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129,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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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振益
訴訟代理人 鄧港都
被 告 美商渥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倖因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明(LARRY.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請求:共同被告各因勞務並委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826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共同被告因侵權行為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826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5月4日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其後並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被告被告美商渥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渥特公司)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美珠原受僱於被告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儀公司),於90年 5月20日時因已符合退休之規定,故向被告德儀公司申請退休。

原告自被告德儀公司離職後,由被告德儀公司依據聘用短期員工方法招募原告回被告德儀公司上班,原告嗣於96年 9月20日上班時間中風倒地(下簡稱本件事故),詎被告德儀公司卻延誤救治,並違反原告配偶之要求,未將原告送往其所指定之臺大醫院或亞東醫院,而將原告送往未具重症醫療能力之板橋中興醫院救治,致原告受有失能、癱瘓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知原告雖於被告德儀公司工作,但被告德儀公司卻先後以訴外人台灣日總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渥特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為自願職業災害保險之誤),惟上開公司均為被告德儀公司之分屬公司,被告德儀公司此舉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勞退新制之規定;

又被告德儀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工作之廠區設立醫務所,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被告渥特公司、德儀公司分別未依派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

本件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領取殘廢給付21萬6000元、領職災看護費用28萬8000元(以每月8,000元計算請領3年),另原告因未有勞工保險,自費給付醫療費用共11萬5706元,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薪資共50萬1120元,上開金額共計112萬826元( 216,000+288,000+115,706+501,120=1,120,826),被告應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對被告德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派遣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渥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付112萬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儀公司抗辯以:1、被告德儀公司與共同被告渥特公司前於94年12月19日簽署Corporation Option Agreement(下簡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渥特公司提供被告所需人力,原告即被告渥特公司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提供服務之人員,本件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被告德儀公司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或費用,兩造於主觀上並無僱傭關係之合意,客觀上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渥特公司,是原告要求被告德儀公司應負雇主責任,於法無據。

2、依據被告德儀公司與被告渥特公司間系爭協議之約定,有關派遣人員之管理等所有人力資源事項及其工作場所環境之安全及衛生事項,均應被告渥特公司派駐於被告公司之主管負責管理,是派遣人力安排及渠等安全衛生之相關事項,依雙方之合約規定,應由被告渥特公司負責監督及管理,非被告德儀公司所能置喙,又被告德儀公司所有廠區均位於新北市轄區內,依法僅需設置一醫療衛生單位,而被告德儀公司雖於本件事故發生的廠區無醫務室,但已於總公司設有醫務室,其內有一位醫師及三位護士,醫師有固定看診時間,護士是三班制各一位,已符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之規定,是被告德儀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情形。

3、被告德儀公司人員於原告昏倒後第一時間已發現,並立即通知主管即訴外人林榮榜前來理,且急電 119請求協助將原告送醫,並無違誤遲延之處,被告公司主管未通知值班護士係因當時已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且依原告病情之嚴重性而論,被告公司醫療室亦無從為有效之醫療行為,是原告之損害與未通知被告公司醫療室間無因果關係,且依亞東醫院99年12月 3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99號函所示,亞東醫院亦認為依病歷資料,無證據顯示原告被延誤送醫,再者被告德儀公司否認原告家屬曾要求將原告直接送台大醫院或亞東醫院之情形,而將原告送至中興醫院乃救護車醫護人員之判斷,故被告德儀公司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渥特公司則抗辯以:1、原告於96年 5月22日與被告渥特公司簽署派遣合約,僱傭期間自96年 5月2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被告渥特公司係依派遣合約附件一之任用同意書約定,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之工廠從事製造助理之工作,並受被告渥特公司之監督,故原告係被告渥特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渥特公司與被告德儀公司間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36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被告渥特公司與德儀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控制關係,亦無連帶責任可言。

2、原告與被告渥特公司間派遣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被告渥特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原告於90年5月20日自被告德儀公司退休後即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58條第6項之規定,其不得再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渥特公司係因前開法律之規定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又行政院勞委會87年 3月31日以台勞保字第012789號函釋僅係提供雇主『得』為員工再加保勞工職業災害險之選擇權,並未強制雇主有投保義務,是雇主得視財務狀況自行選擇是否加保,被告渥特公司未為原告加保,亦無任何疏失或違約,至於被告渥特公司嗣於96年11月14日為所有已退休之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何險係鑒於本件事故之經驗,但仍屬自願性質,並非因此即得認為被告渥特公司有任何疏失,更非認同原告腦溢血中風係屬職業病。

