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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吉梅芳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145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之99年8 月17日具狀更正請求給付1,953,761 元,復再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請求給付1,322,329 元,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2年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機船二管輪職務,迄99年4 月1 日退休,98、99年間每月工資為58,128元,加上航務加給計算,平均工資為66,915元,工作年資為17年。
詎被告依已廢止之「75年7 月5 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準,僅以月薪58,128元之65% 核算21.675個基數,給付原告退休金818,951 元。
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本質屬勞工與僱主關係,退休金之給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32個基數,故退休金計算應為2,141,280 元,計短少給付1,322,329 元。
原告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計算退休金,嚴重抵觸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自於法不合。
另海商法已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廢止,不得再予適用。
又依船員法第51條第1 、3 項,轉適用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亦應為14,503,835元,與被告自行計算退休金差額亦有631,432 元。
依船員法第53條第1 、2 項規定,上述2 項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選擇最高之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據以請求被告補足差額1,322,329元。
㈡系爭管理要點業經教育部通過廢止,此於97年7 月14日經教育部、國科會等研議修正會議紀錄載明,坦承該管理要點因時空環境改變,歷經20年來運作,許多條文不符合現實狀況,執行時困難度高或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廢止該管理要點,並參據船員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教育部與國科會於業務協調座談會97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廢止該管理要點人員基本保障部分,管理學校就相關改由研究船之自行訂立相關規範,是該管理要點因悖離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經教育部明令廢止,已行失效。
㈢海研一號係非屬軍艦、海軍艦艇或其他為政府僅作非商務性使用之國有或徵用之「專用於公務船舶」,且由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草案第1 章第6條可知,被告經由該船隻外借使用收費賺取校務營運基金,其對外為招攬業務、建教等營業行為,與專屬執行公務用船舶性質有間,並其研究船船員須具備交通部核發之商船船員執業證書,及適用船員服務規則,且其雖為公家所有並任務均為執行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惟亦執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計畫,又縱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然其所租用之15號碼頭及倉庫原按年向高雄港繳付租金,現則按日繳付服務費,出海須接受港口警察之安全檢查,確非屬公務之用船舶。
海研一號既非公務船舶,海員自應適用船員法,依該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被告無提撥退休儲金,原告即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
㈣依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第29點有關服務本國籍船船之我國船員,是否適用勞退新制問題中,該局網上公佈解答為:應適用勞退新制,新制施行前到職之船員,選擇適用新制者,其退休金權益及提繳事項悉依勞退條例規定辦理,選擇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至勞退新制施行後到職之船員,一律適用新制,不得再選擇船員法之退休制度。
被告亦於97年間建請海洋研究所同意系爭船員應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範者則適用勞基法。
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聘僱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前於99年4 月1 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同意並依系爭要點核發原告82年5 月1 日到職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退休金818,951 元。
按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進用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員,該細則將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納入各級學校進用之編制外專業人員之範疇,故教育部即會同行政院國科會將海研一號船員之聘僱、退撫及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納入其專門訂定用以管理海研一號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中」。
又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及行政院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可知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人員不屬臨時人員之範疇,應排除勞基法適用。
換言之,原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進用之編制外專業人員中之船員,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㈡海研一號研究船係行政院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需要,於72年編列經費訂造之研究船,為國有財產,因國科會無營運船舶之編制及經驗,乃交由被告統籌管理,由被告以船舶所有權人向高雄港務局登記,有交通部89年1 月31日交航88字第065176號函、行政院90年1 月4 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為證,係以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用途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學術研究使用之非營業用船,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公務用財產範疇。
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 、8 條規定,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經費,係由被告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其他研究有關費用則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而研究船人員薪資支給,均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級薪點表」及「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為支給標準。
