跡完全相同。

b、又查「丁○○」之住所地於79年11月19日業已遷至「台北市北投區○○○路2巷7號2樓」,而「附表二」本票則係於79年12月14日簽發,在「丁○○」上開遷址之後,故倘當時「丁○○」係親自簽名完成發票要式行為,自不可能將自已住所誤載為「台北市○○○路2巷9號」。

尤其在同一本票上出現二個「丁○○」之發票簽名(其中一個簽名下蓋「丁○○」印章;

另一簽名下蓋「施善篤」印章)竟均同時誤載地址為「台北市○○○路2巷9號」,尤不可能未發現而予更正之理。

足見上開本票簽發當時,發票人「丁○○」並不在場。

而係遭人冒用名義而偽造發票人簽名使其承擔發票人之責任。

又「附表一」之借據,其票面記載主債務人係「帝合公司」,連帶保證人則包括:「施善篤」、「施吳潔如」、「丁○○」,惟各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則均為同一筆跡,且與上開本票所載發票人「帝合公司」、「施善篤」、「施吳潔如」、「丁○○」等字跡亦均屬同一筆跡,從而:a、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與本票發票人簽名均於79年12月14日同一日所製作,而如前所述,上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之簽名均非實際由各該發票人親自簽名完成要式行為,故依經驗推理,該在同一時間同一場域所製作之借據上以相同簽名筆跡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顯非實際簽署之姓名。

否則,倘彼等於該同一日確有在場同時在「附表一」收據及「附表二」本票上簽署姓名,則其於「附表二」本票上所出現之上開明顯錯誤自不可能不自知。

b、且「丁○○」之住所地於79年11月19日既已遷至「台北市北投區○○○路2巷7號2樓」,而「附表一」借據與「附表二」本票相同,亦係於79年12月14日所簽署,其若親自在場簽署,亦不可能誤載自己住址為「台北市○○○路2巷9號」。

c、且「附表一」借款之簽署亦違反銀行作業常規,蓋「附表一」借據雖記載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惟並無「丁○○」簽定之授信契約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故銀行貸款之作業常規,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之不同次貸款時必須各別出具授信契約書,不得概括使用同一授信契約書而使連帶保證債務累積擴大金額,從而,主債務人如於不同次貸款分別找到不同之連帶保證人時,各該不同連帶保證人各僅就所保證部分之一定金額為限負責,貸款銀行亦無權令各保證人就非該次保證之一定金額以外之債務負概括保證之責,此觀原告於78年11月27日帝合公司向被告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時,確有由原告在知情下簽定授信契約書交付予被告可憑,惟上揭「附表一」雖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卻獨缺原告「丁○○」簽定之授信契約書,亦證「丁○○」並無擔任該次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另「附表一」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施善篤」、「施吳潔如」、「丁○○」之簽名與地址之字跡,與同一借據上所列「借款種類」一欄所載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備註所填「中擔中小」之手寫字跡完全相同,而「附表二」本票所載發票人「丁○○」之姓名亦屬同一字跡,顯係同一日出於同一人之手,惟該「丁○○」簽名字跡,均與原告於79年11月27日於前揭授信契約上所簽署之「丁○○」真正簽名字跡完全不同,益證「附表一」借據及「附表二」本票上各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簽名,均係在當事人不在之情況下由被告當時承辦人員丙○○所偽造。

(三)原告係於78年11月2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l,560萬元之金錢債務,該主債務借款期間為一年,依民法第741條、742條規定,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限於該借款之一年期間,亦即於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結束。

又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同法第752條復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從而,依被告主張帝合公司於79年1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其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係「借新還舊」等情,原告不爭執該事實(如僅係舊債展延,並無需由帝合公司重新簽發借款本票及借據)。

惟原告於舊債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分別於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結束,則其於79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本件新借貸關係即不自動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由原告就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之本件系爭借款簽具授信約定書擔任新債之連帶保證人,即擅自以被告於78年11月27日舊債借款時所簽署授信約定書使用之印章,冒蓋於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新債借款所簽之本票及借據上,並偽造原告簽名擔任本票發票人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顯均違反民法第752條及755條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告於舊債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當然延續至新債關係(原告亦非帝合公司股東)。

