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棟樑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複代理人 林帝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鮑正鋼,嗣於民國99年10月1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夏銘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於民國97年間,於97年12月4日向被告投保「永保安康專案團體綜合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保單號碼3M00000000,保險內容包含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手術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
原告於投保後,於98年2月9日因咽喉癌症狀,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診療,嗣於同年5月12日接受手術切除全喉,造成失語症狀,再住院療養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57天,其中6天並住進加護病房。
詎原告於98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給付,並於同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條之規定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但原告於投保前並無任何呼吸道、口腔或咽唊症狀與就醫紀錄,雖曾因高血壓及高血糖而投藥,亦與罹患咽喉癌無直接關連性,縱使原告於投保前罹患急性呼吸道感染(即感冒),亦與之後罹患咽喉癌無因果關係。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投保前已知悉罹患咽喉癌之事實,原告係於投保後經過2個多月才因感覺不適而就醫,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忠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自原告申請保險金之98年7月17日加計送達期間之同年8月8日起計算利息。
至於保險金之計算明細為:⑴人壽保險:100萬元;
⑵住院醫療保險:住院普通病房每日給付2,000 元,住院57日共計114,000元,另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元,6日共計增加12,000元,手術保險金30,000元乘以手術比例57﹪為17,100元;
⑶癌症保險附約:住院每日4,000元,住院57日共計228,000元,門診每次1,500元,門診19次共計28,500元,及癌症手術保險金45,000元;
共計1,444,6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60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7年12月5日以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3M00000000,但原告於98年5月19日接受臺北榮總進行之全喉及聲帶全部切除手術,其當時罹患咽喉癌已達第3期,距離原告投保時間不足5個月,而咽喉癌並非急性疾病,係經年累月發展,原告投保時不可能不知自身罹患此疾病。
且原告於97年12月5日投保前,先後於96年1月11日、4月7日、4月20日及11月18日前往呂耳鼻喉科就診,當時診療後病名分別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及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支氣管炎暨急性咽喉炎等,可見原告於投保前已有數次呼吸道感染之病症與就診紀錄,距投保前20天仍在持續接受醫師治療中,所接受診治之區域均為呼吸器官,原告實難不知其罹患此種呼吸道疾病。
另咽喉癌在臨床醫學上會產生咽喉疼痛、久咳不愈及上呼吸道出血等病徵,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數週,即曾因此症狀接受呂耳鼻喉科診治,此有該院醫師開立藥物為「TRANSAMIN」之明細可證,而此藥物主要效能在治療全身及局部出血或出血性疾病,益證原告於投保時已經知悉其罹患咽喉癌。
但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詢問事項第1條:「過去2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3條第3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支氣管擴張症」,及第4條第4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慢性支氣管炎……」欄內,均勾選「否」,顯見並未在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欄內,將其病史詳細說明記載,以供被告評估是否願意承保,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縱非故意隱匿,仍不免因過失遺漏而負不實說明之責。
原告復無法證明咽喉癌伴隨咳血等症狀與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之事故無關連性,被告據以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另本件保險事故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前尚未發生,因原告對於被告詢問事項並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發生之評估,且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關連性,被告方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核與保險法第51條之情形不同,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㈡按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系爭保險契約住院日額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8款、系爭保險手術醫療健康保險條款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是兩造約定之疾病需發生於投保30日之後,被告方對該疾病負理賠責任,亦即原告雖於97年12月5日投保,但被告對於98年1月5日後所發生之疾病始應負理賠責任。
查原告於98年2月3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個月前喉嚨部位即發生喉嚨疼痛等異常症狀,嗣經醫師以喉鏡檢查,發現原告靠近耳部位至之咽喉處有腫瘤,惟原告拖延至同年2月9日後方至台大醫院及臺北榮總進行治療。
顯見原告於98年2月3日即已發現其喉嚨異常,故原告於等待期間即已罹患咽部腫瘤,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規定,難謂符合疾病之定義,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險之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臺灣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於97年間向被告投保「永保安康專案團體綜合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保險內容包含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1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手術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健康保險,此並有被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23頁)、團體住院日額保險保單條款、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團體手術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條款各1件(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為證。
㈡被告於加保前曾出具「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對於該聲明書中下列告知事項:⑴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⑵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欄位均勾選「否」,此並有被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於出具前述聲明書前曾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呂耳鼻喉科就醫:⑴96年1月1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醫。
⑵96年4月7日因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就醫。
⑶96年4月20日因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就醫。
