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9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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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沈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並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3 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NFC 業務發展經理乙職,平均工資108,000 元。
上訴人公司於98年4 月21、28日分別寄發工作安排通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要對伊進行調查,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4 日進行休假,然事後未將調查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且未給被上訴人申訴機會及管道,於同年5 月5 日即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聘僱契約第16、17條規定,未經預告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雇,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被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聘雇契約之情事,然上訴人公司僅委託律師發函回覆,回覆內容僅就公司規則解釋,未提出確實事證,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自違反其自訂之員工手冊中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應預告之規定,且違反公平、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解雇行為。雙方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亦不成立。
㈡查台灣大哥大公司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將招標資訊揭示於其專屬網站,供各家投標廠商瀏覽,以進行採購招標,各家廠商如要進入該網站進行採購投標,須先取得該公司授權給予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主管康沈明及前主管王展鈞(JASON )為公司唯二有權知悉並主導前揭標案人員,對系爭標案應知之甚詳。
98年3月26日第一次投標當日,康沈明逕自將最後投標價格送出,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投標過程,事後投標失敗,康沈明將責任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從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標案中隔離。
同年4 月14日進行第二次投標,被上訴人對此次投標全然不知悉,並未有投標行為,自無未經主管授權即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標案下標之行為。
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違法解雇,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年度獎勵計劃(SIP )獎金。
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108,000元,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自97年3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計1 年1 個月又10天,資遣費為58,500元;
SIP 獎金部分計有威寶3 年service 合約,約1,000 萬元、1 年70萬元之USIM Cards合約,台灣大哥大SIM Save合約,約890 萬元,遠傳USIM Cards delivery60 萬張(1 月至4 月),中華電信USIM Cards delivery60 萬張(1 月至4 月)之業績獎金合計約20萬元;
此外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預告工資108,000 元,合計366,500 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SIP 獎金。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500 元,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50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SIP 獎金20萬元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標案之聯繫窗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8年3 月26日就系爭標案進行第1 次招標,該次招標上訴人公司以每片單價24.34 元高於另一競標廠商法商歐貝特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歐貝特公司)每片單價23.9元而失標。
依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採購規則,上訴人公司僅能以23.9元之報價承作該次採購總額30% 之訂單量。
為了得到70% 之訂單量,康沈明於98年4 月9日下午5 時10分,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人員陳瑞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調降卡片單價至21.5元,但此價格需以本公司獲得本案70%USIM 訂單量為基礎,欲以降價方式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直接成交,遭陳瑞龍同日下午5 時59分回信拒絕,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處長即陳瑞龍上司劉明強則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回信予康沈明表示公司內部會再討論並回覆。
然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接受上訴人以21.5元單價直接成交之提議。
而係嗣後舉辦第2 次招標,陳瑞龍先於98年4 月13日下午7點25分寄發報價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子採購平台復於同日下午11點5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第2 次招標將進行投標,報價時間為98年4 月13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11時止。
詎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竟向康沈明隱瞞其事,未經上訴人授權,私下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4分,於上訴人台北辦公室,自「218.211.41.253」之網路位址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子採購平台網站,就系爭標案第2 次招標進行報價,報價價格為康沈明前於98年4 月9日發函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議重開標案但遭拒絕之每片單價21.5元,因歐貝特公司競標價格為每片單價21.45 元而失標。
上訴人就第2 次招標已舉行並結標之事全然不知,康沈明於98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 分還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劉明強就21.5元之報價有何意見。
