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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朱國華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斯達複合餐飲(下稱歐斯達餐廳)所在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81之房屋,曾於96 年1月30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0, 000元。
嗣因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於95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延燒至與該餐廳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27號1樓及2樓房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應就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所生之各項責任負責,且發生火災日即為被告之理賠日,被告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曾於96年8月請原告提出火災損失索賠請單,原告已於96年8月10日提出,被告迄今卻仍未賠償,為此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5,000元及利息324,625元(1,855,000元×5%×3.5年=324,625元),共計為2,179,62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因系爭保約所承保之範圍已明載被告應賠償第三人,且該約款所指限額應非如被告所稱以總額計算,否則保險即形同虛設。
另原告對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或林晏渝並未有任何訴訟,僅與訴外人黃欣原有刑事訴訟,又被告曾於99年4月13日以新安東京海上99字第0213號函承認要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歐斯達餐廳,並非原告,系爭保約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之規定在原告與被保險人責任未確定前,第三人即原告應不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是本件原告並無何得請求之權利,且原告因系爭火災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度抗字第62號案件以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可見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
又原告縱使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失,但究竟所受損害為何不明,且系爭保約有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限額為2,000,000元,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亦限於在此範圍內,目前被保險人歐斯達餐廳依系爭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與該火災受害人之已理賠數額即達1,760,657元,包括原告之其他鄰房受害人係因迄未與被保險人歐斯達餐廳達成和解,被告依約仍無須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有與被告簽立系爭保約,約定在理賠事由內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應理賠,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427號1樓及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系爭保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於95年12月17日有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相鄰房屋,包括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亦遭波及而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並稱其為此已依系爭保約理賠相鄰受災戶達1,760,657元,原告則因未與被保險人和解而未在理賠範圍內等語,惟關於原告目前是否已得據系爭保約直接請求被告賠付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或經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時,由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所辯稱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歐斯達餐廳間尚未達成和解,原告既不爭執,原告甚且稱其目前尚未曾對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斯達餐廳提起任何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至於其所指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雖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但業經該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該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僅屬在不同審判權法院間依法移轉訴訟繫屬問題,與原告對該事件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等絲毫無涉,亦不得憑此謂原告對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斯達餐廳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屬確定;
另原告所指被告出具之99年4月13日函文,觀諸被告在該函文中係說明系爭保約最高賠償金額之狀況,並表示須待原告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始在限額內賠付等意旨,均無關於在原告未與被保險人和解確認賠償數額前仍同意之意,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佐,此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因之,自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時起迄今以逾2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歐斯達餐廳間,已就該損害賠償請求之具體範圍等有諸如和解或經確定判決肯認等足認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已確定,或系爭保約被保險人歐斯達餐廳已有就原告在本件所請求之內容通知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與系爭保約約定及所應適用之前開保險法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洵為有據,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12月1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附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179,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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