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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被 上 訴 羅寶銖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勞訴字第 1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207萬3600元(17280x12x1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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