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1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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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詹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瓊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而消滅,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而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 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薪資含固定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 3萬7389元,原告工作認真,考績亦為甲等,從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

而因任職期間,被告薪資制度不透明,遲未發給加班費,原告無奈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申訴發給加班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以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惟被告收受申訴後,竟在無預警之情形下,於99年1月4日下午 5時許,原告車班返回車場時,由陳益壽經理及人資單位吳念祖等人告知要資遣原告,繼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其資遣原告自不合法。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自99年1月至3月共積欠11萬2167元,因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起訴後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

據此,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起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67元,及自99年 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萬7389元至復職日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屢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甚至對身心障礙之乘客有服務態度惡劣及恐嚇等情事,多次遭乘客投訴而遭記大過處分,並簽立切結書,且原告對車輛調度中心人員態度不佳,威脅恐嚇,顯然違反勞工應盡之忠誠履行義務。

被告因而於99年1月4日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解僱原告。

(二)至原告主張其遭解僱係因其寄發之98年12月之函文云云,然此係原告魚目混珠,企圖將解僱事由歸咎於渠向被告提出申訴一事,以誤導法院判斷。

而補發加班費一事,乃原告不服資遣後,再轉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其加班費之計算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經被告人事主管與勞工局確認後,再與補發全體司機,而與本件終止僱傭關係無涉。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 3萬7389元部分,經被告重新計算後,發現當時補發加班費溢發4286元,是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7389元。

(四)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 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身心障礙人士。

(二)被告於99年1月4日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解僱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8年 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身心障礙人士。

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等事實,有被告核發之資遣通知書(本院99年度店勞調字第4號卷,頁8)、原告之存證信函(同上卷,頁 9)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關於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原告是否適法?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688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2.經查,原告於被告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一職,負責載送之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士,此為雙方所是認,然被告自98年6月30日任職以來至99年1月 4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則有下列行為: (1)於98年8月4日搭載訴外人即身心障礙人士陳施煌前往復健時,未替乘客繫綁安全帶而遭乘客投訴:原告於98年8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3450-GT之復康巴士,自臺北縣永和市○○路 144巷31號搭載陳施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進行復健時,未依規定替乘客繫綁安全帶,而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時,因緊急煞車,造成未繫綁安全帶之陳施煌自輪椅滑下等情,除有原告於同月27日立具之切結書(本院卷,頁18)可證外,並有被告基金會之獎懲建議申請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9);

且經訊之證人即受僱被告基金會之復康巴士新店站站長劉僅存證稱:有一次大約11點時,我們管理中心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搭載之乘客摔倒了,這就是陳施煌的事情,我就馬上去買水果到證人陳施煌家裡與他及他的家人慰問及表示歉意,陳施煌的家屬說,他摔得很嚴重,為何我們的司機不幫他綁安全帶,我回來以後有跟原告說,並將這件事情往上報告等語(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41背面),可證原告搭載身心障礙乘客時,確有疏失。

而原告雖另辯解係「安全帶自動鬆脫」云云,並提出其與陳施煌簽名立具之聲明和解書為證。

然查,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於98年 8月27日自行立具切結書中已明確表示「新進職於98年8月4日載陳施煌先生復健,因執行時違反中心規定(未綁安全帶)造成客訴事件 ...」等語(本院卷,頁18),而由原告與陳施煌共同立具、原告草擬之98年8月4日所和解書中,原告雖避重就輕坦承「...因後面有車催車,匆忙間導致未繫緊安全帶....」(本院卷,頁 145)等情,然仍無礙於原告搭載身心障礙乘客時之疏失;

至原告於被告提出抗辯後,雖復提出開庭後始製作之「聲明和解書」影本乙紙(日期倒填為98年8月4日,本院卷,頁70),主張因行車時遭遇前車不當行駛急煞車,造成「安全帶鬆脫後滑下輪椅」云云,然前開「聲明和解書」乃屬私文書,而經被告爭執其真實,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其真正,自難逕認為真實;

況原告亦坦稱「和解書內容都是真正,都是實際情況,只是我們在寫的時候文字的敘述有差別,但都是真的 ...」等語(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1),可見原告除曾坦承未繫安全帶外(見前開切結書),縱使於訴訟進行中,亦未否認「 ...因後面有車催車,匆忙間導致未繫緊安全帶....」等情節,是原告搭載陳施煌確有疏失一節,應無疑義。

(2)於98年 8月13日搭載訴外人即身心障礙人士劉昌金時,因催促乘客而遭投訴:上開事實經訊之證人即任職被告基金會負責車輛調度之駱恩強結稱:「乘客搭乘都有預約的時間,本件是因為時間還沒到,駕駛員(即原告)就是催促客人,所以客人打電話來抱怨」等語(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40、141),且有該日之乘客查詢回覆單(本院卷,頁20)附卷可佐;