3、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該84小時如何分配,得由雇主與勞工於不違反法律之範圍內自行約定,而超出法定工時之加班延長工時部分,則依法計算加班費用,本件原告與被告渥特公司之派遣合約任用書中約定,原告為午班人員,每日工時 7小時,剩餘之1小時法定工時移至週六,即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作 7小時,週日休息,是於42小時內均屬正常上班之法定工時,超出42小時部分方屬加班工時,原告據將週六工作時數 7小時列為加班時數,而主張每月固定加班32小時,顯屬錯誤,依原告於被告渥特公司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工作期間即自96年 5月25日起之工作紀錄、薪資單明細及匯款證明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前 4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24、28、18、14小時,並無超過法律之限制,至於原告於96年 5月22日以前非受雇於被告渥特公司,其加班時數與被告渥特公司無涉。

4、原告固於工作中發生高血壓性腦出血,然依證人林榮榜99年11月11日庭呈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原告於94年、95年之健檢數據顯示其舒張壓高達220、201,顯見其早有高血壓病史,卻未接受治療或按時服藥;

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簡稱審查準則)第11條之規定,並非僅以工作中促發為職業病之唯一認定標準,須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認為職業病,又依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簡稱認定基準)指出,醫學上並無足夠之流行病學資料顯示劇列之工可以引起腦血管中風,因此認定基準中對於工作當場所促發之疾病可否判定為職業災害,揭示之具體認定標準為『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所引發之疾病,始能被認定為業病。

而依原告於被告渥特公司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工作期間,即本件事故發生前 4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24、28、18、14小時,其加班時數遠低於認定基準所載超出尋工作的特殊壓力工作時數,甚至未達二分之一,且原告發病前 6天完全未加班,是其高血壓致腦出血事實上與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

5、又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稱其所罹患之腦中出血係屬職業病云云,然原告於罹病之初係先後中興醫院、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而前開醫院均未診斷其為職業病,長庚醫院並非其疾病之就診醫院卻於 2年後出具證明稱其 2年前所罹患者為職業病,與常理不符;

又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患係職業病之主因為原告96年 5月至9月間平均每月加班為53.63小時,然原告加班時數顯非事實,而長庚醫院99年9月7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35號函亦表示其係據家屬告知且無法判斷家屬所提供之加班時數之真偽,是長庚醫院依錯誤之加班時數認定原告超時工作,並因此認定原告疾病為職業病即不可採;

況該診斷書中針對原告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項目共10項,其中僅有 1項評定為『強』,其餘均屬『中』、『弱』,總評卻認為原告之工作壓力強為『強』,其內容顯有錯誤及矛盾,又該工作壓力強度評為『強』之項目,係原告稱「當時曾發生工作中自己負責線上IC封裝沒對齊被退貨,因此被公司QC部門記缺點,在我們那裡被記缺點就容易被裁員或下年度不被任用,會沒有工作的」,然此是否屬實?原告究竟何時被記缺點?長庚醫院診斷時並未確認,是該診斷書即不可採;

再者,長庚醫院出具職業病報告之醫師並未依勞委會發布之「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徵詢該院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或專科醫師之意見,則其出具本件診斷證明書即無可採。

6、依證人蘇玉妙及林榮榜之證言,可知原告昏倒後即為被告德儀公司人員發現,並立即協助原告及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是原告送醫之過程並無遲延之情形,又依證人林榮榜之證言可知依救護車之作業規定,僅能送地區醫院即中興醫院,而嗣因中興醫院無處理能力再轉送亞東醫院,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況亞東醫院回函亦認原告無延誤送醫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送醫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至於如原告認救護車上救護人員專業判斷有誤,自應向衛生署或內政部相關單位請求國家賠償,與被告無涉。

7、被告德儀公司之安全衛生設備經勞工安全檢查合格,況原告係依照緊急救護車之作業規定,被送至中興醫院,因該院無法治療再轉送亞東醫院,以中興醫院之設施尚無法治療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德儀公司具備高於中興醫院設施之醫務室,是被告德儀公超之醫務室不論有無設置均無法治療原告,自亦因無過失或可歸責可言。

