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781,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02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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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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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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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 │620,000元         │0000000 │
│    │龍山分行  羅吉光│龍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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