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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德修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並未依職權廢棄簡易庭判決,即有違誤。
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而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以當事人間98年11月10日和解成立之日知悉在後起算,本件程序合法。
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以再審原告頂罪,有計劃地逼退再審原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第1項第5款為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該簡易庭判決既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為本案判決,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先予敘明。
次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宣示;
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判決則於97年8 月14日作成,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且分別於94年1 月14日、97年8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再審原告至99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以98年11月10日和解成立之日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然縱以98年11月10日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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