8、另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於100年2月25日所為之保護一字第 10060010010號函,係原告隱瞞兩造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仍有爭議及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申請等情,逕向勞保局稱其已取得職業災害之醫院證明,重複申請要求勞保局給予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未查而發出該函,經被告渥特公司向勞保局說明後,勞保局承辦人員已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淑麗律師,該函僅具詢問性質,無行政處分或拘束力,且該局已調取原告於該局前案之相關資料,於法院就兩造間訴訟判決前,將停止處理該申請案。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1、原告於90年 5月20日自被告德儀公司退休,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退休金及老人給付。

2、原告於96年 5月22日與被告渥特公司簽署派遣合約書,擔任短期派遣員工,僱傭期間自96年 5月22日至96年12月11日止,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工作。

期間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渥特公司給付,又原告於87年(被告德儀公司)、94年及95年(泛亞國際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調整單均由林榮榜簽署。

3、原告於91年 6月14日以被告德儀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願職災保險,於91年12月16日退保,自91年12月24日至93年1月27日投保單位為台灣日總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5月24日投保單位為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14日至99年 2月23日投保單位為被告渥特公司(見卷二第59頁)。

4、原告於96年 9月20日上班時間暈倒,救護車先將其送往中興醫院急診,然因該院無充足儀器設備,嗣再轉往板橋亞東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合併水腦症。

原告於該院進行手術,並住院至96年11月 2日。

原告嗣再轉院至台大醫院治療,並於97年1月2日出院。

原告發生事故時未具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5、被告德儀公司於原告工作之廠區並無設置醫務室。

(二)本件爭點:1、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德儀公司抑或被告渥特公司?2、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得否因被告德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渥特公司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3、原告於96年9月20日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4、被告渥特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5、被告德儀公司未於原告工作之廠區設立醫務所,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德儀公司有無延誤送醫情事?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德儀公司抑或被告渥特公司部分: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

但隨著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

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打工、勞務外包、勞動派遣等。

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其特色為:⒈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

⒊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派遣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申言之,勞動派遣乃派遣機構、要派機構、派遣勞工間三方當事人之勞動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其自被告德儀公司辦理退休後,由被告德儀公司依據聘用短期員工方法招募回被告德儀公司上班,其間雖名為訴外人台灣日總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渥特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之人員,然此僅係被告德儀公司規避勞動基準法勞退新制規定之舉,其實際雇主應為被告德儀公司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而查,本件被告德儀公司與被告渥特公司間簽訂有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渥特公司提供被告德儀公司所需人力,業據被告德儀公司提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渥特公司間訂有派遣合約,並簽訂任用書約定被告渥特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德儀公司,亦經被告渥特公司提出派遣合約書、任用書為證(見98年度司北勞調字7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派遣合約書第1條第1款「派遣客戶:係指經甲方(即被告渥特公司)指定,而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及戶指揮監督之下,為其提供勞務服務之對象」、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乙方於簽署本合常同時,同意成為甲方派遣員工名單之一員。

並於甲方認為有適當工作機會且通知乙方時,接受甲方之指派成為甲方之受僱人,為派遣客戶從事派遣工作。

本合約雙方於受僱傭期間內之僱傭關僅存在甲乙雙方之間,乙方與派遣客戶間無論如何均無任何之形式或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第5條第3項前段「乙方雖依本合約之規定為甲方之受僱人,但應同時接受甲方及派遣客戶之指揮監督」、第4項前段「乙方同意於試用及受僱期間,遵守本合約書、甲方及派遣客戶之工作規則、工作手冊、其他內部規章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被告德儀公司就被告渥特公司派遺之工作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另原告之薪資亦係由被告渥特公司所支付,此亦有被告渥特公司提出之薪資單及銀行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96頁、99頁、103頁、106頁、111頁、114頁、118頁),足證原告係被告渥特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德儀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簽立任何僱傭契約,彼此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儀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自不足取。

3、復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渥特公司簽訂派遣合約,係被告德儀公司要求原告簽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提出之調薪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簽署原告調薪單之主管雖均為林榮榜,但前開調薪通知單並非原告受僱被告渥特公司期間之文件,則原告以之主張其為被告德儀公司之員工,亦不足取。

(二)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得否因被告德儀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渥特公司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部分:1、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

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三字第 012789號函釋在案,是依前開規定,勞工於辦理退休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惟僱主得自願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然前開函釋並未強制僱主就領取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再就業勞工須職業災害保險,而係投保單位得自願參加,憑其意願辦理之保險,足見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惟投保單位如為其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辦理職業災害保險者,須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

