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21,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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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21號
異 議 人 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乙○○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捌元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491元,是本件自始至終訴訟標的並未變動,爰此計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應為62,236元,惟相對人自填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9,400 元,其差額不利益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察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認定,應有違誤。

又關於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部分,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應負擔2 分之1 ,亦有違誤。

另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並未分計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與乙○○應負擔之金額,原裁定逕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分計,於法無據,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宣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726 元,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二地號、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內之鐵捲門、木質地板、隔間木板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就給付管理費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就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8 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5 號判決判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二地號、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4 元: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及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4年度補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8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及乙○○已遵期繳納;

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8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9,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280 元,相對人亦已遵期繳納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補字第971 號、95年度訴字第938 號裁定及本院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1號卷第13頁至16頁)。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核定,則異議人指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始至終並未變動,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62,236元,係因相對人於上訴狀自行填載訴訟的價額為4,809,400 元,其差額之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即不足採。

⒉本件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089,700 元,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請求相對人給付59,400元,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占異議人原起訴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03 元(計算式:41,491元×59,400元÷4,089,700 元=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第二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809,400 元,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729,280 ,第二審判決廢棄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之請求,是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占相對人上訴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01 元(計算式:72,928元×59,400元÷4,809,400 元=901 元)。

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1號卷第9 頁),是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毋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至明,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主張原裁定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係屬有誤,為有理由。

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1號卷第12頁),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為5 萬元,茲因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據此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亦毋須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

⒊綜上,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03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01 元,共計1,054 元。

㈢異議人乙○○就本件訴訟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78,018元:查異議人乙○○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5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兩造均未再上訴,而告全部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查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37,347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237,347 元),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業已先行確定,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054 元,另就相對人與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間給付管理費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酬金共計5 萬元,是按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就給付管理費部分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18 元(計算式:50,000元×59,400元÷4,809,400 元=618 元),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72 元。

異議人乙○○就本件訴訟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838 元{計算式:237,347 元-(1,054 元+618 )÷2 =117,838 元},因相對人前已繳納訴訟費用195,856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195,856 元),據此,異議人乙○○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78,018元(計算式:195,856 元-117,838 =78,018元)。

㈣本件異議人乙○○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二地號、四六三地號、四六四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內之鐵捲門、木質地板、隔間木板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敗訴時依法本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因其於起訴時係異議人師大富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其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可毋庸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裁判費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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