故嗣後被告以該帝合公司於79年12月14日所簽並有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及借據,主張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83年9月參與分配拍賣原告上開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而獲償,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原告自得基於該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本件主張係被告所僱人員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而得對被告請求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之規定而請求不當得利。

(四)原告於78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係為擔任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所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該保證責任隨著借款期限一年屆滿而分別於79年11月29日及79年11月30日終止。

至於帝合公司於79年12月14日另行簽定契約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即79年帝合公司借款),該79年借款債務之發生時間距離78年借款債務期限屆滿之時間已有14天,兩者並不銜接(按銀行處理續約之通常作業,應於契約到期日的前三個月處理,而非在契約期滿後的兩個星期處理),故並非78年帝合公司借款債務之同一債務之「轉期」,而係從新議定借款條件之「借新還舊」,此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79年帝合公司借款」授信申請及批覆書有關核貸關係欄亦非未勾選「轉期」,其貸款一年期限之計算亦係由79年12月14至80年12月14日可證,而非依「78年帝合公司借款」舊債到期之「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後轉期續借一年期間之「79年11月30日至80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起至80年12月1日止」,故被告主張「79年帝合公司借款」係「78年帝合公司借款」之「轉期借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何況,「79年帝合公司借款」新契約之條件內容,與「78年帝合公司借款」舊契約之條件內容並不一致(「78年帝合公司借款」200萬元借款條件為「短放中小」,利息為11%浮動計息;

1560萬元部分借款條件為「短擔中小」,利息為10.75%浮動計息。

而「79年帝合公司借款」200萬元借款條件為「中放中小」,利息為12 %浮動計息;

1560萬元部分借款條件為「中擔中小」,利息為11.75%浮動計息。

),明顯基於重新簽定不同借款契約所生債務。

故被告先主張係「借新還舊」後改主張係「轉期借款」,與實務亦有不符,尤以「79年帝合公司借款」既係於「78年帝合公司借款」期限屆滿後14日始又重新議定不同於舊債之借款條件而簽定借款契約,客觀上顯係「借新還舊」無疑。

原告於「78年帝合公司借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所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並同意左列事項:…(二)如貴庫…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母庸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姑不論被告為配合援引該條約定,而將其「98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主張「79年帝合公司借款」係「借新還舊」;

改為其所主張之「轉期借款」,已有矛盾。

且查,原告78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均認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3年台上字第710號、96年台上字第133號、168號、1246號判決可稽。

其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略以:「...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被上訴人不得不接受,抵押權人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實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一致認定違反衡平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

而查上開原告78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並同意左列事項:…(二)如貴庫…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母庸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明顯係被告銀行利用其經濟上強者之地位,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原告不得不接受違反民法741條、755條規定而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

且其所約定之情形,於民國88年修正民法時已增定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及增定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加以限制,凡此雖規定在後,惟均屬「衡平原則」法理之範圍,均屬誠信原則之一環。

從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1條所定已違反衡平原則,自屬無效。

被告以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原告應負「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自顯非有理。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

雖實務上另有所謂「爭點效」之見解就既判力之範圍為適度擴張之認定,然仍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亦需以「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始得主張有既判力。

本件被告所舉84年士林地院支付命令,並無判決主文之記載,且亦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於理由中已為判斷」,參諸上揭判例及實務見解,並不具「既判力」之效果。

何況,該支付命令所依之法律關係或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基於其連帶保證關係,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主張該支付命令已具備及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既判力,顯無理由。

(六)被告98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帝合公司因有融資之需要,遂繳同原告等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9年12月14日續簽發本票及借據向被告續借200萬元及1560萬元,期間亦為一年,惟該二筆借款至80年10月14日後,帝合公司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俟強制執行結果,擔保物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償還訴外人施善篤個人之部分借款後,尚餘14,124,563元用予沖償帝合公司借款1560萬元之部分金額,其中沖償利息5,395,445元及沖償本金8,729,118元,…綜上,156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6,636,800元,及自83年9月1日起利息未還;

另200萬元借款部分則分文未還,被告爰於84年間對借款戶帝合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二筆未償還之金額及進口信用狀代墊款項共00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及被告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確陳述,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之借款原憑證已還借款人等語,更顯示帝合司所謂「借新還舊」其實舊債已於「借新」之前後已然消滅,否則,倘該「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之借款債務僅係延期清償,則被告顯不至於為如下之行為:(1)將帝合公司「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所借舊債憑證返還債務人帝合公司。

