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2,2011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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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宋春田
張立安
張立國
鍾鈞宇
羅宗輝
陳光裕
簡佑伶
楊秀月
蘇金福
王瑞鳳
蘇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焦彥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7月20日宣判,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治國,嗣於99年5月13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焦彥融,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卷第53頁至59頁)在卷可稽,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焦彥融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焦彥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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