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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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