(2)如被告98年8月28日答辯狀所述,以形式上由帝合公司為主債務人名義於79年12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為權利證明,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不依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所簽發之憑證作為權利證明而請求,甚至罹於消滅時效亦無該憑證可供作為請求之依據。

(3)且被告已坦認帝合公司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所借債務以借新還舊「轉期」之時間應為「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然本件帝合公司借新還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其簽發時間則均為「79年12月14日」,與被告所稱「轉期」之時點無法相合,尤以其間相隔14天期間,被告亦未依法計算利息及滯納金,顯示以帝合公司為主債務人之79年12月14日本票及借據簽發之前,帝合公司原依78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原欠之舊債應已先消滅,否則被告顯不致於就所謂轉期時點「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至新借憑證簽發之「79年12月14日」之間不計算利息及滯納金。

尤不可能將新債之一年期限定為「79年12月14日至80年12月14日」,而不銜接其所謂轉期之時點(「79年11月30日至80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至80年12月1日」)。

另經比對被告於83年10月間持以對原告丁○○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於84年持以對原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以帝合公司為形式發票人之發票印章(包括帝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施吳潔如印章【各於發票人欄及本票空白處留存備核印文】)、被告於83年10月間持以對原告丁○○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於84年持以對原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借據「以帝合公司為形式主債務人之借款人印章、被告所提出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27日所簽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帝合公司及負責人施吳潔如之印鑑章、本件帝合公司於77年5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帝合公司及負責人施吳潔如之印鑑章,由肉眼即已足判斷該主債務人所出具之借據及本票均出於偽造甚明。

其不但對此肉眼一眼即可立判之差異予以矇混,甚至各該本票及借據之文義亦均係林勝旺一人所填寫製作(業據林勝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白,並經發回續查中)。

(七)因原告丁○○就帝合公司79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6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760萬元),並未簽訂授信約定書,其於上揭借款1,56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及2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被告之受僱人自行簽署,而蓋章則亦未經原告到場同意下所冒蓋,故原告不負該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之責。

依被告自承強制執行結果,擔保物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償還訴外人施善篤個人之部分借款後,尚餘14,124563元,用予沖償帝合公司借款1,560萬之部分金額等語,而該擔保物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比例為施善篤3000萬元、丁○○2500萬元,故該擔保物拍賣所得用於清償之比例,丁○○部分應為5500分之2500(即25/55),故上開擔保物拍賣所得用於沖償帝合公司債務之14,124563元中,其中原告分擔之比例25/55部分,即6,420,255元(14,124563×25/55=6,420,255)即屬被告之因其受僱人侵權行為因被告受僱人(即承辦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揭1,56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及2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冒簽原告簽名及共同冒蓋原告印章)而於拍賣擔保物所得利益之部分。

而該6,420,255元加計最近五年之法定利息為1,605,064元(6,420,255×5%×5=1,605,064),合計此部分不當得利為8,025,318元。

又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借1,560 萬元,經上開沖償利息及本金,及由另一連帶保證人施善篤償還本金234,082元後,尚餘本金債務6,636,800元,該6,636,800元債權嗣又轉讓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轉讓之時間及金額不明,故暫定其轉讓金額為本金加最近五年之利息,而該1,56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11.75%,從而,依此計算其轉讓金額為6,636,800+(6,636,800×11.75%×5)=10,535,920元。

另200萬元本金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嗣亦與上開1,560萬元本金沖償餘額一併轉讓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轉讓之時間及金額不明,故暫定其轉讓金額為本金加最近五年之利息,而該2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12%,從而,依此計算其轉讓金額為2,000,000+(2,000,000×12 %×5)=3,200,000元。

綜上合計被告因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所得不當得利之總額為8,025,318元+10,535,920元+3,200,000元=21,761,238元。

上述金額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丁○○就帝合公司79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6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760萬元),並未簽訂授信約定書,故倘認上揭借款1,56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及2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之受僱人單獨所為,然因原告就該1,760萬元(1,560萬元+200萬元)借款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簽訂授信約定書,故原告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顯然不存在,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一項。

另原告丁○○就帝合公司79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6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76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於拍賣上揭擔保物所得金額之中由告分擔25/55即6,420,255元沖償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之利益。

