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27,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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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27號
異 議 人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包含異議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所預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並無第二審裁判費之支出,異議人書狀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一節,應屬誤載),原裁定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

又相對人提出權利障礙事由之抗辯,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故相對人因而支出委請會計師查帳之費用,實非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準此,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㈡次查,相對人於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且向本院聲請由會計師查核帳冊,有相對人民國97年6 月18日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確定卷第24至25頁),本院遂於97年11月24日囑託吳皓帆會計師就相關事項進行鑑定,並表示鑑定所需費用由相對人繳納(見原確定卷第111 頁),相對人則已於9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各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共計200,000 元之專案會計審核費用予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收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

是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會計師查帳費)係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為鑑定,並非相對人於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無疑。

㈢再查,異議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58,226 元及返還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加計上述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0 元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13,474 元(計算式為:13,474元+200,000 元=213,47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即71,158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42,316 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6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

而查,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先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異議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是在核對卷附之裁判費收據金額後,異議人共計係繳納14,474元,超逾13,474元之部分係屬溢繳,核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償還之義務,異議人溢繳之1,000 元應予扣除,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獲退還溢繳之1,000 元裁判費,尚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84元,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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