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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9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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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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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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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元富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1 │1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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