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133,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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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彩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潔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成麟,訴訟中變更為鄭潔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鄭潔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含本薪2萬5,2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1,000元)。

詎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派人將原告驅離被告公司,且於同日未經預告逕將原告解僱,並自同年月2日起片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被告解僱原告既未附任何理由,顯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又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解僱原告事由係因原告拒絕提出公司的財產帳冊及帳號密碼使公司無法經營,且偽造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之簽名於董事會紀錄云云,惟此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原告係聽從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成麟之指示為之,受害者亦為趙文珍而非被告,原告既已與趙文珍達成和解,並獲法院緩刑宣告,被告逕以之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其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原告另行取得之報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報酬24萬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明知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從未出席董事會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成麟得代簽具出席簿或同意書,竟與吳成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7月15日、96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臨時董事會,於被告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會簽名欄、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趙文珍之簽名合計4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該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再由原告持該等不實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文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吳成麟因詐騙訴外人周麗華等人鉅額金錢,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趙文珍遂於98年1月21日董事會中,經決議暫代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期間因風聞有新進股東增資乙事,向臺北市政府抄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之際,始發現不實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又原告不服代理董事長趙文珍指揮,以其身為會計之便,將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密碼、鑰匙等物品,私自攜離公司,且將被告公司所營電影戲院之現金收入,納為己有而未繳回公司,使被告公司面臨有營運而無收入之窘境,被告乃於98年3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2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

㈡被告公司之董事趙文珍於98年3月2日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曾與被告前董事長吳成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趙文珍」之簽名合計4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各該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並由原告交不知名之會計人員,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文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是否曾告知原告終止事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乙職,深獲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成麟信任,被告公司內設置有金庫係供以存放被告公司每日營收現金,相關密碼及鑰匙由原告知悉並保管,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因原告不願配合開啟被告公司金庫,乃當場解僱原告,並命人將原告趕出被告公司等情,已據原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證人陳清松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98年3月1日我人在外面出差,紅樓鎖匠的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的詹副理請他到公司,要他把原告的金庫打開,金庫是董事長交給原告使用管理的金庫,當中也有全公司每天的營收和現金放在裡面,這個號碼連我都不知道,只有一個人知道就是原告。

問我可不可以開,我跟他說不可以,我問他為什麼要開,並問他原告在哪裡,他回答原告在外面(辦公室的外面,是客人在電影開演前等候進場的休息區)哭,於是我趕回公司。

當時鎖匠人在現場,但是他不敢開。

我趕回公司後打電話給原告問他人在哪裡,因為原告當時已經不在現場。

原告回答我他在公司對面的星巴克,因為還有另外一個經理藍文祥請他到公司對面的星巴克去,他要幫原告向趙文珍解釋原告工作的重要性,所以他要原告先迴避。

然後我就請原告回來公司,並且問他為何離開公司。

他說趙文珍帶了人很兇的罵他,把他趕去外面的休息區。

我問他為何跑到外面去,他向我解釋說藍文祥講的那些。

等到原告回到公司金庫已經被打開,東西都被丟在地上,重要的東西都被拿走,包括營收現金兩百多萬元」「公司的營收是我負責收,暫時放在原告的金庫,上班時我再拿到銀行存入公司帳戶,由董事長指示使用。

趙文珍代理董事長期間,每天早上都會同我和原告兩人拿營收到銀行存到他私人的帳戶,然後在3月1日我得知這件事情,我請原告不可以再開金庫,不可以再把營收拿出來,因為趙文珍硬逼我和原告拿錢存到他私人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係以原告不服從指揮及命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當場解僱原告,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以終止僱傭契約事由,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吳成麟因案遭羈押,吳成麟指定重大事項由被告公司另2名董事趙文珍、莊婉均共同負責,而趙文珍自吳成麟受羈押時起,即指示原告將被告公司金庫內之每日營收現金存入趙文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內等情,已據趙文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8號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公司董事莊婉均對於趙文珍指示原告將被告公司營收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明確表示違反法令,並發函警告原告及證人陳清松等人,如曲意奉承配合將公司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將法提出追究,有莊婉均之書函(見本院卷㈠第83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陳清松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基於被告董事趙文珍始終未能提出董事莊婉均同意就被告公司營收存入趙文珍個人帳戶之證明,為明責任,而拒絕董事趙文珍開啟被告公司金庫之請求,自難謂原告前開所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情形,其亦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然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告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於98年3月1日,因原告不服從指揮命令,當場解僱原告,其並未提及係以原告因另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解僱原告,已據證人陳清松到庭證述屬實,且兩造先後於98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協調,被告始終僅表明係因原告拒絕配合公司之指揮調度,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的困難,故予開除,從未言及係以原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而解僱原告,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本院98年司北勞調字第55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自不得事後於本件訴訟中增列該事由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

況縱認被告於解僱原告當時曾告以原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作為解僱事由,然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係受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成麟之指揮命令,而在被告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之簽名4枚,虛偽表示趙文珍已出席該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並由原告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代向臺北巾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嗣趙文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已於98年8月5日與趙文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趙文珍2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重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98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第91至93)在卷可稽,原告既係受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吳成麟之指揮命令而偽造被告董事趙文珍簽名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行為雖有不當,究非可全然歸咎於原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指揮命令原告違法在先,事後再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亦與誠信有違。

參以原告事後業已賠償遭偽造名義之被告公司董事趙文珍損害而達成和解,實難謂原告前開所為,已然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非合法。

㈡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萬5,161元: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扣除之,民法第235條、第234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8年3月1日解僱原告後,原告曾於翌日到被告公司要求上班,惟因被告已將辦公室上鎖而拒絕原告進入,已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則原告係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未曾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即無庸補服勞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⒉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月薪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於98年3月1日受被告解僱後,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至99年3月30日止任職於中華世界佛教發展協會,月薪2萬1,000元,自99年3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新復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餘元,有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新復珍戲院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頁)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報酬23萬5,161元(計算式:30,000×(7+26/31)=23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自98年10月27日起,已另任職於中華世界佛教發展協會並取得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算之薪資,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161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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