另加計最近五年之法定利息為1,605,064元(6,420,255×5 %×5=1,605,064),合計不當得利為8,025,318元,應返還原告,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八)本件被告之職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及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從而,以本件台灣省合作金庫係於84年5月11日以「附表一」借據及「附表二」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84年6月21 日確定而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其損害結果發生時應係84年6月21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已屆短期消滅時效,惟被告偽造「附表一」借據及「附表二」本票,業以行使之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原告所有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之首揭不動產而獲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附表一」借據及「附表二」本票所受之利益。

(九)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21,7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列合作金庫與訴外人帝合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②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8,02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由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得知,原告並不否認78年11月27日其所簽定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查原告所不否認之授信約定書係原告為擔任訴外人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及78 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89號3樓及4樓之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作為前揭帝合公司二筆借款之擔保(上述土地嗣後移轉予訴外人高玉霜、建物3樓移轉予訴外人劉正芳、建物4樓移轉予訴外人馬臺慶)。

前述二筆帝合公司之借款期間均為1年,到期日分別為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

嗣到期後,帝合公司因仍有融資之需要,遂邀同原告等續當連帶保證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79年12月14日續簽發本票及借據向被告續借200萬元及1,560萬元,期間亦均為一年,惟該二筆借款至80年10月14日後,帝合公司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俟強制執行結果,擔保物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償還訴外人施善篤個人之部份借款後,尚餘14,124,563元用予沖償帝合公司借款1,560萬元之部份金額,其中沖償利息5,395,445元及沖償本金8,729,118元,另連帶保證人施善篤自行償還本金234,082元。

綜上,1,560萬元借款部份,尚欠本金6,636,800元及自83年9月1日起之利息未還;

另200萬元借款部分則分文未還,被告爰於84年間對借款戶帝合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二筆未償還之金額及進口信用狀代墊款項共13,166,416元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獲得確定在案。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雖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依據係帝合公司於79年12月14日向被告續借200萬元及1,560萬元,原告否認其於上開借款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惟其所有之不動產卻遭法院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果真原告對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上開二筆借款由其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存有爭執,則其理應在上述拍賣擔保物之求償過程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於其後鈞院士林分院發支付命令之際即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原告未為此舉,而該支付命令又早已確定,則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連帶保證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就原告與被告間確定有「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同一債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故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三)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借據及本票所受之利益,其理由不外以「被告偽造…借據及…本票業已行使之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原告所有提供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首揭不動產而獲償」,亦即原告認為其所受損害是因其於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抵押不動產被拍賣,惟被告於81年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不動產當時,抵押之不動產均已移轉予第三人,即台北市○○○路89號3樓及4樓之土地移轉予高玉霜、3樓移轉予劉正芳、4樓移轉予馬臺慶,原告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因法院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任何損害,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更可證明其所主張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原告所爭執帝合公司79年12月14日200萬元及1,560萬元之借款,參照該當時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其中200萬元授信部分之記載為「原額度、一、本筆為短放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中擔1560萬及本筆擔保」,另1,560萬元授信部分之記載為「原額度、一、本筆為短擔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本筆及另筆中放擔保」,足證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乃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期間均為一年之轉期借款,帝合公司與原告在內之保證人等於放款往來之初(78年11月27日)均有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其上留有留存印鑑作為日後與原告授信往來之依據,嗣一年到期後,帝合公司因仍有融資之需要,乃由帝合公司與原告在內之保證人等憑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續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續借一年,故事實上78年帝合公司借款被告並未獲帝合公司或原告資金之清償,是以原告既不否認其於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亦不否認帝合公司於78年借款均未償還,則以該留存印鑑所簽蓋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借據本票,自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職員所盜蓋,亦應對此一印鑑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如原告迄今仍僅空言指摘被告職員盜蓋印鑑,況且本案自79年12月迄今已近19年,其間歷經抵押不動產被拍賣及被告對其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等,原告皆無任何異議,今原告卻再提起本件訴訟,如此前後行為矛盾,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於事後近19年後始突作被告職員盜蓋借據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根據,又明顯悖乎情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顯不足採。

