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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洪湯姆HARTU.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力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名秀
蘇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產品市場開發、稅務聯繫與處理等。
被告因考量伊的工作內容與性質,同意伊在家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嗣被告為因應金融海嘯,乃表示伊97年3至5月之薪資暫減為55,000元,3個月即97年6月起恢復原薪,伊以共體時艱而應允。
詎被告於3個月後未依約恢復薪資,僅將伊之薪資調為65,000元,被告顯短付伊薪資。
又被告雖表示其曾於98年7月7日發佈公告,要求所有員工須於同月22日返回公司正常上下班,並於98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惟因公司主機不穩定,伊遲至98年8月16日始收到該郵件。
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其他勞資爭議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約定之工作內容有所變動,亦應由勞資雙方商議之後決定。
伊受僱被告均係在家完成職務,被告發出要求伊至公司上班之郵件,雖係片面變更工作場所,伊仍於翌日即98年8月17日至公司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職,被告卻以伊未依規定至公司上班,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於9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刻覆函說明原委,並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訴被告違法解約,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調,伊乃於98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被告應給付伊短付之薪資386,333元、資遣費113,333元、預告工資53,333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52,9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97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因伊遭逢經濟不景氣及長期配合之生產廠商遭逢巨變連帶影響伊之營運,在成本控制要求下,撙節開支,無法再承租大型辦公室,因而讓伊之基本幹部均在家值勤,以e-mail、MSN等聯絡方式,隨時聽候伊之調度、派遣任務及按公司要求報告工作進度。
嗣伊自98年7月起,因經濟狀況好轉,乃承租新辦公室,且要求全體員工自舊址搬遷,員工於收到通知後,即應返回公司打包配合搬遷,搬遷日後即98年7月22日起全部回歸正常上下班狀態,在新辦公室地址上班。
伊先於98年7月2日將該訊息以MSN告知原告,再於98年7月9日以e-mail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原告均已知悉,卻以入不敷出,無法像其他女同事還有配偶可一起賺錢、無法支付油錢或車錢至新辦公地址上班,及其搬家須耗15天無法配合公司之要求云云,作為拒絕伊指令之藉口,並自98年7月14日起,即曠職未到公司上班,伊乃於98年7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又因原告未提供其新家地址致無法以書面送達予原告,直到98年8月5日,原告至公司領取98年7月上半月之薪水時,始知悉原告新址,復再於9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知原告因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98年9月23日所為之勞動契約終止,即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
另伊雖與原告約定減薪3個月即原告97年3月至5月之薪資為55,000元,惟已於97年6月起調整為65,000元,而原告自97年6月起每月領取薪資65,000元已長達一年,均無異議,是其主張伊有短付薪資,自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於92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自97年3月1日起改受僱於被告,被告自97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薪資65,000元,98年7月支付前半個月薪資30,000元。
⒉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理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接獲信函後,旋即去函說明原委,並向臺北縣勞工局提出申訴,惟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原告遂於98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如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因伊工作性質,被告同意伊在家工作,嗣被告要求伊至公司上班,雖係片面變更工作場所,伊仍於接獲通知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至公司上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初係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及受其他廠商連累,始同意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員工暫時在家工作,後因經濟狀況好轉,承租新辦公室,並要求全體員工回公司工作等語。
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家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是否約定原告係在家工作,自有疑義。
又查,被告曾於98年7月2日以MSN告知原告:「Dear Thomas:Due to our office contractwill be closed in this month, we find another placeto move. The new place is located on Shun-An Rd,Sindian City, near MRT Tapinglin station No.4 exit.We will start to move there about 20th July and hopestarting work there in the same week. I'll let youknow the exactly moving date and hope you come tojoin us for packing stuff issue.」等語(中譯:親愛的Thomas,因為我們公司契約這個月將到期.我們將找新的地點,新地址在新店市○○○路上,靠近大坪林站四號出口,我們將在7月20日搬到那邊,並且希望在同一週開始工作,我將讓你知道確切搬遷日期還有希望你跟我們一起參予打包任務。
見卷第12頁)。
原告回覆:「ok」(中譯:好的。
見同頁),被告復告知:「After moving, please work withus everyday(but we're sorry there's no extra stallfor this office, please try to come by bus or otherway.)thanks grace」(中譯:搬遷完之後,請跟我們每天一起工作,但是很抱歉我們公司不提供額外的費用,請自己搭公車或以其他方式到公司。