直至98年4 月20日,上訴人亞洲區總裁、王展鈞、康沈明及被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拜會劉明強時,經劉明強告知始知第2 次招標已舉行,且有人代理上訴人公司報價並失標等情,上訴人亞洲區總裁、王展鈞、康沈明當場質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上訴人內部旋即展開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許可,私下無權代理公司,以「一個已遭拒絕的價格」進行報價,造成公司再次失標而生鉅額損失。
㈡上訴人當初為查明究係何人就係爭標案逕行投標,委請上訴人公司伺服器維修商即訴外人Atos Origin 公司(下稱ATOS公司)查看上訴人配給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按ATOS公司會定時將郵件記錄資料備份)。
發現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電子郵件收件匣中,於98年4 月13日(第2 次招標通知日)及98年4 月14日(第2 次招標投標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收發過郵件,然被上訴人彼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衡情不可能2 天2 夜完全沒有收發郵件,上訴人復委請ATOS公司由其備份郵件資料,以恢復程式回復被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紀錄,發現被上訴人曾於98年4 月13日收到系爭標案第2次招標通知,於次日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完成報價通知郵件,顯見被上訴人曾經刪除上開郵件記錄以湮滅證據,上訴人因而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保全證據,而公證書之內容,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11日信採(98)字第2866號函覆說明相符,足見均屬實在。
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述招標通知及完成報價通知等郵件,辯稱郵件記錄係上訴人事後捏造云云,就此上訴人去函ATOS公司,請其說明回復記錄過程,ATOS公司函覆表示係由備份帶所恢復,足見前揭郵件記錄並非上訴人事後製作。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述報價相關通知乃「電腦自動回復的文件」,或因防毒軟體而阻擋信件云云,然衡情防毒軟體斷不可能將被上訴人98年4 月13日、4月14日郵件全部阻擋;
且台灣大哥大公司為上訴人在台最主要且經常往來客戶之一,防火牆豈有可能將此一重要且經常往來之客戶郵件阻擋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於98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受領系爭標案第1 次招標通知,則其既可獲悉第1 次招標通知,第2 次報價通知顯不可能有「遭防毒軟體阻擋」之情事。
而陳瑞龍於98年4 月13日晚間7 時25分即已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第2 次報價事宜,該郵件並非「電腦自動回復的文件」,被上訴人斷無未收到該郵件之理。
上訴人又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告知系爭標案第2 次報價記錄之網路位址(IP),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回覆得知,該報價之網路位址(IP)為「218.211.41.253」,即在上訴人台北辦公室上網投標。
依上訴人台北辦公室門口監視錄影影像,可證明上開投標時間被上訴人已進入台北辦公室,而康沈明當時尚未進入台北辦公室,益證系爭第2 次報價之人乃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位址為無線網路,有可能係康沈明在大樓內同一樓層使用無線上網所報價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證據,衡情一般人係於辦公室內使用公司網路上網,被上訴人主張康沈明於大樓內同一樓層使用無線上網報價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抑且,康沈明於98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 分尚發函詢問劉明強其21.5元之成交提議台灣大哥大公司討論有無結果等語,足見康沈明並不知悉系爭標案已進行第2 次競標之情,系爭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4分之報價顯非康沈明所為。
退萬步言,若係康沈明報價,則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子採購平台於報價後回覆至被上訴人信箱之確認郵件(按台灣大哥大回條時間為98年4 月14日9 時35分),被上訴人知悉後早應出面向康沈明查詢,然被上訴人直至98年4 月20日東窗事發前均未曾有此行為,足見全屬臨訟飾詞,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此私下報價行為,嚴重違反兩造間聘雇契約第16條、第17條即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致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嚴重影響公司內部控管,更容有圖利他公司之情事,核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退萬步言,因被上訴人主張渠並無未經許可私下報價之行為,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亦於98年5 月7 日發函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至被上訴人請求SIP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蓋上訴人公司並非每年皆發給應予獎勵之員工,給與標準亦有差異,需視員工全年營業績效是否達到該年度營業目標,為上訴人公司結合員工個人表現所為恩給性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本件被上訴人98年度實際在職期間不到2 季,不可能完成其在上訴人公司全年度應達成之營業目標,且年度業績獎金(SIP )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26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發展經理乙職,月平均薪資為108,000 元,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標案之聯繫窗口,而取得台灣大哥1 公司採購系統登錄註冊得以領標及投單之「chiping yang」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迨98年5 月5 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僱契約第16條、第17條即聘僱契約附件B 員工手冊第2.12.7條、附件C 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員工手冊、聘僱契約、行為準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6頁、第98至1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乃依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58,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8,00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如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足供參考。
按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足認違約情節重大,使公司受有嚴重損害。
