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756,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乙○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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