(四)按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留存印鑑制度,日後與銀行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為憑,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銀行業辦理授信之慣例,故銀行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對於客戶與銀行為初次授信往來時均應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內容為借保戶授信往來之概括規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章於授信約定書上,且銀行辦理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內容,必核對由借保戶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鑑是否與約定書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亦即授信約定書應由借保戶本人親簽及蓋章,至於其他授信契據或書面,則以借保戶蓋章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為已足,並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且授信約定書於授信初次往來簽立後,爾後每年續約時無須再逐年簽立授信約定書以簡化手續,此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長久以來作法大致相同。

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乃78年帝合公司借款轉期,故程序上毋庸再另書立授信約定書,而轉期時帝合公司與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再簽立之借據、本票或其他相關約據則均以78年帝合公司借款時所書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為憑,本案系爭79年帝合公司2筆借款之借據上原告印鑑,與原告所不否認之78年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既均屬同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且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係78年帝合公司借款之續借,該借款既分文未償,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此,何以有原告所謂民法第752條及第755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另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認「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固有明文。

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78年帝合公司借款依被告所舉證之該二筆貸款批覆書,在申請金額欄下有期間一年之記載。

該一年當係指借款期間為一年(即銀行所稱之短期放款),期滿除債務人有辦理轉期或分期攤還外,債務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即屬逾期違約,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也從此開始,此為借款期間意義之當然解釋,銀行實務上亦從未見有人對此有爭議,換言之,78年帝合公司借款係屬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原告竟將之曲解為民法第752條之「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定期保證」,把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開始曲解成是責任之結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須於78年帝合公司借款債務屆滿前對其主張權利,即不足採。

退一步言,縱認為原告未於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之主張屬實,惟依原告所不否認之78年帝合公司借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並同意左列事項:…(二)如貴庫…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庸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是以原告已預先同意被告得允許帝合公司延期清償,原告仍應負保證責任,況且本件訴訟爭執延期清償之時間點為79年間,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是以被告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帝合公司延期清償者,且該當時已取得原告之預先同意,原告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即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地歸於消滅,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或第739條之1規定,謂因未取得其同意而不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另引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5條「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之規定而謂「銀行貸款必須逐次由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云云,惟該規定為金融監理之舉,並未有如原告所述「逐次簽訂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純係其主觀臆測之作業方式,不僅與上開條文規定無涉,更與事實完全不符;

相反地,在銀行授信往來實務上,於借保戶與銀行初次授信往來時,均應簽立授信約定書,且該授信約定書辦理對保後所留存之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鑑是否與約定書相符而為辦理之方式,本不需嗣後每次續約轉期時逐次簽立授信約定書,此觀之授信約定書除有立約日外,並未有記載有效期間或適用於特定借款自明,而此簽立授信約定書之作法,更為目前金融業辦理授信之慣例,足證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借據留存有原告於78年簽立授信約定書不否認之印鑑,符合金融業之作業模式,且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為78年帝合公司借款轉期,該借款於79 年轉期時並未清償,原告於78年及79年借據上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援引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等同於無舉證。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職員有侵權行為,則被告合法催討本案借款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自不可適用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退萬步言,原告已自認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最高法院29上字第1615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意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欲請求不當得利者,仍有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是以於本案,姑且不論原告能否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發生時間點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轉期時間點(79年11月30日及79年12月1日),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自不可再請求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爭執點在於被告職員有無盜蓋原告之印鑑,原告根本無法舉證此一變態事實,卻避重就輕一再陳述早已經84年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且就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證明,況被告83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所有人為高玉霜、劉正芳與馬臺慶,均非原告,不知原告有何損失,是原告徒以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當作損害,再再均顯示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任何理由。

(六)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其中1,560萬元部分於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位其中3.其他意見已有記載「一、本筆為短擔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本筆及另筆中放擔保」,另200萬元借款部分亦同樣記載「一、本筆為短放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中擔1560萬及本筆擔保」,至於勾選「原額度」僅係因帝合公司於78年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以致於轉期之本金等於原借本金,若帝合公司當時有清償部分款項即勾選「額度內」,是以原告固不諳銀行實務作業方式,然實也不能斷章取義僅簡單推論未勾「轉期」即屬非轉期,而完全忽略批覆書其他處已有明確記載「轉期」之文意。

按銀行實務上對於借款到期之處理方式,因借戶是否會如期清償,銀行無從知悉,借戶也不一定會主動先向銀行辦理轉期,是以於借款屆期後借戶始向銀行申請轉期者比比皆是;

