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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9年4 月15日99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號7 樓之12,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訴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誤向本院起訴,原審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理由雖謂抗告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26巷5 號,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9年8 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不為補正,則其上詞之主張即難採信。
從而,原審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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