又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98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附件B 員工手冊第2.12.7條規定:「對嚴重違反本公司規章之員工,本公司有權終止其聘僱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
嚴重違規事例:....拒絕或未履行主管/ 經理所下達之合理指示,造成本公司之損失」;
另聘僱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附件C 行為準則第3條規定:「We have to work with honesty,integrity,and with respect fot others(於工作時應誠實正直)」、第17條規定:「Mak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 on behalf ofthe company :You must ensure that you have the appropriate management authorization for any transactionthat you cary out on behalf of Gemalto and espectially as per the companys standard management approvalslimits and the delegation of powers (代表公司處理相關財務事宜:代表公司處理任何交易時,必須確保得到適當管理部門的授權,尤應符合公司標準的管理層批准限度和相應之授權範圍)」,上開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等工作規則均經上訴人所明定,且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經被上訴人所充分了解並同意,有被上訴人簽收系爭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之確認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 、110 、117 頁),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
準此以觀,前開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所規範之各款不得從事之行為,要屬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中所必須遵守之行為規範,是其若有違反時,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經查:
⑴台灣大哥大公司就系爭「72K 3G USIM 標案」(案號Z000000000)於98年3 月26日進行第1 次招標,上訴人公司以每片單價24.34 元高於競標廠商歐貝特公司每片單價23.9元而失標。
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規則,上訴人公司僅能以23.9元之報價承作該次採購總額30% 訂單量。
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康沈明(Kang Leo)於98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發電子郵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陳瑞龍表示願調降系爭標案之卡片單價為21.5元,但此價格需以本案70%USIM 訂單量為基礎等意旨,陳瑞龍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即回信拒絕,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處長劉明強又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發電子郵件予康沈明表示可考慮其提議,待公司內部討論後再回覆等情,分據證人康沈明及陳瑞龍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207 、208 、313 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11日台信採(98)字第2866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 0、141 頁、第326 至32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台灣大哥公司採購系統雖允許上訴人公司帳號管理人註冊多個子帳號,但每個採購案僅允許以1 個特定人及該特定人所持有密碼領取標單,且該領標人為唯一投標人;
系爭標案(案號:Z000000000)是由Gemalto Pte Ltd (即上訴人公司)參與該標案,第1 次發函邀標時間為98年3 月23日,第2 次為98年4 月13日;
上訴人公司係透過網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系統線上報價,就此標案共有2 次投標;
此標案當時是由楊吉平(CHIPING YANG)的使用者名稱(Uuser name)及密碼(password long in)領標及投標,因此僅「楊吉平」有權參與此標案之投標權;
而台灣大哥大採購系統上記錄之投標過程為:98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為領標通知、3 月26日下午3 時為完成投標/ 報價收執通知、4 月13日下午11時5 分為第2 次報價通知、4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為完成投標通知,上開郵件均以經註冊登錄之「chiping yang」電子郵件網路位址收受等情,有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11日台信採(98)字第286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27 、328 頁)。
另負責系爭標案之陳瑞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系統發送邀標通知前,亦於98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5分即先發送報價通知郵件至「chiping yang」電子郵件網路位址收受等情,並據證人陳瑞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255 、313 頁),復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 頁)。
依上情可知,系爭標案所進行之第2 次招標,因楊吉平為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且係經台灣大哥大公司登錄允許唯一可以所持有使用者名稱及密碼領取標單及投標之人,故陳瑞龍於98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5分、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8年4 月13日下午11時5 分、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5分所為報價通知、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之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上開「chiping yang」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無訛。
⑶再又,康沈明於系爭標案第2 次招標結束後之98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 分,仍發電子郵件詢問劉明強其前以21.5元報價之意見,有該封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5 頁)。