),原告則回覆:「ic」(即I see,我瞭解之意。
見同頁)。
足證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公司搬遷一事,且要原告屆時一起在新辦公室工作,而原告則同意。
再被告又於98年7月9日以e-mail通知員工有關公司搬遷事宜(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以附件公告出勤規定(見卷第33頁),而該出勤公告則明白表示,公司將於98年7月21日進行搬遷,搬遷日全部員工均須出勤,且自同年7月22日起全部員工出勤回歸正常上下班時間,並須向人事簽到簽退,如有事不能出勤者,需按規定請假獲准才可缺勤,否則以曠職論處,曠職3日以上則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等語(見卷第37-38頁)。
系爭電子郵件原告於98年7月13日收受,並回覆被告已收到(見卷第35頁),益證原告已知悉被告將於98年7月21日進行搬遷,且自7月22日起全部員工出勤均須回歸正常上下班時間。
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到系爭電子郵件,而係因Ivy回信時選擇群組回信,其始看到未附公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固據其提出Gmail往來電子郵件1份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中明白記載:「For our office mail servernot yet work, I send this mail to everyone's personalmail box, please check it by return with many thanks.」(中譯:因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尚無法工作,我寄這封郵件至各位之信箱,請各位檢查並回覆,謝謝。
見卷第33頁),足知被告即係因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尚無法工作,始要大家收到信件後回覆,原告如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而係收到Ivy群組回信始看到系爭電子郵件,原告應將上情回覆被告,然原告卻僅回覆「已收到」,則原告之主張,殊難採取。
又原告雖提出其Gmail往來電子郵件1份(見卷第62-63頁),然本院無從自此往來電子郵件知悉是否確為郵件之全部,抑或僅係郵件之部分,且依原告所稱其係因Ivy回信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惟觀之該往來電子郵件,Ivy回信是在98年7月9日下午1時19分,而Wu Peggy回信是在98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見卷第62頁),縱Ivy回信時選擇群組回信,衡諸一般常情,尚不可能有Wu Peggy之回信,則原告是否係收到Ivy群組回信,始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即有疑義,是自難僅憑該往來電子郵件即足證明原告未收到系爭電子郵件。
⒊原告既已於98年7月13日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並回覆被告已收到,即應於98年7月21日至公司進行搬遷事宜,且自7月22日起與全部員工一同至新辦公室工作。
原告既未依規定至新辦公室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則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9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原告於翌日即98年8月27日收受(見店勞調卷第21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終止,自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雖曾於98年7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見卷第39頁),惟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既係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於98年7月21日至公司進行搬遷事宜,並自同年7月22日起至新辦公室工作,則原告於98年7月21日前依兩造之原約定在家工作,難謂有曠職之情事,且該解僱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原告,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5頁),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難認被告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解僱合法有效。
㈡如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8月27日合法終止,已述如上,則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於98年9月23日所為之勞動契約終止,即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依前所述,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9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又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係於98年8月27日收受,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98年8月26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約定其之薪資為每月80,000元,並提出MSN紀錄1份為證(見卷第1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MSN係原告與力竑公司間之對話紀錄,非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
而原告亦自承該MSN係其與力竑公司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70頁),則難憑該MSN紀錄而認兩造間有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為每月80,000元,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所載,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
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98年7月前半個月薪資3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年7月後半個月薪資35,000元及98年8月1日至26日之薪資54,516元,共89,51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9,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8年8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98年8月27日至9月24日之薪資,洵屬無據,請求被告給付98年7後半個月及至98年8月26日之薪資,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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