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62,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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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6年8月1日起被調派至被告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

詎於98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違反配班行政管理規則、違反退貨流程與偽造文書、違反被告公司保安守則2-9信用卡限本人使用條例、違反寵I卡集點政策等情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然:(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常有修改,且工作規則於交予員工簽署後即收回,使員工無法於簽署時詳閱其內容,縱曾全部閱覽,亦無法詳記多達數百條之規則;

(二)被告稱原告於98年7月14日自行結帳之發票所載員工密碼「004」,並非原告密碼「888」,且被告規定員工不得自行結帳之目的,應在防止員工以多報少,縱原告有該行為,亦無以多報少之情,不得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三)原告於98年8月17日受客戶即訴外人吳欣如之託代其購物,於領取貨品前,因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3日有辦理折扣方案,且吳欣如所購買之物品尚在可退貨期間,吳欣如遂請原告辦理退貨,再重新購買,故吳欣如既未取貨,又有何可能攜帶購買之商品至收銀台確認?又被告之退貨單客戶資料欄,僅係填寫客戶資料,並未要求客戶親自簽名,自可由原告填寫退貨單。

縱需由客戶簽名,因客戶有授權原告辦理退貨,則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舉;

(四)訴外人錢人瑜係於97年11月1日授權原告使用其遠東銀行信用卡。

又訴外人李宏儒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廖阿于之夫,廖阿于為原告代購,故由廖阿于簽署李宏儒姓名。

另訴外人徐淑麗係原告同事,與原告合購,故由徐淑麗簽名。

而訴外人李宏懋係原告同事,為原告代購,遂由李宏懋簽名。

被告稱原告違反「個人信用卡使用條款」,但原告不知條款內容,且並未出借信用卡予他人,縱商借他人信用卡使用,係私人間借用行為與被告無關,前開規定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無效。

且若原告行為造成被告增加信用卡手續費,然被告亦得到相當營業利益,故豈可僅因其增加信用卡手續費,即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五)因使用寵i卡可累積點數,故原告將所得寵i卡之點數累積至配偶即訴外人尤東成之寵i卡內,原告此舉雖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然被告並無損害,且因有實際交易,故情節並非重大。

縱認原告有違規之情,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有13年餘,對被告所指違規行為並無再犯之情,且對被告公司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況被告就其他違規員工亦未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對原告僅施以解僱外之其他處分即可達改善之目的,非屬應以解僱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不符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之終止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默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自無從提供勞務,自得請求自解僱時起至復職日止每月4萬100元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98年9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至其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8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分店員工管理及帳務處理等工作,並以教育員工遵循被告公司之保安程序、寵i卡會員卡使用注意事項為其業務,明知公司辦理顧客退貨作業,應請顧客提出購買商品到場,親自製作退貨記錄單,憑退貨發票,經收銀員確認後,報請該店主管到場處理簽名後方可進行退貨作業;

且寵i卡消費點數之累積,限登錄會員本人使用,此被告不僅登載於寵I卡背面,甚且在員工訓練會議時亦一再提醒員工注意此部分,且被告亦提醒「員工不實累計顧客之交易點數者,不論私下或得到顧客之允許」一律以開除處分。

凡此均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示規定,並經原告知悉後簽名確認。

(二)原告於98年7月14日違反員工購物時間規則,利用收銀員即訴外人徐千雅離開收銀台之際,自行進入收銀台為自己購物結帳,並冒用徐千雅之密碼操作收銀機。

嗣原告明知其應忠實履行上開職務,以免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竟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98年8月17日,在店內以現金438元為訴外人郭麗雀購買屈臣氏頭髮造型套裝MHS3509P等價值438元之物品後,原告竟違反有關寵i卡之使用規定,以其夫尤東成之寵i卡不實集點,使被告陷於錯誤認係尤東成之消費而同意積點。