本案即屬如此,帝合公司於78年借款到期後因仍有融資需要,再向被告申請原額度轉期,及至被告審核作業完成,同意帝合公司辦理轉期時,已屆79年12月14日,乃於斯日簽訂續約一年,故1,56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轉期之借款期間為79年12月14日起至80年12月14日止,因此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部分均記載79年12月14 日,乃因當時借款轉期申請有所延誤所致,事實上78年帝合公司借款被告並未獲帝合公司資金之清償,帳務處理上僅有授信科目借貸互轉,並無資金之實質貸放。

至於原告所稱新舊契約之名稱「短放中小」、「中放中小」…等不一致一節,完全是原告不了解主管機關對於銀行放款期限之規範,蓋銀行辦理授信作業,實際上如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為落實銀行法第5條規定,杜絕將短期信用移轉作中、長期信用使用,對於授信展期信用期限之計算,均應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因此而變更授信類別時並應更改列帳科目,即在轉期之案件,借戶根本上提出實際資金清償,基於主管機關之要求,應將短期放款之授信科目改為中期放款之授信科目(2年至5年間之放款稱中期放款)。

故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係因78年借款到期再轉期,其期間自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起算均已在2年之上,故理所當然地應將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之授信科目名稱改為「中放中小」、「中擔中小」等,原告質疑名稱改為「中放中小」、「中擔中小」,要屬無稽。

再原告所攻擊新舊契約之浮動利率條件內容不一致一節更屬奇怪,按既曰「浮動利率」者,當屬利率隨市場及借戶之信用情況等變動而浮動,本案因78年借款到期後被告再評估帝合公司履約能力及信用風險,乃稍事提高利率,改利息11% 浮動計息為12%浮動計息,乃事所當然,原告昧知,竟稱利率變動即屬借新還舊,要有嚴重錯誤。

(七)銀行於辦理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留存印鑑制度,亦即授信客戶與銀行授信往來時均應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印鑑」,作為日後與銀行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簽蓋於授信相關約據為憑,而且授信客戶於與銀行授信往來期間亦得不具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並由授信客戶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而於留存印鑑欄位簽蓋變更後簽章之式樣,作為以後授信往來之憑據,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帝合公司、施吳潔茹、施善篤於78年11月27日與被告初次往來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嗣於79年9月12日帝合公司與施吳潔茹要求變更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因而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更換所留存印鑑,此由帝合公司78年11月27日及79年9月12日前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均明確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均有明文約定,且上開二份授信約定書均有經帝合公司其負責人施吳潔茹親簽確認,是以帝合公司就78年借款1年屆期向被告辦理轉期時,以該當時帝合公司與被告約定往來之授信印鑑即79年9月1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蓋於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上,絕無原告所稱偽造印鑑之情事,此由與帝合公司同時辦理印鑑變更之訴外人施吳潔茹亦同樣以變更後之印鑑蓋於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另原告與訴外人施善篤並未辦理印鑑變更,即以78年11月27日與被告初次往來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蓋於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足證帝合公司為辦理78年借款到期所簽立之系爭79年借款本票及借據上帝合公司、施吳潔如、施善篤及原告之印鑑,與帝合公司、施吳潔如、施善篤及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均相符,當然帝合公司即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自應就帝合公司系爭79年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訴訟原告一再辯稱其當初僅對於帝合公司78年借款負清償責任,針對被告所提出帝合公司系爭79年借款之批覆書上已記載「轉期」,一方面主張帝合公司78年借款業已清償,系爭79年借款為帝合公司另外向被告所借,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同意帝合公司78年借款延期清償未得其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已無庸負責等語,其論調前後已充滿矛盾,故既然原告對於帝合公司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確屬原告所有,並不爭執,惟原告卻又指稱為被告當時經辦人員林勝旺盜用其印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自應就其印鑑遭被告當時經辦人員林勝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另一方面,原告又一再主張當帝合公司逾期時被告為何不以78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試想被告既然已同意帝合公司就78年借款轉期,當然以重新簽訂之79年借款債權憑證主張權利,這是事所當然之理,其又辯稱79年帝合公司借款轉期時應有14天之利息及滯納金,惟上開主張與本件訴訟爭執根本無涉,原告此舉根本一再企圖混淆本件訴訟爭點,原告僅是想避開系爭79年帝合公司借款之本票及借據確已蓋有原告所不否認之印鑑,而針對此部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說明,是以本案事實為帝合公司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上原告之印鑑與原告78年11月27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並無不同,顯見原告已同意就帝合公司系爭79年借款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之兄施善篤為帝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善篤之妻施吳 潔茹為帝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2)原告於78年11月27日出具授信約定書,擔任帝合公司第一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原告並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作 為擔保。