2、經查,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德儀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德儀公司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賠償原告;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關於罰鍰之規定部分,乃主管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是原告對被告德儀公司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自不可採。

3、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渥特公司間系爭派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勞工保險:由甲方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僱傭期間為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渥特公司有有依勞工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原告於90年 5月20日自被告德儀公司辦理退休後,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之退休金及老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渥特公司已不得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僅得自願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又依前開說明,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保險,被告渥特公司自有權選擇是否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渥特公司於原告受僱於該公司時,曾為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再就業勞工辦理職業災害保險,再者,原告固稱其配偶於為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另勞工保險局人員稱雇主一定要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則被告渥特公司未為原告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並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渥特公司未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96年9月20日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1、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環境)與疾病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

職是,是否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成立要件有二:1.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2.執行該職務與所致生疾病具因果關係。

原告發病是否屬職業病,自應以其是否符合上開兩要件為認定基準。

2、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 9月20日上班時間因中風昏倒,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要件,惟原告所患腦中風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職業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9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中關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為『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亦即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

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質或量的)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以下簡稱為特殊壓力)者。

包括:死亡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 1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被認定之。

另以每週48小時或 2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

發病當日往前推算 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至 6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者。

是原告發生本件中風事件是否具備執行該職務與所致生疾病具因果關係,應視其是否具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而定。

3、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中風係為職業病。

然查,本件原告於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個案管評估報告中,其主述過去病史有多年高血壓病史,藥物控制中(見卷一第 12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及住院記錄明細表中,並無原告就高血壓定期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3頁),顯見原告並未就所患高血壓定期就診並服用藥物控制病情;

又原告於前開評估報告中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中班14:40至22:40;

96年1月至96年9月間平均每月加班 53.63小時(46至7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 129-1頁),前開加班時數依原告所述係包含周六上班之時數,然被告渥特公司抗辯被告德儀公司係採每週工作六日制,即每週工作6日,每日7小時,是週六之工時並非加班。

而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40分至10時40分,共計8小時,依證人蘇玉妙、林榮榜之證言,其中約有休息18分鐘及吃飯時間42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8頁背面、第110頁),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函「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意旨,原告之工時扣除前開休息時間後為 7小時。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制之現行工時制度參考手冊第10頁(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首頁-業務主題-勞動條件 -工時、休息、休假 -工時,「現行工時制度」手冊全文下載),該工時制度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週六之工作時數應計入加班時數自不可取,而依原告提出之加班統計表(見卷一第 245頁)所載,不計週六上班時數後,原告自96年1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為30、17、41、18、24、20.3、21.74、14.67、14小時,另依被告渥特公司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96年6至9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4、28.2、18、14小時(卷一第92、99、106、114頁),並不符合前開認定基準中關於「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即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之情形;

況前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規定在作診斷及認定其是否因職業引起時,必須徵詢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及如有做解剖時解剖醫師的意見,並且充分徵詢同僚工作者的證言等基礎後做綜合的判斷,然本件長庚醫院所為職業病評估中並未徵詢同僚工作者的證言,僅憑原告家屬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即為認定,尚不符合前開認定基準之規定,亦此經長庚醫院於99年9月7日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835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發生中風係屬職業病,尚無可取。

(四)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項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於90年9月20日所發生之中風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渥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自屬無據;

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工護法第6條係雇主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得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補助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渥特公司給付,亦屬無理由。

(五)被告德儀公司未於原告工作之廠區設立醫務所,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又被告德儀公司有無延誤送醫情事部分:1、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

但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德儀公司已於同位於新北市之興南廠設有醫療室,配置有一名醫師、三名護士,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德儀公司雖未於原告所在廠區內設置醫務室,亦未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行政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9904號函亦稱「…經查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醫療單位設備明細表及急救藥品器材明細,與勞工健康保設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德儀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未於原告工作之廠區設立醫療室,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德儀公司有延誤送醫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德儀公司所否認,而查,證人蘇玉妙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6年 9月20日事情發生當晚,大約快十點的時侯原告就在甩手,我看了一下,繼續工作,後來又發現原告在甩手,我想說原告是不是太累了,所以就推壹張椅子給他,他沒有坐到,但我還是有扶他。

