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翁立祐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蘇于貞
被 告 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賓
被 告 蘇秀玲
共 同 周彥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蘇秀玲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蘇秀玲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上班時指示原告協助搬貨,原告因此受有腰挫傷、腰扭傷、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職業傷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怡生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
嗣於100 年1 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蘇秀玲,主張被告蘇秀玲不當指揮原告搬運重物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秀玲與被告怡生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要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怡生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職務,月薪24,000元。
於99年1 月5 日,被告怡生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即被告蘇秀玲指示原告協助搬運每箱約10公斤之壓克力杯共78箱,來回搬運之數量為156 箱。
原告搬運中身體不適,即向被告蘇秀玲反映,但被告蘇秀玲仍命原告繼續搬運,搬運時間由原先預計之90分鐘,縮短至10分鐘即完成。
翌日原告發現腰部劇烈疼痛,雙腳無力行走,遂去電告知被告蘇秀玲需請長假治療。
原告前往三家中醫診所治療無效後,於99年1 月26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發現係腰部扭傷並疑下肢神經根壓迫導致下肢無力行走。
被告怡生公司卻於99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而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公司於指示原告搬運貨品時,並未提供安全裝備或預防措施,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自99年1 月5 日治療迄今均未好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自應依原告之原領工資24,000元計算,給付原告2 年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576,000 元。
且原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時,尚未滿30歲,卻因此需賴輪椅進出,致原告受有極大之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腰部並無舊傷,因工作性質須長期坐在椅子上,故以護腰帶保護腰部。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發現被告怡生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致勞保局核定原告有腰挫傷、腰扭傷、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之職業傷害,自99年1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70%發給59日共計23,789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怡生公司部分99年11月5 日,被告蘇秀玲部分100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怡生公司、蘇秀玲則抗辯:㈠原告於協助搬運過程中至當日下班,均無異狀,亦未向被告蘇秀玲表示身體不適,原告所受之腰挫傷、腰扭傷、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係原告原有舊傷,且原告平時工作時即有穿帶腰部支撐鋼架。
且原告所搬運之每只壓克力杯重量至多百餘克,需極大體積之箱子方能裝至10公斤重,而搬運過程係由地下一樓經數人傳遞至一樓,有其合理時間,若依原告稱10分鐘即完成,則平均每3.84秒即可搬運一箱10公斤重之大箱子,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即未上班至99年1 月底共25日,於該期間原告僅數度以電話請假,並未提出任何書面醫療單據,形同自行片面不到班,且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所致,被告怡生公司遂於99年2 月1 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2 月5 日已合法終止。
原告所受傷害係在非工作期間,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原因造成,不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
又原告任職被告怡生公司之作業方式係於室內坐著操作電腦,縱因傷而行動不便,亦未損及其工作能力。
況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兩造進行調解時,係獨自步行進入會場,且調解過程中可順暢操作其自備之電腦,毫無任何不便或痛苦之處,顯非無法於2 年內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之原領工資,並非有據。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文,係原告就診時之片面敘述,不能證明原告係於被告怡生公司搬運貨物而受傷。
另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怡生公司指示其搬運貨物時,違反何種法律,以及未提供何種安全設備或預防措施,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怡生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所受傷害係舊傷,非於被告怡生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職業傷害,原告亦從未將其腰部不適之情形告知被告怡生公司負責人或被告蘇秀玲,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怡生公司對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係擔任美工設計工作,即便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然是否足以減損其勞動能力,不無疑問,況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在調解時,仍可操作筆記型電腦,足見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怡生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職務,月薪24,000元,於99年1 月5 日由被告怡生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即被告蘇秀玲指示原告協助搬運壓克力杯。
嗣原告於99年1 月26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發現係腰部扭傷並疑下肢神經根壓迫導致下肢無力行走等情,業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又主張其所受上述傷害,係因任職被告怡生公司期間由被告蘇秀玲指示搬運壓克力杯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受腰挫傷、腰扭傷、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前者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擔任美工設計職務,於99年1 月5 日工作期間由雇主指示,以接力方式協助將壓克力杯自地下室搬至一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同月31日均未上班,亦為兩造不爭執。
其次,證人即原告同事蕭富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8年4 月到99年2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跟原告不同部門,但認識原告,99年1 月5 日被告蘇秀玲有指示要搬運壓克力杯,一箱大概有20至30個杯子,重量約17至18公斤,從地下室搬到一樓,箱數我不記得。
有三個男生搬,用接力的方式,一個人在地下室、一個人在一樓,另一個人在中間。
大約搬了一個下午,從下午2 、3 點到下午6 點左右。
原告是負責站在一樓,被告蘇秀玲有催促要儘速完成,所以中間都沒有休息。
原告本來就不舒服,有腰部舊傷,搬的時候,原告要跟我們聊天講一下,說他搬東西搬到腰很痛,原告本來就有戴腰部的支撐架上班,沒有搬運之前我就有看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把腰部舊傷的事告訴被告蘇秀玲。
但搬運當天有無戴腰部支撐架上班,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則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協助搬馬克杯之重物,該工作乃雇主即被告怡生公司指示原告在其原美工設計工作以外所從事之額外工作,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因搬運該馬克杯重物所致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復參以該馬克杯係裝載在紙箱內,每箱重約10餘公斤,依照社會通常經驗,於3 、4 個小時內反覆搬運10餘公斤之重物,如在未適當暖身或伸展之情況下驟然為之,確有引發腰部肌肉疲勞或扭傷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其腰部挫傷、扭傷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堪予採信。
㈡其次,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椎間盤突出及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亦為職業災害所致部分:①本院調閱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40 頁),原告確於99 年1月7 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前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而該診所99年1 月7 日之病歷記載診斷為「腰挫傷」,當時原告主訴症狀即為「1/5 因搬重物,背腰疼痛,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麻刺,腰無力」等語,此有病歷紀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 頁)。