嗣原告於同月23日,得知持寵i卡在被告店內消費將可獲取全店商品9折計價之消費優惠,竟為使郭麗雀受9折之折扣優惠,利用職務身分,命令收銀員廖阿于,在違反規定未看到實貨的情形下,為其辦理上開商品之電腦退貨,並自行在退貨單上填製不實之顧客資料為吳欣如後,命廖阿于為退貨之作業,使被告誤信係合乎規定之退貨行為,而同意上開退貨行為;

嗣原告並持第三人錢人瑜信用卡刷卡再行購買與上開退貨相同之商品後,再加購面膜等物品,共計價值657元之商品後,以與上開相同之詐術,使用尤東成之寵i卡,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係錢人瑜持信用卡之消費而同意消費,並誤認係尤東成持寵i卡消費,而同意予所購商品9折優惠之計價,被告公司因之受有66元之損害,嗣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再依消費金額591元予尤東成以寵i卡之消費積點,而同意予以折扣,原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均屬違背其上開應為之職務。

2、原告於97年10月2日迄98年8月23日間,前後達34次,持第三人之信用卡在被告木柵店消費,規避被告對於員工購物時間之規範,且未落實被告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限持卡人本人之保安規則,致被告誤認上開消費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原告共計6萬2105元,並受有此等消費金額之刷卡手續費共1101元之損失。

原告此舉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對於職務上管理之電腦資料及現金管理為不實登載,已經原告坦承不諱。

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之主管職,自應誠實執行職務,為員工之表率,並負有不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義務。

倘其不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具經常與連續性,自嚴重影響被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日後人事管理之困難度,而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

3、原告於97年9月25日起迄98年8月23日,竟高達47次利用其熟識非被告寵i卡會員之顧客消費之機會,持其夫尤東成之寵i卡累計消費,使該等顧客得以享寵i卡9折之折扣優惠,並多次利用累計之消費於其消費時折抵現金折扣,使被告誤認上開非尤東成之消費為尤東成持寵愛卡之消費而同意折扣及消費金額扣抵,而受有折扣金額980元及消費金額底扣697元之損害。

原告此舉非但違反被告要求原告執行職務時應盡之前開職務規定,而對被告公司構成背信暨詐欺犯行,因其事涉被告身為零售通路商最重視之「帝王條款」,被告除於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課程一再宣示此規定之重要性外,並嚴格要求所有員工恪遵此規定,一有違反立即開除,此經原告知悉並簽名同意。

今原告數次違反,具經常及連續性,嚴重影響被告帳務及現金管理,對被告營運影響致鉅,自可予原告立即開除處分。

(三)綜上,原告於被告工作公司工作達13年有餘,其對工作規則知之甚稔。

身為公司副理,不思為一般員工表率,反經常且連續違反工作規則,甚且涉及刑事不法,已對被告公司之財務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29頁):

(一)原告自85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6年8月1日起被調派至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53號),離職前係擔任副理職務,每月薪資4萬1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告於98年9月25日出具懲戒程序表格交付原告,以原告經保安部查證違反被告保安手則,決議予以解僱處分,解僱生效日期為98年9月25日;

原告則於懲戒程序表格之備註欄記載「與事實不符,保安守則無明顯佈達,並無偽造文書,不服」等文字。

又被告懲戒原因說明欄記載原告有下列情事:1、違反配班行政管理原則:98年7月14日購物時自行操作收銀機結帳。

2、違反退貨流程與偽造文書:98年8月23日辦理退貨時未帶商品到收銀台確認並於退貨單顧客欄位偽造客人姓名簽單。

3、違反被告保安手則2-9信用卡僅限本人使用條例:97年10月2日至98年8月23日期間共有34筆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金額共5萬7698元。

4、違反寵i卡點數集點政策:顧客交易時報原告配偶手機號碼將所得寵i卡點數集點到訴外人原告配偶尤東成之寵i卡內。

(三)被告於98年9月30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說明函」之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原告任職被告木柵門市,擔任門市副理職務,因任職期間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原告確有於98年8月23日在「退貨/退現記錄」單之顧客資料姓名欄位填載顧客吳欣如之姓名,但原告填載的文字為吳心如。

