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31,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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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氏蓮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財團法人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國籍人,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職務,嗣於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再受僱被告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萬7280元,雙方並訂有勞動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若因業務需要每日得加班2小時,但不包括2小時輪流用餐時間之休息時間。

然因原告於休息時間無法離開工作場所,且病患必須隨時處於監看照護狀態,故原告於休息時間皆實質提供勞務而未休息;

縱未提供勞務,亦屬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仍為工作時間,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

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未給付輪流用餐休息時間之再延長2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總計28萬445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被告僱用擔任監護工,從事老人照護工作。

被告為經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款核定之工作者,且系爭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工作時間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限制。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加班時間為2小時,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

原告之打卡記錄雖顯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然此未扣除每日用餐及休息時間兩小時,且原告於上開休息時間並未實質提供勞務,亦未受令等待提供勞務。

被告未強制原告在休息時間內不得離開安養中心,係因原告為外籍勞工,吃、住皆在被告機構,且原告值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翌日上午8點,其中每日輪流兩小時用餐時間分別為凌晨12點至1點,及早上6點到7點,上開休息時間皆在夜間或凌晨,故原告通常不會離開機構,而原告休息時間之工作由同樓層護士暫代,是以原告於用餐休息時間並未提供勞務,亦未受命等待提供勞務,其請求此部分加班費,顯屬無據。

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因加班費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於94年8月23日以前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第26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係越南國籍人,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受雇被告擔任看護工,嗣兩造於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再受雇被告擔任看護工,並定有系爭協議書(被證2,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每月薪資1萬7280元,有勞基法之適用。

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若因業務需要每日得加班2小時(不包括2小時輪流用餐)。

原告打卡紀錄顯示之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被證3),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亦即第9、10小時),被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之加班費(被證5),並未積欠。

3、被證3打卡紀錄內容為真實,原告每月休假4日。

4、若原告每日輪流兩小時用餐時間皆未休息而實質提供勞務,則原告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有再延長2小時(亦即第11、12小時)工作時間之情形,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為28萬4454元。

(二)爭執部分:原告每日輪流兩小時用餐時間是否皆未休息而實質提供勞務,或屬於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時間,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28萬44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皆實質提供勞務而未休息,縱未提供勞務,亦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對於休息時間確有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

(一)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業務上之需要,乙方(指原告)每日得加班2小時,(不包括2小時輪流用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每日得輪流用餐2小時,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用餐時間無法休息而實質提供勞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每日用餐2小時之休息時間確有提供勞務,而認被告應給付該段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系爭輪流兩小時用餐時間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乙節,原告對此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2條之規定為證,主張其非經被告核准無法擅離機構,且原告1人要照護10多名病患,而病患必須隨時處於監看照護狀態云云。

惟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規定:「值勤時間非經主管人員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見本院卷第18頁),係規範「值勤時間」之當班人員不得擅離職務,若有暫離之需求,應得主管人員之核准。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輪流用餐時間既非值勤時間,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至協議書第12條係規定:「乙方應住宿於中心提供之宿舍內不得外宿及隨意外出,外出時亦應事先報經主管或當班護士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則係要求外籍勞工須統一住宿,不得外宿或任意外出,此顯為住宿管理及維持外籍勞工生活紀律所需,亦與原告是否處於隨時待命以提供勞務無涉,否則豈非表示原告於值勤時間以外,其他留置宿舍之休息或睡覺期間,亦屬受命提供勞務階段,雇主亦應一併給付工資?此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以上開規定為由,主張其非經核准無法擅自離開被告機構云云,委無足取。

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外籍勞工,住宿及飲食皆在被告機構,且原告值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翌日上午8點,亦即夜間至凌晨時段,而被告機構位在水源快速道路附近,周遭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場所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自承值班時間內確有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故原告於休息時間通常不會離開被告機構之現況,乃肇因周邊環境及所處時間屬深夜至凌晨使然,並非被告有為何禁止外出行為,遑論原告需隨時待命而無法休息。

(三)復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8人應置1人;

未滿8人者,以8人計;

夜間每照顧25人應置1人;

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

,蓋夜間受看護之老人多處於休息或睡眠狀態,故所需配置之工作人員人數不若日間為多,被告所為係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未特別加重原告之工作量,以致其須時時待命,處於準備提供勞務而無法休息之狀態。

是原告以此為由,而認系爭輪流用餐時間皆為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時間,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云云,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日輪流兩小時用餐時間皆未休息而實質提供勞務,或屬於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時間,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28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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