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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5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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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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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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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98年12月1日│8,400元 │AC0000000 │
│ │司人力資源處 李玉│ │ │ │ │
│ │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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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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