海研一號基本任務除優先支援國科會各年度核定之海洋學術研究計畫及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所物理、化學、地質及生物等組之新進博、碩士班研究生,另配合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等政府單位國家經建之需要、所委託之建教合作計畫,均屬因公務而航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務船舶。
又依系爭要點第7條、第8條,教育部每年度補助研究船經費4,757 萬餘元,均納入校務基金管理,以支應船上人事、業務、燃油料及定期維修等所需費用,確保研究船之正常運作,而依同要點第9條,海研一號支援政府各部會建教計畫時,得依海研一號出海作業規定第7條酌收服務費,用以補助部分成本負擔,僅用以支應研究船之基本開銷,不需繳稅,並無營利等商務性行為。
況海研一號收費與一般民間商務船舶船租費用相差甚遠。
至海研一號支付租用15號碼頭及倉庫租金,顯非商港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商港服務費,亦與是否為公務用船舶無涉。
又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因海研一號上勞工應適用何法產生疑義而函詢勞委會,並非建請海洋研究所同意船員應適用船員法或勞基法,且依勞委會同年月14日函覆內容及船員法第3條規定,原告雖具船員身分,惟因屬公務船舶之船員,其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
㈢系爭要點係由教育部及國科會共同訂定,於行政院院會會議通過核定施行,其廢止亦應經行政院核定,此由行政院98年4 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80022079號函所載「貴部函院擬廢止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一案,請會商本院國科會等有關機關,並獲致共識後再議」,足證其並未同意廢止系爭要點。
另國科會於98年8 月19日、11月2 日召開協商會議,達成系爭要點將配合大學院校自主發展趨勢,朝向廢止方向規劃,改由各研究船之管理學校,就其研究船相關人員之基本保障部分,自行訂定相關規範。
原告所引用之海研一號管理使用要點草案,既為草案自不具法律效力,亦非海研一號管理使用要點之依據,況被告從未見過該草案,自與被告無涉。
從而,海研一號既屬公務船舶,依船員法第3條、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可知,公務船舶之船員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應依各該公務機關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即系爭管理使用要點。
而依該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係比照海商法第76條以其停港月薪之65% 計算,所謂比照係指兩條文規定事項相類似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直接適用已有規定的法律效果,海商法第76條於88年修正後廢止,改由船員法第51、53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規定,自應準用新法船員法有關退休金計算方式,而依船員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可知,受僱於船員法施行前之船員,其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依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第76條計算,故原告退休時年滿55歲,停港月薪58,128元,年資17年,依上揭規定計算退休金總額為818,951 元(58,128×65% ×【前10年15個月+(後7 年×1.5 個月)】×85% =818,950.86),並已給付予原告,被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2年5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機傳二管輪一職,於99年4 月1 日起退休,退休時年滿55歲,年資共計17年,被告乃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以被告停港月薪58,128元之65% 即37,783.2元據以計算原告應得退休金為818950.86 元,並如數給付818,95 1元予原告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聘用契約書、該校99年3 月25日校人字第0990011820號函、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上述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屬勞工與僱主關係,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加計航務加給其平均工資應為66,915元,據此計算其退休金應為2,141,280 元,扣除已給付之818,951 元,被告尚須補足差額1,322,329 元,縱依船員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商法第76條計算亦應以平均月薪66,915元為基礎,核算退休金應為1450,383元,扣除已給付之818,951 元,亦有631,432 元之差額,惟原告主張金額較高之勞基法規定核算之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22,32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所爭議者厥為:原告申請退休金之給付,究應依勞基法或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補足退休金差額1,322,329 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四、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在公立學校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顯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查:⒈系爭海研一號研究船原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需要,於72年編列經費訂造,經交通部以73年3 月12日交航(73)字第05045 號函同意由國科會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國科會乃於74年3 月7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所有權保存申請完成登記,以高雄港為船籍港,嗣因國科會無營運船舶之編制及經驗,乃奉行政院核定由教育部移交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為國內學術海洋研究船建置之始;
被告嗣於75年8 月18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仍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海研一號成軍史、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國驗船中心船級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0月13日高港監理字第0990017440號函暨函覆附件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7、58、59、89、95、96頁),可認為實。
⒉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2條規定授權所制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就「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定有明文。
是教育部為有效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乃會同國科會訂定「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研究船人員則統由被告依照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管理,並經行政院於75年7 月5 日以台75 科 字第14042 號函核定施行,用以規範海研一號研究船之海事人員有關聘僱、退撫及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此有上開管理使用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1至34頁)。