(3)帝合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帝合公司於80年10 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4)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分院以81年度拍字第940 號裁定准許,惟上開抵押物已移轉予訴外人高玉霜、劉正 芳、馬臺慶。

(5)被告復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分院82年 度執字第793號執行事件拍定,被告獲分配14,124,563元, 經沖償帝合公司系爭借款1,560萬元部分中之利息5,395,44 5元、本金8,729,118元,並扣除連帶保證人施善篤另償還 本金234,082元,尚結欠本金6,636,800元及自83年9月1日 起算之利息,加計未清償之200萬元及代墊進口信用狀款項 ,合計結欠13,166,416元之本金及利息。

(6)被告復就上開未受償金額於84年5月11日對帝合公司及原告 、施善篤、施吳潔茹等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士 林分院於84年5月16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 原告部分於84年6月21日確定。

(7)林勝旺、乙○○於79年間為被告之受僱人。

(8)被告於95年4月7日將上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轉讓與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系爭79年12月14日借款1,560萬元之借據及200萬元之本票 上原告印文與78年11月27日授信約定書上原告印文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支付命令聲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清償債務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0793號拍賣抵押物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79年12月14日借款1,560萬元之借據及200萬元之本票上原告印文與78年11月27日授信約定書上原告印文相同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原告78年11月27日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之事實亦不否認,又本院審酌印章在我國之社會常作為法律行為代替本人簽名之用,印章之所有人對印章之使用通常謹慎為之,不輕易授權他人,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上述印文之印章曾委託他人保管之事實,則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就系爭借據與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係以系爭借據與本票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均屬同一字跡,且與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借款種類、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住址之記載筆跡相同,又系爭本票上經出現2個丁○○之簽名,而其中1個簽名則蓋用施善篤之印文,顯見均屬同一人所製作書寫,否則如係原告及施善篤本人在場簽名製作,何以會有如此之錯誤且筆跡均屬相同,另原告於79年11月19日業已遷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巷7號2樓」,但系爭借據與本票,卻仍記載「臺北市○○○路2巷9號」,更顯見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印文非原告所蓋用,否則何以發生上述錯誤等語。

然查,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應係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借據與本票上之簽名、文字記載等,縱係他人所為,如原告本於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意思而蓋用印章,仍發生連帶保證及發票之法律行為效力。

系爭借據或本票上之筆跡為同一人,或記載之原告地址有所錯誤之部分,查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記載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2巷9號」,固與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未符,但依據本院所調閱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卷所示,原告於上述事件對被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異議及記載送達地址,均載住所為「臺北市○○○路2巷9號」,與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相同,顯見「臺北市○○○路2巷9號」未必絕對非原告之住所,因此,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地址與原告戶籍不符,並不當然可據此推定印文為他人所盜蓋;

另依據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卷內所附被告所提出之借據2紙(借款日期80年7月15日)所示,該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之記載文字,其筆跡以肉眼判斷,亦屬相同,所蓋用之印文亦與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相同,又本院卷內所附79年6月29日借款金額1,700萬元之借據,該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之記載文字,其筆跡以肉眼判斷,亦屬相同,所蓋用之印文亦與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相同,均有各該借據在卷可證,此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多筆借款,均由他人(可能為被告之承辦職員)代為書寫原告姓名、地址後,由原告蓋用印章;

另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印章是否是在他人保管中而遭盜用,或該印文是他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所盜蓋之其他證據,故原告以系爭借據、本票上有上述筆跡相同、住址登載與戶籍資料不符等情狀,而主張遭他人盜蓋印章,其舉證尚有所不足。

(四)原告並不爭執曾於78年11月30日、78年12月1日擔任帝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元,且上述借款並未清償之事實;

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系爭79年12月14日200萬元及1,560萬元借款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容,其中200萬元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其他條件之記載為「原額度、一、本筆為短放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中擔1560萬及本筆擔保」,另1,560萬元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其他條件之記載為「原額度、一、本筆為短擔中小0000000000轉期。