(五)原告有於97年10月2日至98年8月23日期間共有34筆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金額共5萬7698元。

(六)原告確有於97年7月22日至98年7月31日,將訴外人錢人瑜、李宏儒、徐淑麗、李泓懋之信用卡購物點數集點至其配偶尤東成之寵i卡內(卡號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有於98年8月23日在「退貨/退現記錄」單之顧客資料姓名欄,填載顧客吳欣如姓名辦理退貨,並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共34筆,金額達5萬7698元,另有於97年7月22日至98年7月31日,將訴外人錢人瑜、李宏儒、徐淑麗、李泓懋信用卡購物點數集點至其配偶尤東成之寵i卡內,但主張上開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以及將購物點數集點至尤東成寵i卡等行為雖違反公司規定,但公司並無損害,故情節非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復不爭執其於98年7月14日購物而至櫃台結帳時,剛好訴外人徐千雅離開但電腦未設定離開,才直接用徐千雅的系統結帳,但主張當時是休息時間,故可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而認被告以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難認合法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若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00元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於98年7月14日購物時使用訴外人徐千雅之電腦系統而自行操作收銀機結帳:按被告公司於「如何控制盤損」手冊第4項「公司保安政策和程序」第4.8條規定:「收銀機的保安程序:店經副理要使員工達到正確的收銀機操作程序,必先做到下列幾點:5.確定員工依照指示在上下機時,將名字簽在存根聯上,並使用自己的密碼來操作收銀機。

員工操作收銀機之安全規定:1.員工在打收銀機前,必須在存根聯上簽名(舊系統),並且輸入自己的密碼(新系統)」(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公司之「門市收銀管理政策」第二之1關於員工操作收銀機之安全規定部分亦謂:「1-1.員工在打收銀機前,必須輸入自己的密碼」、「1-3.發生以下狀況時,將面臨公司行政處分甚至被開除;

有違法嫌疑者,合併送警法辦。

1-3-11.自己購物自己結帳。

1-3-13.以其他員工之密碼操作收銀機」(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亦不否認曾在「預防賄賂及確保機密性協議」上簽名,同意遵守「如何控制盤損」手冊及「安全守則」之相關規定(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02號卷第108頁),並有「預防賄賂及確保機密性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對於曾在「門市收銀管理政策」上簽名乙節,亦未予爭執,足見原告對上開工作規則知悉無疑。

蓋被告公司從事賣場零售服務業務,員工操作收銀機事涉產品銷售及價金收取是否正確無誤,要與零售業務能否順利經營攸戚相關,未避免監守自盜之弊端,被告公司對此操作過程為相關安全控管之明確規範,並對於違反者施予一定之懲處甚而解僱,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今原告自承98年7月14日自己購物並至櫃台結帳,因訴外人徐千雅離開但電腦未作離開設定,故直接用徐千雅之密碼結帳,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非僅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有關自己購物不得自己結帳之規定,甚且趁其他員工離開而疏忽之際,即逕以他人身分從事結帳動作,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難認非屬情節重大。

2、原告於98年8月23日在「退貨/退現記錄」單之顧客資料姓名欄,填載顧客吳欣如姓名辦理退貨:按被告公司之「屈臣氏保安政策」第2-13條規定:「PC退貨需依行銷部相關規定處理。

由顧客親自填寫PC退貨/訂正記錄單,退貨發票,員工必須事先告知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病尤其簽名後,方可作PC退貨」(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被告公司人資部將此規定通告全國各門市週知,有5月4日重要營運訊息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復按上開「門市收銀管理政策」第二之1關於員工操作收銀機之安全規定第1-3-5條亦規定:「未得到經副理許可而退貨或取消交易,將面臨公司行政處分甚至被開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對上開工作規則知悉無疑。

