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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00元(預告期間工資14,667元、資遣費40,333元、失業給付118,8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恢復原告工作,或合法解僱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66元(即97年9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薪資),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旋即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66元(即97年9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薪資),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櫃檯接待職務,每月工資22,000元。
於97年9月10日,原告與同事齊英在休息室因工作發生爭執,齊英先踢原告一腳,被告基於自衛而抓了齊英頭髮一下,並無惡言辱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暴行」及「重大侮辱」要件。
但被告為規避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義務,將原告上開行為解釋成暴行,而於97年9月1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用電話通知方式解雇原告,致原告人格、權益受損,且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應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契約爭議期間即97年9月11日至99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399,666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66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同事打架,被告因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原告,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通知原告解雇一事。
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證明和當月薪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依勞工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不得出具虛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與同事齊英間打架一事,業經刑事傷害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櫃檯接待員一職,每月薪資22,000元,原告有簽署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同班同事齊英在工作場所發生衝突,齊英之母親官愛青旋即在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飯店,看見原告,即以雨傘朝原告頭部揮舞。
原告與齊英因上開衝突,互控涉犯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判決傷害罪確定,官愛青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9號處分不起訴。
㈢被告嗣以原告與齊英在工作場所打架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齊英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如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4號卷宗第13頁所示之離職證明書。
四、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9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同事齊英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公司一樓總機室內,互相拉扯,並以雙手拉扯對方之頭髮,齊英並以腳踢原告之右膝下部位,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下撕裂傷,齊英則受有右臉擦傷、左手擦傷、右頭皮挫傷等情,業據證人羅素珍、莊瑞禎、周林傑、許季蓉、陳哲宏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號卷宗可稽,而原告因傷害齊英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卷宗,經核無訛,是堪認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確有暴行。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需對共同工作之同事有實施暴行之行為,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故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是被告於97年9月10日即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應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契約爭議期間即97年9月11日至99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399,666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97年9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終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年9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薪資399,666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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