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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李宗奭
再審 原告 張文良
再審 原告 徐修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志彥即欣賞自己美髮造型店、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造型店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再審原告張文良、徐修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張文良、徐修齊未據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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