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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莊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福得堡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81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於解散後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得堡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堡公司)已解散,但未到法院陳報清算,故聲請鈞院將曾傳琴、余梅蘭增列為清算人,以利債權人求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福得堡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登記解散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可認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提出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文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釋明相對人有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說明曾傳琴及余梅蘭與相對人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僅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今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補正,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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