(沒有坐到椅子是什麼意思?)原告沒有坐到椅子上,但是有稍後碰到椅子滑一下,因為我有扶他,所以他沒有摔倒,最後原告是坐在地上。

他坐在地上以後還跟我說了一句玩笑話,我忘了是什麼,然後我想說他不舒服,所以就要幫他把東西收一收,我拿去另一間弄,因為有些材料要收。

(你把東西拿到另一間是要去完成還是只是收起來?)是收起來,就是要包好,我們的東西做好以後要拿到另一間,原告已經收好放在桌上,我只是幫他完成下一個步驟,之就是幫他拿去另一間收起來。

之後我還在弄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好像在說他不舒服,很多人圍過去,所以我就趕快跑過去,然後就看到他們一直在叫原告的名字,問原告怎麼了。」

、「(從你把東西拿去收到你回去經過時間多久?)應該只有幾分鐘,因為就在隔壁。

(是否從你離開原告把東西拿去,當你還在房間時,就有人在叫原告,而非原告昏倒一段時間之後才被發現?)我不知道時間是幾分鐘,應該沒有很久。

(你把東西拿到房間是否只要放下就好,有無需要做其他處理?)大概只要一分鐘。

(你的意思是從你到房間到你出來,只需要一分鐘?)走過去一分鐘,弄東西一分鐘,出來一分鐘,前後應該不需要超過五分鐘。

(你在房間時聽到大家有喧鬧所以你才趕快跑出來?)是」等語,證人林榮榜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過去時領班已經在照顧原告,副領班和其他作業員也在旁邊。

領班發現以後就請副領班打電話給後,過程中其他小姐就在適邊照顧原告。

我到那裡之後已經看到原告不省人事,我沒有注意原告眼睛有無張開,就看原告倒在地上,大家猜有可能是中風,就趕快打 119,然後拿輪椅。

之後先把原告送到餐廳看一下,之後送到一樓等救護車來,打完 119之後有請書記聯絡原告的先生」等語,則原告昏倒後即為其他人發現,並由救護車送醫,並無違誤送醫之情形。

3、又原告雖稱被告德儀公司人員未依原告配偶要求將原告送台大醫院或亞東醫院,延誤其治療云云,然為被告德儀公司否認原告之配偶曾要求送指定醫療處所,而原告復末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再按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收取費用。

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93年12月 9日內授消字第0930092558號函「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爰此,緊急救護辦法第五條所稱『急救責任醫院』係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為認定原則,與『就近適當醫院』採『就近』原則有別。

另同條但書所稱『送至其他醫院』係基於『病情特殊』,換言之,是否採『就近送醫』,除依傷病患者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外,並應以救護技術員專業執勤經驗作綜合判斷。」

之函釋意旨,本件被告德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榮榜雖陪同原告送醫,但其即非病患亦非家屬,其並無權要求將原告送至救護人員認為適當之醫療機構外之其他醫療院所。

又證人林榮榜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救護車來了之後,我跟救護車的先後講說能不能送慈濟,因為我跟慈濟比較熟,那個先生跟我說依他們的作業規定,只能送地區醫院,也就是中興醫院。

(當時原告的先生是否已經到達?)還沒。

在救護車開到中興醫院途中我有用手機打電話給原告的先生,告訴他原告要送到中興醫院。

原告的先生說他知道中興醫院在哪裡,他會搭計程車過去。

之後是救護車先到,醫生就先看原告、量脈博等,然後原告的先生才到。

(你打電話給原告先生的時侯,說要送到中興醫院,原告的先生有無表示要送到其他醫院?)沒有。

(到中興醫院之後?)到中興醫院以後原告要求醫生要轉送台大?(原告有無說為什麼要送台大?)就我瞭解應該是對台大比較信任。

(醫生怎麼說?)後來醫生就透過他們的系統聯絡台大有無床位,台大說沒有,討論之後決定轉送亞東醫。」

等語,足證被告德儀公司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並無延誤,而將原告送至中興醫院亦係救護人員基於專業判斷所為,與被告德儀公司無涉,另依亞東醫院99年12月3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99 號函「依病歷資料,無証據顯示病患被延誤送醫」之內容,亦足證被告德儀公司並無延誤將原告送醫治療,是原告主張被告德儀公司延誤將原告送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德儀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被告渥特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職業之義務,且原告之中風並非職業災害,而被告德儀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亦無延誤將原告送醫治療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公司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渥特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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