同年4 月20日,上訴人公司總裁、王展鈞、康沈明及被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拜會劉明強,詢問系爭標案第2 次招標情形,劉明強告知上訴人公司已參與第2 次投標,並以些微價格略高於另一家競標廠商,只能取得較少數量之卡片供應資格,因康沈明等人表示不知有第2 次投標通知,劉明強遂當場打開個人電腦找出系爭投標通知郵件予在場康沈明等人查看,其中1 封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子採購系統發給楊吉平之投標通知,另1 郵件係陳瑞龍發給楊吉平另1 封投標通知信等情,並有律師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證人康沈明、陳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 、3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僅爭執當場看到資料才知21.5元之價格及簽名)。
職此可見,上訴人公司確實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就系爭標案進行第2 次招標,復分別由陳瑞龍及電子採購系統發出報價通知及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之郵件毫不知悉,否則康沈明毋須多餘地於第2 次招標結束後之98年4月14日下午6 時5 分,猶發送電子郵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其前於98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郵件所提議願調降卡片單價21.5元之意見?且果上訴人公司明知其參與第2 次投標失利,又焉有違反常情事理在投標失利後復登門造訪質疑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第2 次招標之細節,益徵上訴人公司所辯其事前完全不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康沈明以電子郵件詢問願調降單價後又進行第2 次招標及上訴人公司有參與該次投標失利等情事,即非虛妄,堪認屬實。
⑷復查,上訴人事後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第2 次招標,並有人代理上訴人公司參與該次投標失利等上情,詢問負責系爭標案之被上訴人未果後展開內部調查,經查看上訴人公司配予被上訴人所使用手提電腦中電子郵件信箱獨缺關鍵之98年4 月13日、14日該2 日郵件,乃委請伺服器供應商Atos Origin 公司將定時備份郵件資料中以恢復程序將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之郵件紀錄回復,發現被上訴人郵件信箱確分別於98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標案進行第2 次招標所發出上開投標通知及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等郵件,則有公證書及回復電子郵件記錄之網頁照片及系爭電子郵件、恢復楊吉平郵件資訊說明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9 頁、第165 、166 、167 頁、本院卷第37、38頁)。
而依其中完成投標通知該封郵件所載「Yang Chiping您好,本公司已收到您於2009/04/14 09 :34,完成Z000000000TWM3GUSIM (72K )-3Mpcs的投標/ 報價,此收執回信請存查,謝謝。
台灣大哥大集團敬上」等內容,佐以證人陳瑞龍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留存上訴人公司與另家競標廠商之投標書及投標紀錄(見原審卷第287 至293 頁),均可見前開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確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4分,代表上訴人公司發送參與系爭第2 次投標之報價郵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無訛。
再又,上訴人公司經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告以上訴人公司發送參與投標電子郵件之網路位址(IP)「218.211.41 .253 」,經查明即位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復再調閱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8年4 月14日當日上午9 時34分之前楊吉平即已進入台北辦公室,至康沈明於是日上午10時40分前仍未進入台北辦公室等情,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陳瑞龍所提上訴人公司為第2 次投標之IP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 、286 頁)。
⑸綜佐上述各情,可徵台灣大哥大公司所進行系爭標案自始至終,均以經註冊「chiping yang」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為唯一可代表上訴人公司領標及投標之人,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如數將系爭第2 次招標之報價通知及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之郵件寄予上述chiping yang電子信箱收受,且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亦確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4分,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出投標通知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發出投標通知斯時該信箱IP位址即位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該時被上訴人適已進入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惟上訴人公司就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第2 次招標之報價過程及參與投標結果事前均毫無所悉,直至98年4 月20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劉明強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後始得知該情等各節,均堪予認定。
準此而論,確有人自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關於系爭第2 次投標通知之郵件,且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該人或第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以上開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註冊允許投標之chiping yang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該次投標行為,復又在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之郵件後,自chiping yang電子信箱中將上述投標通知及完成投標通知郵件予以刪除等事實,彰彰明甚。
姑不論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第2 次投標斯時,被上訴人適亦同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內,且知悉有權領標及投標之上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人僅被上訴人及康沈明2 人,已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上述論證,康沈明事前根本不知悉有第2 次投標之事,況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第2 次投標當時,康沈明尚未進入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應可排除康沈明為系爭投標行為,職此,唯一能操作投標之被上訴人本即令人高度啟疑系爭投標行為即其所為。