⑷97年11月18日因急性咽喉炎就醫,此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呂耳鼻喉科診療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
㈣原告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於98年5月12日住進臺北榮總,於同年5月19日接受全喉、聲帶全部切除術及重建手術,並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月9日出院,此並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㈤被告於9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此並有復興橋郵局385號存證信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於投保前多次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就醫,該等病症與被告於「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中要求被保險人據實回答之「支氣管擴張症」、「慢性支氣管炎」,是否相同?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㈡倘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本件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有無關連性?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投保前多次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就醫,該等病症與被告於「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中要求被保險人據實回答之「支氣管擴張症」、「慢性支氣管炎」,是否相同?原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先後於96年1月11日、96年4月7日、96年4月20日、97年11月1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與急性支氣管炎感染、急性咽喉炎與急性支氣管炎感染,及急性咽喉炎前往臺北縣呂耳鼻喉科就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呂耳鼻喉科診療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衡情自96年1月延續至97年11月之支氣管炎及咽喉炎應已由急性轉為慢性症狀。
但原告於97年12月4日填寫「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時,在該聲明書中下列告知事項:⑴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⑵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欄位均勾選「否」,此有被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在向被告為健康情形告知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中據實說明有支氣管炎及咽喉炎之病史,已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
雖被告辯稱呂耳鼻喉科當時僅為一般普通症狀用藥,所開立之「TRANSAMIN」藥物僅為呼吸道發炎感染用藥,並非癌症用藥,其當時無法知悉罹患咽喉癌等疾病云云。
而本院依職權致電呂耳鼻喉科詢問該藥品之效能,呂醫師回稱只是一般發炎用藥,並非癌症用藥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但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98年2月3日前往中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後認為原告有右側下咽部前凸之腫塊,建議切片檢查,但原告並未再返診追蹤,此有該院病歷摘要及99年7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22300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5頁)。
參諸癌症腫塊發展並非一朝一夕,而原告自96年1月開始即因支氣管炎、咽喉炎症狀前往醫院就診,實難認原告於97年12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不知其罹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咽喉炎等疾病。
故原告於投保時確實未在「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據實說明有支氣管炎及咽喉炎之病史,被告辯稱原告投保時未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等語,並非無據。
㈡倘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本件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有無關連性?查原告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於98年5月12日住進臺北榮總,於同年月19日接受全喉、聲帶全部切除術及重建手術,並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月9日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旋即以此為由,於98年7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然原告於投保時即因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將其曾因支氣管炎、咽喉炎等病史就診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此種支氣管炎、咽喉炎之症狀,本即為咽喉惡性腫瘤之前兆,原告所未告知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確有關連性,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亦實質違反對價平衡原則,故被告以原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將其罹患支氣管炎、咽喉炎之病史告知被告,且原告所未告知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確有關連性,被告固得引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然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此有郵件回執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被告應於收受日可得知悉原告前揭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佐以被告後來曾要求原告補件,原告即於98年7月31日補送文件,此有郵件回執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應於98年7月31日前已收受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文件。
惟被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復興橋郵局38 5號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顯然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是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而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保險金之計算明細包含:⑴人壽保險:100萬元;
⑵住院醫療保險:住院普通病房每日給付2,000元,住院57日共計114,000元,另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元,6日共計增加12,000元,手術保險金30,000元乘以手術比例57﹪為17,100元;
⑶癌症保險附約:住院每日4,000元,住院57日共計228,000元,門診每次1,500元,門診19次共計28,500元,及癌症手術保險金45,000元,共計1,444,600元等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44,600元,及請求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本件有無保險法第51條之適用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疾病」之定義,因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已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雖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但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444,60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