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015,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9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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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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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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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元富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1   │1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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