至原告辯稱「我是第一次搭載劉昌金,當天上車地點在一家餐庭前面,我先到場,因我被餐廳驅趕,所以我上去與劉昌金說車子已經到了,請他慢慢下來沒有關係」云云,然復康巴士在臺北縣區內可以臨時停車,此業據駱恩強證述綦詳,亦為原告所不否認(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55背面),而本件原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搭載乘客劉昌金,依上開規定自可以臨時停車,故原告辯解遭驅趕一節,難謂與事實相符;

再者,若事實確如原告陳述,渠僅單純禮貌性通知劉昌金巴士已到,請其慢慢下來云云,則以原告自稱初次搭載劉昌金,兩人並無怨隙,劉昌金之家屬嗣後豈有可能投訴原告?綜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搭載身心障礙人士之服務態度確實缺乏耐性,實無可取。

(3)於98年 8月25日駕駛復康巴士違反交通規則遭民眾陳情:原告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3450-GT復康巴士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區方向時,先違規佔用機車道行進,復強行擠入循序前進之車流,而遭民眾陳情一節,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2日北交管字第098073756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1、22),且由被告提出之車號 3450-GT之行車紀錄器,原告所駕駛之該車確實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本院卷,頁91至96),足證前開民眾陳情應非子虛;

加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43分22秒、2時25分40秒、2時34分37秒、3時10分45秒、3時10分59秒、3時11分29秒、3時11分59秒、3時12分28秒、3時12分58 秒、 3時13分29秒持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罔顧公眾權益甚明。

(4)於98年10月28日搭載乘客邱子殷因態度惡劣遭投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駱恩強供述:「 ...邱子殷的投訴是我接到的電話,當日邱子殷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們有一位司機把他繞路,我們都會跟司機說要走客人指定的路線,邱子殷說原告不願意走他講的路,原告繞路及他態度不好,邱子殷說原告害他差點心臟病發」等語(同上筆錄);

證人劉僅存亦證述:伊搭載邱子殷時,邱子殷曾告知原告搭載他時繞路等語,核與乘客查詢回復單查詢內容所載:「司機服務態度惡劣、司機路線繞路行駛及司機言語有恐嚇意味」(本院卷,頁24)大致相符;

參以依被告提出證人駱恩強與邱子殷之通話譯文中,邱子殷除指陳原告繞路外,復具體指摘「...走到新生南、和平東路,從外面車道接(切)到內車道,造成後面車差點撞上來,那我跟他講說怎麼可以這樣切,他就說那不是雙黃線,他就在車上說,『你不懂交通規則就閉嘴』大聲的罵我,所以我才會很生氣的把安全帶解掉」、「他(指原告)就說你有投訴過我兩遍之類的,開車速度快、煞車太急促、後來又跟我說他有錄音」、「那他昨天早上在我去公司的時候,在我要進公司的前面,差點跟轎車相撞,...我就跟他講,他還是照樣,差點發生危險...,最後我到家的時候要下車,他把升降梯升起來並沒有把我的輪椅往後拉,是我自己拉出去,那我下來他也沒有幫我固定,我的位子還沒有喬好,他就把升降梯往下,造成我輪椅差一點往後 ...」、「我當時跟他說先靠右,他並沒有停靠,到了定點直接往右切、往外切,造成後面車子按喇叭,還差點跟前面車相撞」、「那有一次我下車的時候,到公司地點,他升降梯沒有放穩,我輪椅倒推差點往後」等情節,益證原告駕駛時,未注意乘客生命財產之安全,違反其駕駛之主要義務。

3.綜上,因被告所經營之大眾交通運輸業,就其載送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士,乃具特殊性,是對所僱用之司機,自應比一般大眾運輸服務業較為高之品質要求,因而,負責運送之司機,除應注重其運輸、駕駛安全性,以確保大眾乘客之安全之要求外,針對身心殘障人士之運送,更應具備愛心、耐心與關懷等基本態度,而對其照顧與服務。

然本件依前揭各該違規事由,可見原告經常性以輕忽之態度對待身心障礙之乘客,且缺乏耐性,或有催促乘客,或有出言不遜,又原告身為駕駛員,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更不得超速行駛,且應盡其注意行車安全,並保障旅客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原告竟違反前開駕駛之主要義務,顯見原告就其所職司身心障礙乘客之駕駛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基於大眾運輸之安全、勞雇雙方之誠信原則,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已可認為不當之事實,亦即其存在對於終止權人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均足為認定原告有不勝任為被告員工,擔任大眾運輸司機之事實。

且就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之立場,該終止僱傭契約亦合乎解僱之社會正當性及最後手段性。

因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勝任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勝任時」之情事,是被告據此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屬合法,因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167元及自99年 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萬7389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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