經查,被告公司為因應零貨銷售業務之順利推展,避免人員操作不當,且在未監督之情況下茲生弊端,故被告對於貨物盤點、銷售、退貨等細節為上開作業流程之規定,並要求於退貨時,除需客戶親自提出申請,非僅員工1人片面所得辦理,尚須徵得主管同意並到場監督,其目的即在避免一人操作所易致生上下其手之弊端。

原告明知上開安全控管之規範,竟罔顧不從反圖一時之便,逕自填載顧客吳欣如姓名辦理退貨,亦未通知其他主管到場協同處理,對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之安全維護自有危害。

3、原告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共34筆:按前述被告公司公告之「屈臣氏保安政策」第2-9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抵用券及提貨券限消費者本人使用;

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見本院卷第71頁),蓋信用卡非僅為現代社會交易之工具,亦用以識別使用者身分方式之一,蓋各該使用者財務能力及債信程度之不同,得享有信用卡不同之優惠或功能。

換言之,信用卡既具有辨別持卡人身分之作用,自應限由本人使用。

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被告有規定每月業績為何,達到業績標準才可領取年終獎金,伊為達成業績要求,會邀請VIP客戶來店內消費,但有時客人無法親自前來,伊又無某些促銷活動所需使用之屈臣氏聯名信用卡,因使用該卡片可打9折,才向同事或其配偶即錢人瑜、李宏儒、徐淑麗、李宏懋借用屈臣氏聯名信用卡,幫客戶刷卡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易言之,原告為求個人業績目標之達成,非僅代替客戶消費以充個人業績數字,甚至使用特定人士之信用卡刷卡俾便獲取原本不應享有之折扣優惠,且非僅偶一為之,而係高達34筆違規,其違反信用卡使用準則之情節重大,易言之,若被告公司任由員工以此途而謀個人獎金之私利,易生員工利用聯名卡優惠而不當巧取利益之弊,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自屬有理。

4、原告於97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將訴外人錢人瑜、李宏儒、徐淑麗、李泓懋之信用卡購物點數集點至其配偶尤東成之寵i卡:再按被告公司於「公司贈送寵i卡初體驗」即載明:「積點兌點僅供個人翔實之消費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寵i卡背面注意事項亦註明:「本卡限登錄會員本人於臺灣屈臣氏消費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公司復於「重申有關寵i卡累積紅利點數之規定」中說明:「...員工不得自行累積客人購物之紅利點數,即便是在客人同意之下,此舉嚴重違反公司行為守則之個人利益與收受禮品條款,違反者將受到紀律處分。

...員工進行寵i卡不實集點之懲處方式為:任何一筆交易經保安查出為員工不實累計顧客之交易點數者(不論私下或得到顧客的允許或提供寵i卡折扣等等應而產生的紅利點數),一律以開除做為紀律處分,不實點數全數刪除...」,該規定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於本院中自承:伊先生有屈臣氏的寵i卡,用此卡消費可累積點數,每消費300元可累積300點,每300點換1元,其他客戶例如鄰居或家人來屈臣氏消費會報伊先生的手機號碼,就可將他們消費的點數累積到伊先生的寵i卡,確實並非每次消費都是伊先生本人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原告之自述可知,寵i卡積點活動係持卡人透過消費,累積點數進而兌換現金以得利,故被告公司發行集點卡目的,係鼓勵消費者藉由實際消費過程中,享有未來現金回饋之優惠。

然原告卻利用他人消費所得,不實轉點至配偶尤東成之寵i卡內,以利尤東成之點數快速累計,再向被告公司換取現金,實與被告公司發行卡片之立意有違,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禁止上開不實消費行為,竟多次為之,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難認非重大。

5、準此,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相關安全控管、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亦違背信用卡及寵i卡限本人使用之規範目的,且原告非僅偶一為之,而係長期、多次故意違反,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100元薪資,要無理由,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要屬合法,是原告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9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店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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