至1月22日自費就醫之病歷紀錄即記載:「腰活動無力緩解、轉側俯仰不便已減輕許多,有時左右轉時仍稍感不順暢,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仍有麻刺感」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
②次查,原告復於99年1 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診治,經於同年2 月8 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腰椎第五神經根病變;
復於同年2 月17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診斷病名為腰扭傷及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情,亦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件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
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況函詢台大醫院結果,認為:「椎間盤突出可能壓迫神經根而導致神經根病變,但神經根病變不完全由椎間盤突出引起,某些病理變化如骨頭侵蝕、腫瘤、糖尿病也可能引起神經根病變。
此外,神經根病變也需和其他病變如肌肉拉傷、周圍神經病變、髖骨骨關節炎、脊椎狹窄等加以區別,而臨床上椎間盤突出也可能完全無臨床症狀,翁先生(即原告)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並無絕對之關連性。
翁先生於99年1 月26日於本院初診時,主訴為下背痛、雙側腳底痛與麻木、下肢無力等症狀,但為進一步評估其診斷病名及病情嚴重度等,該次門診安排二種客觀檢查,分別為腰薦椎x光檢查(檢查日期99年1 月26日)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99年3 月1 日),99年1 月26日時此二種檢查未有完整報告,故無法客觀判斷是否即處於無法從事電腦美工設計工作之狀態。
...椎間盤突出可能因搬運重物而急性引發,但也可能與抽煙、缺乏運動、工作內容(如長期搬重物、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等)、年齡、不良姿勢等因素有相關」等語,有台大醫院出具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件可佐(本院卷第259 頁)。
③由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見原告於99年1 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診療後,雖經診斷為「腰扭傷」、「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病名,然對照原告自1 月7 日起在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治療時,均一再主訴「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麻刺」等左側神經壓迫症狀,而所述「背腰疼痛、腰無力」之症狀,則至1 月22日已然緩解,再於1 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治療時,所主訴之症狀亦為「下背痛、雙側腳底痛與麻木、下肢無力」等神經壓迫症狀,顯見原告固受其雇主即被告怡生公司指示搬運馬克杯等重物,然其於99年1 月7 日就醫時所述「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麻刺」等左側神經壓迫症狀,應係「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所引發。
而該神經根病變與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並無絕對關連性,亦已經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中所敘明。
即便因搬運本件馬克杯重物而感到腰部不適,其所致病狀應係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及台大醫院所分別診斷之「腰挫傷」、「腰扭傷」,而該等肌肉急性拉傷症狀亦確因原告請假在家休養及治療而有所緩解。
至原告主張其所患「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則與本件被告指示重物搬運工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認為此部分傷害亦屬職業災害。
㈢綜上,原告因從事被告指示搬運馬克杯重物工作,而致腰挫傷、腰扭傷等傷害,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無誤。
至於原告所經診斷罹患之第五神經根病變,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職業災害,並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依勞低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怡生公司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
㈡查原告受有前開腰扭傷、腰挫傷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並自99年1 月7 日起在双和明師中醫診所治療至99年1 月22日;
嗣自99年1 月26日起則在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治療至99年2 月25日,有該二中醫診所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第245 至247 頁)。
而依明師中醫聯合診所99年2月25日病歷紀錄所載,「腰部側轉感俯仰不便、左右轉時較不順暢」等語以觀,可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腰扭傷、腰挫傷至99年2 月底仍未痊癒。
雖原告嗣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惟係因「腰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所致,與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腰扭傷、腰挫傷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衡諸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需要久坐之電腦美工設計,衡諸通常腰部挫扭傷之病況,應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四個月。
就此期間,被告怡生公司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予以補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在9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亦有明文。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怡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秀玲指示原告協助搬運馬克杯,依當時亦參與搬運之證人蕭富全前開所證,每箱馬克杯重量約17至18公斤、其三人共搬運約3 至4 小時,及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聲請調解時陳述搬運78箱馬克杯(本院卷第170 頁)等情估計,原告與其同事三人於99年1 月5 日下午共計約搬運近百箱之馬克杯,總重量顯已超過100 公斤。
則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怡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秀玲本應儘可能以工具或人力車輛搬運該批總重超過100 公斤之馬克杯,否則亦應適當規劃人力搬運方式,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之身體健康。
然被告怡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秀玲並未採取相關必要之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腰部扭傷、挫傷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被告怡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蘇秀玲為被告怡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依照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電腦美工設計工作,月薪24,000元遭此職災事故後,前往中醫診所治療近二個月仍未完全緩解腰扭傷及腰挫傷之傷勢,而被告蘇秀玲為被告怡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怡生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全字第620 號卷及100 年全字第241 號卷第15頁),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怡生公司、蘇秀玲連帶賠償20萬元;
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則得請求被告怡生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96,000元。
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怡生公司、蘇秀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怡生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怡生公司、蘇秀玲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怡生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怡生公司、蘇秀玲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怡生公司部分99年11月5 日,被告蘇秀玲部分100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