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6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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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雪琴
李青燕
林谷原
汪金春
李怡蓁
林為林
汪彩鳳
練瑋庭
蔡振豐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上訴人 新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新欣魚翅海鮮餐廳」(下稱:新欣餐廳,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家樺)僱用之員工,分任中式料理大廚(蔡振豐)、助理廚師(林谷原、汪金春)、外場服務員(練瑋庭、林為林、李怡蓁、林雪琴、汪彩鳳)及櫃檯收銀兼服務員(李青燕)。

吳佳樺於民國98年 1月10日晚間餐廳休息後,召集全體員工告知因經營虧損,於同年2月1日起將由新股東(王忠派)接手經營,上訴人因知悉餐廳營運狀況確實不佳,因而同意餐廳於同年 1月31日停業後各謀生路,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

詎該餐廳於同年2月1日起,竟繼續營業,且吳家樺仍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始知受騙後,經申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遭拒。

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練瑋庭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2萬1061元、李怡蓁資遣費1萬1244元、林雪琴資遣費2萬2055元、汪彩鳳資遣費 2萬8147元、林谷原資遣費8088元、汪金春資遣費 1萬9989元、蔡振豐資遣費5萬3479元、林為林資遣費2萬5816元及預告工資1萬9333元、李青燕資遣費3萬1274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7日工資7233元,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一)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 1日開始經營新欣餐廳時起,業績雖然始終無法突破而虧損累累,然迄未積欠員工薪資。

於98年1月10日晚間9時30分餐廳休息後,吳家樺因事前獲悉有員工醞釀在即將到來之農曆除夕(98年 1月25日)之春節年假期間「出狀況」(如「集體離職」使餐廳難堪等),遂召集全體員工安撫情緒,懇請員工支持新欣餐廳,告知餐廳經營雖然虧損嚴重,卻已有一位餐飲專業經理人(即訴外人王忠派)同意在春節(98年 1月26日)過後加入經營團隊(入股)共同經營,吳家樺仍然是餐廳股東,只是將退居幕後,懇請員工與王忠派合作,絕無「餐廳因業務虧損,將於同年1月31日結束餐廳營業」宣示。

(二)嗣後王忠派即於同年 1月20日,前來新欣餐廳觀察作業流程並曾提出管理意見,且多次與員工同在餐廳用餐(員工餐),惟上訴人對於王忠派尚未實際接手經營卻有意見之舉止頗為反感。

上訴人蔡振豐因知悉餐廳於同年2月1日有10桌酒席是在 1個月以前即已預定,遂串聯助理廚師即上訴人林谷原、汪金春、訴外人廖志銘、陳中興及外場服務員即上訴人練瑋庭、林為林、李怡蓁、林雪琴、汪彩鳳、李青燕等11名員工,於同年 1月30日(農曆正月初五)晚間結束營業後,將渠等於翌日(31日)集體辭職訊息通知吳家樺。

吳家樺因僅有一天時間調度人力,因而除慰留櫃檯收銀兼服務員即上訴人李青燕打消辭意再幫忙半個月外,另向其他餐廳友人臨時調派廚師支援,勉強應付翌日(2月1日)10桌酒席外場服務需求。

而李青燕工作至同年2月17日亦堅持求去,而先前應允入股共同經營之王忠派則變卦不願意入股,新欣餐廳勉強營業至同年 3月26日歇業。

(三)除李青燕外之上訴人,於98年 1月31日自願離職後,為申請失業補助,陸續於98年 2月初,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並依規定通報臺北市政府渠等於98年2月間資遣,迨至同年2月17日發給上訴人李青燕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後,於翌日始發現上訴人竟持前揭證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始警覺有異,於同年 2月19日以新心字第980219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註銷上訴人蔡振豐、汪金春、汪彩鳳、林為林、練瑋庭、李怡蓁、林雪琴、李青燕及訴外人廖志銘之資遣通報,是上訴人均為自動離職,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曾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 1月31日將其資遣後,並未給付資遣費,且原已向臺北市勞工局通報資遣上訴人後又撤回通報,被上訴人嗣並於98年 4月10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 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註銷上訴人之資遣通報(原審卷,頁 5)、上訴人李青燕於98年2月17日立具之切結書(原審卷,頁6)、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頁7、8)、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 2月23日函暨附件(原審卷,頁177至210)、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7563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頁55、56)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是雇主需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勞工始得據以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為自動離職者,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權請求自明。

(二)經查,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係自動離職,經訊之證人即餐廳之副總經理陳秋蘭證稱:「...98年1月31日前,我有聽聞有服務生要離職,原告(上訴人)等離職後第二天就有10客人,餐廳只剩下 5個人,分別負責出菜口端菜、會計(李燕青)、 2個服務生(李鳳主任及本人),魚翅餐是高檔餐廳講求服務,我有告訴吳家樺外場我會做好,請她放心,廚房部分則是由吳家樺找人幫忙 ...」、證人及餐廳人事主任李鳳證述:「...原告等是自行離職的...外場服務生有告訴人要離職 ...」(原審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118、119);

證人即餐廳會計陳愛惠結證稱:「吳小姐是請大家好好與新的股東合作,新的股東入股繼續經營,吳小姐仍然是餐廳股東,並沒有說餐廳要在1月底以前結束營業」、「除李青燕外,其他8人是同時集體辭職,我休假回來上班才看到他們的離職單 ...」等語(原審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144、 145),核與被上訴人辯解相符;

參以上訴人李青燕亦坦承:「我原本要與其他原告同一天離開,我在餐廳櫃臺服務。

吳董(吳家樺)說我如果留下來幫忙,她肯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我是因為吳家樺的請求,所以才留下幫忙一個月 ...」等情(原審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118、120),如本件為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資遣,則被上訴人何須先行資遣上訴人李燕青,然後再央求李青燕留下幫忙?再佐之新欣餐廳於98年2月1日確有10桌訂席需要準備,此為上訴人蔡振豐所不否認(原審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頁80),故被上訴人於該日亟缺人力,則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於98 年1月31日資遣李燕青以外之上訴人至明。

至證人即廚師廖志銘雖證稱:「...我是1月底跟原告等一起離職 ...我與原告等不是蓄意罷工一起離開 ...」云云,然其既與上訴人一同離職,且就遭餐廳資遣或自動離職一節並未詳加說明,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據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間綜合研判,本件除李青燕外之上訴人,於98年 1月31日應均係自動離職,因而當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上訴人(惟嗣後撤回)為據,逕認本件係屬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

至上訴人李青燕部分,依其於原審中一再自承「我原本要與其他原告同一天離開,我在餐廳櫃臺服務。

吳董(吳家樺)說我如果留下來幫忙,她肯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我是因為吳家樺的請求,所以才留下幫忙一個月,她說會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原先只答應幫忙半個月...」、「...我有寫書面辭職書...」等語(同上筆錄),上訴人李青燕於98年2月17日顯亦屬自動離職,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有關上訴人李青燕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 44064號函參照)。

本件上訴人李青燕係自動請辭,已如上述,其並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特別要求之故,導致無充分時間安排休假」,故該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上訴人李青燕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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