而被告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核定之海員編制員額,聘任原告擔任海研一號之機傳二管輪職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10條亦明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等節觀之,足見原告係受聘被告即為公立學校之工作者,且其所擔任機傳二管輪職務,與技工、工友或駕駛人之工作性質有間,自非擔任屬技工、工友或駕駛人之職,則依前述勞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意旨,原告顯不在勞基法之適用範疇。
⒊再則,勞委會於97年6 月23日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重申「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並以附表臚列所指非屬臨時人員一覽表,其中「專業人員欄」即註明「海事人員」,進用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授權法律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復有勞委會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及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益證原告屬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進用之編制外專業人員中之海事人員,非「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前揭函文意旨亦明示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則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而為有效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教育部乃會同國科會於73年共同訂定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將海事人員管理事項納入該要點加以規範;
且兩造除聘用契約規定事項外,有關海員之聘僱、管理、薪津及獎懲、保險、退休、撫䘏等事項,均係按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辦理,此亦經兩造約定載明於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中,為原告所知悉,據此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較諸民法僱傭章節之一般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於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及聘用契約無規定時,始適用能相容之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殆屬當然。
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勞基法係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是縱應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然適用結果,已抵觸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而不利勞工,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
惟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然並未規定就同一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時,該特別規定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標準,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因不合時宜業經教育部通過廢止等語。
查原告上述主張主要係以97年6 月26日研議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修正案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1日教育部與國科會業務協調座談會97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而觀之上述業務協調座談會議紀錄雖通過廢止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決議,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乃教育部會同國科會所制定,經行政院院會會議討論通過後,於75年7 月5 日以台75科字第14 042號函核定施行,已如前述,則其廢止自應同經行政院核定至明,此由國科會以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覆本院時亦表示「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修正廢止等問題,由於該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故廢止理應報行政院同意」等意見更可窺見一斑。
再觀諸行政院於98年4 月30日函覆教育部時指示所擬廢止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案,請教育部再會商國科會等有關機關,並獲致共識後再議;
及國科會同以上述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表示該要點教育部雖曾於98年3 月函報行政院要求廢止,但因涉及本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使用該船之相關權益問題尚未獲得解決,故行政院於98年4 月函覆請會商有關機關並獲致並識後再議,分有行政院秘書長98年4 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80022079號函及前開國科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89頁);
嗣後國科會又陸續於98年8 月19日召開「海洋研究船管理要點修訂協商會議」、98年11月2 日召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協商會議」,達成將配合大學院校自主發展趨勢,朝向廢止方向規劃之決議,99年4 月30日又召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2 次協商會議」就系爭要點逐條討論,復有上述各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足見行政院最終並未同意教育部所提廢止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方案,否則國科會及教育部即毋須迄今仍不斷召開會議研討修訂或廢止系爭要點之必要。
原告徒以教育部通過廢止系爭要點之會議紀錄,據以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已經失效云云,顯屬誤解,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海研一號研究船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海員應適用船員法,依該法第53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無提撥退休儲金,原告即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等節。
按查:⒈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訂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交由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被告再向高雄港務局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如上述。
