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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02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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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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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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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 │620,000元 │0000000 │
│ │龍山分行 羅吉光│龍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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