二、提供民生西路89號3F、4F設定2500萬為本筆及另筆中放擔保」等語,則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乃訴外人帝合公司於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1,560萬元,期間均為一年之轉期借款事實,即非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2月14日,與78年間之借款期限1年之日期不符,且78年借款科目為「短擔中小」、「短放中小」,與79年借款之「中放中小」、「中擔中小」不符等語;

惟被告已經陳述,銀行實務上對於借款到期之處理方式,因借戶是否會如期清償,銀行無從知悉,借戶也不一定會主動先向銀行辦理轉期,是以於借款屆期後借戶始向銀行申請轉期者比比皆是,本案即屬如此,帝合公司於78年借款到期後因仍有融資需要,再向被告申請原額度轉期,及至被告審核作業完成,同意帝合公司辦理轉期時,已屆79年12月14日,乃於斯日簽訂續約一年,故1,56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轉期之借款期間為79年12月14日起至80年12月14日止,因此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部分均記載79年12月14日,乃因當時借款轉期申請有所延誤所致,又銀行辦理授信作業,實際上如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為落實銀行法第5條規定,杜絕將短期信用移轉作中、長期信用使用,對於授信展期信用期限之計算,均應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因此而變更授信類別時並應更改列帳科目,即在轉期之案件,借戶根本上提出實際資金清償,基於主管機關之要求,應將短期放款之授信科目改為中期放款之授信科目(2年至5年間之放款稱中期放款),故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係因78年借款到期再轉期,其期間自78年11月30日及78年12月1日起算均已在2年之上,故理所當然地應將系爭帝合公司79年借款之授信科目名稱改為「中放中小」、「中擔中小」等語,被告之抗辯,並未背於常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非原告所連帶保證等語,即亦無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78年借款到期後,原告即未再簽署授信約定書,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語。

然被告則抗辯銀行於辦理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留存印鑑制度,亦即授信客戶與銀行授信往來時均應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印鑑」,作為日後與銀行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簽蓋於授信相關約據為憑,而且授信客戶於與銀行授信往來期間亦得不具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並由授信客戶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而於留存印鑑欄位簽蓋變更後簽章之式樣,作為以後授信往來之憑據,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帝合公司、施吳潔茹、施善篤於78年11月27日與被告初次往來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嗣於79年9月12日帝合公司與施吳潔茹要求變更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因而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更換所留存印鑑,另原告與訴外人施善篤並未辦理印鑑變更,即以78年11月27日與被告初次往來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蓋於系爭79年借款之借據與本票等語;

查經本院調閱帝合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於79年9月11日帝合公司確曾申請變更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有本院所調閱登記卷宗可證,因此,被告抗辯帝合公司因變更公司章,方才簽訂新的授信約定書,而原告與訴外人施善篤仍沿用原來之授信約定書等語,亦屬有理。

況且,是否簽訂新的授信約定書,要不影響原告是否曾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用印,該用印之真正,縱使未曾簽訂授信約定書,要不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

(六)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之借據、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為經原告同意而蓋用,本院再審酌系爭借款有關之擔保品因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793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被告部分受償後,復以未受償部分向士林分院對原告聲請84年度促字第4188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自借款、拍賣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期間長遠,原告至今方才提出本件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係遭偽造或冒用,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未符,其舉證尚屬不足,並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未可採,從而,其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

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被告與訴外人帝合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權,已經被告於95年4月7日將上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轉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其請求之對象錯誤,顯屬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一:
┌─────┬─────┬─────┬─────┬─────┬─────┐
│名  稱    │金  額    │債權人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  │
├─────┼─────┼─────┼─────┼─────┼─────┤
│借據      │1,560萬元 │合作金庫  │帝合公司  │施吳潔茹  │79年12月14│
│          │          │          │          │施善篤    │日起至80年│
│          │          │          │          │丁○○    │12月14日  │
└─────┴─────┴─────┴─────┴─────┴─────┘
附表二:
┌─────┬─────┬─────┬─────┬─────┐
│名   稱   │金    額  │債權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
│本    票  │200萬元   │合作金庫  │帝合公司  │79年12月14│
│          │          │          │施吳潔茹  │日        │
│          │          │          │施善篤    │          │
│          │          │          │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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