再審諸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一章第1條開宗明義載明:海研一號係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
第2條規定: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被告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
由教育部負責船務行政之監督。
國科會負責研訂中長程海洋研究整體計畫,籌建研究船專用碼頭、工作站,審核出海作業專題研究計畫及經費暨研究儀器之充實與維護。
被告則負責船務行政等事項;
第7條規定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之經費,由被告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其項目包括油料費、基本設備費、人事費等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8條規定研究費用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其項目包括儀器設備、消耗器材等及其他研究有關之費用;
第11條規定研究船進行國際合作研究時,所需經費,由國科會個案審定支援;
又有關研究船人員之薪資支給,均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級薪點表」、「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為標準,則明定在第五章節等內容,綜合以觀,海研一號研究船顯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用之國有財產範疇;
且海研一號實際成軍以來均從事國科會各年度核定之海洋學術研究計畫,及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相關研究課程海上實習之用,復配合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等政府單位國家經建需要,支援其所委託之建教合作計畫、配合執行國家重要大型且長時間之海域調查研究計畫等內容,此有98年度海研一號航次資料明細表及實際運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實在。
據此復可見海研一號研究船均為公務而航行,且係專供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船舶甚明。
原告雖主張海研一號研究船仍有外借使用收費賺取校務營運基金,顯為商務船舶云云,然按國科會建置海研一號研究船之目的,既在充實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之需,為確保海研一號正常運作,已由教育部及國科會分別編列預算支應,業如上述。
再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9條、第10條規定,研究船經學術審查委員會同意後,得接受有關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可見海研一號經授權仍得於接受委託研究計畫時酌收相當費用,衡諸使用者付費原理,海研一號既以公務航行為目的,為發展國內海洋學術研究及教學,而支援政府各部會建教計畫時酌收補助部分成本負擔之服務費,以支應研究船基本開銷,尚屬合理,難認因此即為營利之商務性行為。
行政院90年1 月4 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所指該院意見「海研一號研究船航海及輪機部門之甲級船員,均經銓敘部銓審通過,該船無商業用途,係屬公務船舶之一種」(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同此意旨,復堪認定。
原告徒以海研一號有接受委託研究計畫酌收費用,非屬公務用船舶一節,洵非的論,並非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海研一號租用15號碼頭向倉庫按日繳付服務費及須接受港口安全檢查等,均不影響海研一號屬公務用船舶之性質,亦非可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附此指明。
⒉第查,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委會97年1 月14日勞動1 字第0970000618號函釋內容(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據而主張勞委會亦認海研一號上如具船員身分者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等語。
惟查,勞委會上述函文僅以海研一號總噸位已達800 噸認定其非屬軍艦或漁船,而漏未審酌前述海研一號建置之緣由、目的及經費之編列、以公務船舶登記並其以從事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航行等特殊性質,其遽認海研一號上船員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結論已難認可採。
而況該函文亦明顯與上開行政院90年1 月4 日函釋所指海研一號無商業用途,係屬公務船舶意旨相抵觸,是上開勞委會函釋內容,尚難逕執為論斷海研一號是否有船員法適用之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⒊按船員法第3條規定:「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53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理」第2條後段規定:「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已明示公務船舶之船員退休事宜不適用船員法,而應依各該公務機關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
按海研一號研究船既屬國有財產之公務用船舶,依上揭法文意旨,除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等事項外,有關退休金給付自不能逕適用船員法,而應依該機關所訂定退休規定即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至屬明確。
原告援引船員法第53條規定主張其得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一節,即失所依據,自不足採。
六、承上,兩造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最終仍應依現行有效之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應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核算,尚屬有據。
故被告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又海商法第76條因於88年修正後廢止,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系爭要點比照適用部分,應準用船員法第51條第3項,原告於82年受僱,係船員法施行前之船員,其退休金計算應比照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以原告申請退休時年滿55歲、年資17年、「停港」月薪58,128元,據以核算退休金為818,951 元(58,128×65% ×【前10年15個月+(後7 年×1.5 個月)】×85% =818,950.86),原告復對被告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所計算之上述退休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僅爭執應適用勞基法核算退休金(含依船員法第53條規定擇一適用勞基法領取退休金之主張),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額為818,951 元,即可認定無訛。
被告既已付訖818,951元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詞,則其訴張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1,322,329 元,自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退休金給付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22,329 元,及自更正聲明後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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