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亦不知悉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第2 次投標之事且未為投標行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既職司上訴人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標案之聯繫窗口,且其經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標案已有5 、6 次,復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對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網路標案之流程本當知悉甚詳,而況其係唯一持有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註冊領標及投標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人,更應完全掌握各別標案之進行,系爭標案第1 次招標時,既均能於98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及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分將領標通知及完成投標/ 報價郵件寄發予楊吉平上開電子信箱收受,上訴人公司亦得以參與第1 次投標行為,然時隔不到1 個月,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第2 次招標,仍循往例先於98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5分及同日下午11時5 分寄發第2 次報價通知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一收件信箱,被上訴人竟未收到該郵件,復對何人使用其經註冊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投標行為,甚至事後自其電子信箱刪除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第2 次報價及完成投標/ 報價通知之電子郵件,均毫無所悉,其嚴重怠忽職守之處,實不言可喻,上訴人公司亦因無從再次決策以妥適價格參與競標,喪失數千萬元之商機及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其就系爭標案應確保得以履行主管所為合理指示,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負責標案能得到適當管理部門之授權而為正確投標行為等應盡之義務,對上訴人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已該當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犯情節重大且至需解雇被上訴人之地步,即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Atos Origin 公司所出具公證書內容不實;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報價通知郵件乃電腦自動回復文件,本有遭上訴人公司所架設防毒軟體系統阻擋之可能;
系爭「218.211.421.253 」電子郵件網址係1 浮動網址,只要康沈明係位在上訴人公司同一樓層,都可連線到公司浮動網址上進行投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為第2 次標案之金額若為21.5元,加以康沈明係除伊之外唯一知悉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人,即可證明此次投標係康沈明所為云云。
然查,Atos Origin公司係負責維護上訴人公司伺服器之廠商,並定時對所有用戶之郵件紀錄做資料備份,其嗣受上訴人公司委託由備份帶中將系爭郵件資料恢復等情,已如前述,而核諸Atos Origin 公司所回復系爭電子郵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11日台信採(98)字第2866號函覆所指依採購系統記錄投標過程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陳瑞龍所寄送報價通知之郵件內容均相符合,可相互為證,而況Atos Origin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其所為公證書內容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證書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又系爭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5分所寄發報價通知之電子郵件係由陳瑞龍所寄送,並非電腦自動回復文件,已據證人陳瑞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 頁),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電子郵件因屬自動回復文件可能遭防毒軟體系統阻擋云云,已屬存疑,況台灣大哥大公司第1 次招標所寄發之邀標通知及完成投標通知之郵件既均為被上訴人順利收受而未遭防毒軟體所阻擋,何以時隔不到1 個月所為相同性質之第2 次邀標通知及完成投標通知即遭防毒軟體所阻擋,亦顯悖離常理而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18.211.421.253 」電子郵件網址係1浮動網址,只要康沈明在上訴人公司同一樓層,都可連線到該浮動網址上使用一節縱認屬實,然康沈明事前就系爭標案進行第2 次招標之事並不知悉,業如前述,則其自無可能連線使用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進行投標,而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4分斯時,康沈明適在上訴人公司台北辦公室同一樓層其他處所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末查,雖上訴人公司第2 次投標價格為21.5元,適與康沈明於98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所發電子郵件表示願調降卡片單價為21.5元之價格相同,然依前述所指,康沈明事前既不知有第2 次投標之機會,即無可能即時參與投標,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投標之金額與康沈明所寄電子郵件所載金額相同,亦非得據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所指,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唯一負責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標案之聯繫窗口,其違反就系爭標案應確保得以履行主管所為合理之指示,且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負責標案能得到適當管理部門之授權而為正確投標行為等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違反員工手冊第2.12.7條及行為準則第3條、第17條,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員工手冊及行為準則規定,則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5 月7 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合法。
⒊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本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援引同法第11條、第16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8,000 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66,500 元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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