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2,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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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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