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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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