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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98年4 月22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25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得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且該案由劉又菁法官審理,其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不須自行迴避,故該案審判法官管轄程序不合法,爰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裁定,已分別於97年12月4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本院於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 號裁定,則於98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
再審聲請人至99年3 月15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第1項之規定。
再查,就聲請人對於99年2 月25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雖未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然就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則未據再審聲請人依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敘明其再審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所敘98年4 月22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裁定部分,亦未據提出該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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