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聲再,1,2010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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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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